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白城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 2015年8月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我院决定逮捕,2015年9月25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6月20日之间,被告人陈某某以给王某某母亲邢某某办“五七工”工作为由,骗取王某某和其母亲28,9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诈骗款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方法,诈骗他人财物28,9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20日之间,被告人陈某某以给王某某母亲邢某某办“五七工”工作为由,骗取王某某和其母亲26,2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诈骗款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邢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6,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系初犯,并在案发后将全部赃款返还给被害人,本院在量刑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0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