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1993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松原市扶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1992年6月30日起至1993年12月29日止。2012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2000.00元。因涉嫌犯脱逃罪,2015年5月6日被白城市监狱抓获收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监刑诉字(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脱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7月29日,白城市监狱四大队十三中队劳动现场修猪圈时,被告人刘某某趁管教不备从现场脱逃,步行至松原市佰都乡,后又潜逃到吉林省汪清县至今,2015年5月6日被白城市监狱干警抓捕归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监狱服刑改造期间无视监规,私自脱逃,严重破坏监管秩序,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脱逃罪的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29日,白城市监狱四大队十三中队劳动现场修猪圈时,被告人刘某某趁管教不备从现场脱逃,步行至松原市佰都乡,后又潜逃到吉林省汪清县至今,2015年5月6日被白城市监狱干警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刘某甲、吕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脱逃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监狱服刑改造期间无视监规,私自脱逃,严重破坏监管秩序,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残刑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付 强
审判员 陶立鹃
审判员 张恩友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