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2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7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范家屯镇亿讯网咖网吧乘失主王某在80号电脑桌前沙发上睡觉之机,将王某放在80号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和一盒红色南京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白色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录像光盘,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返还失主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800元(此款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于金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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