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齐某某多次容留任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姚某某(四人均已行政处罚)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明知容留他人吸毒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还予以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齐某某多次容留任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姚某某(四人均已行政处罚)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李某某、任某某、郑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被告人齐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明知容留他人吸毒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但其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本院在量刑时给予综合处罚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