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前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住前郭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8月1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9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0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串挂其他机动车号牌(挂吉J3T550号号牌)的捷达轿车行驶至203公路查干吐莫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前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宋某某、于某甲、关某某及协勤人员王某甲、代某某发现,执勤民警示意被告人周某某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周某某拒绝停车并加速逃跑,将协勤人员代某某撞伤。经查,该车所悬挂车牌吉J3T550为假牌照。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书、勘验笔录、照片及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串挂其他机动车号牌(挂吉J3T550号号牌)的捷达轿车行驶至203公路查干吐莫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前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宋某某、于某甲、关某某及协勤人员王某甲、代某某发现,执勤民警示意被告人周某某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周某某拒绝停车并加速逃跑,将协勤人员代某某撞伤。后经查,该车所悬挂车牌吉J3T550为假牌照。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代某某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代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 000元,被害人对周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4年7月28日16时,姜某某开车拉我在203公路上从西往东走,行驶到查干吐莫屯西时,姜某某看见有交警检车,就把车停下来了,说我没有驾驶证你开吧,我就和姜某某交换位置,我开车,我看见有三四个交警检车,最前面的一个交警给我打停车手势,我就害怕了,因为我的车牌子粘贴篡改号牌了,想停车,但是车速太快,就给交警刮了,把我车倒车镜刮往里掰了,我也没停车,继续开车,我听见后面有警车打警报追我,我害怕就开车往查干吐莫屯东跑,到屯子边车就进沟了,我就蒙了,王友看见了,帮我把车拽出来了,我把车开到罗宝成家门前了,我对罗宝成妻子说“车掉沟了,开不了了,放这。”之后我就回家了。
2、被害人代某某陈述,2014年7月28日我们中队按照县里部署整治涉牌涉证违法行为专项行动,下午我们在查干吐莫标杆下执勤,我们中队一共去了五个人,我们都面向宝甸方向站着,我穿着警服和反光背心站在最前面,王某甲、宋某某、于某甲、关某某在我后面了。15时40分左右,从宝甸方向来了一辆深灰色捷达,在离我们有400多米时就停下了,车上俩人下车走动,然后上车向我们驶来,我怀疑他们是假牌子,就站在道路的中线上打靠边停车的手势,那辆车就越开越快,到我跟前我就往边上躲,但是他速度更快了,我躲都躲不过去了,捷达车的左侧前保险杠就撞到我左侧腿上了,给我撞腾空了,掉到了地上,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宋某某证实:2014年7月28日下午我们拐脖店中队按照县里部署在查干吐莫对涉牌涉证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我也在这帮着执勤。在15时40分左右的时候,一辆深灰色捷达车从宝甸方向行驶过来,代某某站在最前面,然后是关某某,王某甲在关某某后面,王某甲后面是于某甲,于某甲后面是我。我们就这么站在路面上执勤,对过往车辆盘查,看见这辆车在离我们300米处停了三四分钟,更换了驾驶人,我们怀疑这辆车有违章嫌疑,准备对其排查,这辆车加速向我们驶来,代某某穿着警服和反光背心站在路面中线做靠边停车的手势,这辆车就加速向代某某驶来,越开越快,代某某躲避已经来不及了,该捷达车将代某某撞倒,车并没有减速,王某甲和于某甲上车追赶此车,但未见该车踪迹。当时看见这辆捷达车左前方保险杠就碎了,我们就开始寻找嫌疑车辆,在30日早上7点左右,我和于某甲在腰围子村沙围子屯于某乙家门前小土道上发现了一辆深灰色捷达牌轿车,前保险杠坏了,车牌号为3T540,经检查车牌号的“4”有磁铁粘贴痕迹,经询问于某乙,于某乙对我说这辆车是周老六7月28日傍晚时分停这的,周老六说车坏了。我们就联系事故中队把车托走了。
4、证人关某某证实:2014年7月28日下午我们拐脖店中队按照县里部署在查干吐莫对涉牌涉证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在15时40分左右的时候,一辆深灰色捷达从宝甸方向行驶过来,辅警代某某在最前面,我就在代某某后面,我后面是王某甲,王某甲后面是于某甲,于某甲后面是宋某某,我们就这么站在路面上执勤,对过往车辆盘查,看见这辆车在离我们300米处停了三四分钟,更换了驾驶人。我们怀疑这辆车有违章嫌疑,准备对该车进行排查,这辆车就加速向我们驶来。代某某穿着警服和反光背心站在路面的中线做靠边停车的手势,这辆车加速就向代某某驶来, 越开越快,代某某看车加速驶来,刚做出躲避动作,但已经来不及了,该捷达车将代某某撞倒,都撞飞起来了,然后摔在了地上。撞倒后并没有减速,继续向松原方向行驶,王某甲和于某甲上车追赶此车,但未看见该车踪迹。当时看见这辆捷达车前保险杠就碎了,我就去抱代某某上车了。
5、证人于某甲证实:2014年7月28日下午我们拐脖店中队按照县里部署在查干吐莫对涉牌涉证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我也在这执勤。在15时40分左右的时候,一辆深灰色捷达车从宝甸方向行驶过来,代某某站在最前面,然后是关某某,王某甲在关某某后面,王某甲后面是我,我后面是宋某某。我们就这么站在路面上执勤,对过往车辆盘查,看见这辆车在离我们300米处停了三四分钟,更换了驾驶人。我们怀疑这辆车有违章嫌疑,准备对该车进行排查,这辆车就加速向我们驶来。代某某穿着警服和反光背心站在路面中线做靠边停车的手势,这辆车加速就向代某某驶来, 越开越快,代某某看车加速驶来,刚做躲避动作,但已经来不及了,该捷达车将代某某撞倒,撞倒后并没有减速,王某甲和我上车追赶此车,但未看见该车踪迹。当时看见这辆捷达车左前方保险杠就碎了。我们就开始寻找嫌疑车辆,在30日早上7点左右,我和宋某某在腰围子村沙围子屯于某乙家门前小土道上发现了一辆深灰色捷达牌轿车,前保险杠坏了,车牌号为3T540,经检查车牌号的“4”有磁铁粘贴痕迹,经询问于某乙,于某乙对我说这辆车是周老六7月28日傍晚时分停这的,说车坏了。我们就联系事故中队把车托走了。
6、证人王某甲证言: 2014年7月28日下午我们拐脖店中队按照县里部署在查干吐莫对涉牌涉证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在15时40分左右的时候,一辆深灰色捷达车从宝甸方向行驶过来,辅警代某某在最前面,然后是关某某,我在关某某后面,我后面是于某甲。于某甲后面是宋某某。我们就这么站在路面上执勤,对过往车辆盘查,看见这辆车在离我们300米处停了三四分钟,更换了驾驶人。我们怀疑这辆车有违章嫌疑,准备对该车进行排查,这辆车就加速向我们驶来,代某某穿着警服和反光背心站在路面中线做靠边停车的手势,这辆车就加速向代某某驶来, 越开越快,代某某看车加速驶来,刚做躲避动作,但已经来不及,该捷达车将代某某撞倒,撞倒后并没有减速,我和于某甲上车追赶此车,但未见该车踪迹。当时看见这辆捷达车左前方保险杠就碎了。
7、证人姜某某证实:2014年7月28日16时左右,我开着周某某的捷达轿车拉着周某某从长龙往腰围子回家的时候,刚走到203公路西南围子屯后的时候,我看见查干吐莫标杆下面有三四个交警正在查车,我知道周某某的车牌子粘贴篡改号牌了,还有改气了。就对周某某说“你开吧,前面有交警。”我就把车停在了离交警能有三四百米处的公路边上,然后我俩就下车互换了坐位,周某某开车。站在公路中线靠南的最前面的交警摆手示意停车时,我就对周某某说“靠边停下吧,交警检车呢。”周某某说:没事。周某某就越开越快。想冲过交警检查,车靠近交警时,我就听见左侧倒车镜“啪”的一声,我就想肯定是周某某把交警刮了,我就蒙了,什么也没说,我就听见警车的警报响了,我也没敢往后看。周某某就往查干吐莫东头开,开到屯子东头,周某某就把车开掉沟了。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帮我们把车拉上来了,我就自己走着回家了。
8、证人于某乙证实:2014年7月28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我到县里办事回来,刚到家能有几分钟,外七的周老六开车来了,把车停在我家大门外的过道上了,我问他干啥来了,他说车坏了,放这几天哪天来车拉走,之后周老六就走了,昨天下午三、四点钟左右,周老六来了,到车附近转了一圈就走了,今天(7月30日)早上,有几个警察来了,把这台灰色轿车拉走了。
9、证人王某乙证实2014年7月28日下午16时左右,帮着周某某拽车的事实。
10、前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卷宗及照片,能证实周某某驾驶的深灰色捷达车挂假牌照的事实。
11、前郭县中医院:证实被害人代某某左膝关节外伤。
12、前郭县公安局证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16时被害人代某某及证人宋某某、关某某、于某甲、王某甲在案发地查干吐莫执行职务。
13、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代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对周某某谅解,不追究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的事实。
14、破案经过能证实被告人周某某2014年8月13日向前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自首、赔偿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华
审 判 员 刘 洪侠
代理审判员 韩 丹丹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严求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