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35年11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东丰县,住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5月12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6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孙福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长期在自家用鼠药粉末勾兑禁用剧毒液体鼠药出售。2015年4月17日,郭某某在集市上销售剧毒鼠药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经搜查,尚未出售的剧毒鼠药及鼠药粉末共计11774.25克被扣押。经鉴定,郭某某被扣押的鼠药中含有氟乙酸钠或氟乙酰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东辽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国家电化学和光谱研究分析中心分析测试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买卖、储存国家禁用剧毒鼠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买卖、储存鼠药的行为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依法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