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7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1日对被告人贾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 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吉C3E148号两轮摩托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岭镇农村合作银行门前时,与前方左转的徐某某驾驶的吉03—41353号农用三轮车相刮,摩托车轻微损坏,贾某某受伤。经鉴定:贾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73.37毫克/100毫升。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贾某、徐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卷宗,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