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法滥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42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振法,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松江镇。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 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法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振法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明知王明伟(已判刑)所要求的采伐为非法采伐,为获取利益,组织他人违法采伐林木,造成国家重点公益林大量滥伐。经龙井市林业局鉴定,刘振法滥伐林木现场为龙井市东盛涌镇20林班右坡,滥伐林木蓄积542.4584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刘振法于2014年11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振法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迟永礼、李臣军的证言;同案犯王明伟的供述;龙井市林业局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刘振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法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振法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振法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振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振法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香春

审 判 员  崔龙杰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智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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