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42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被告人李军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竞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于2015年9月11日2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吉H99510号轿车,沿龙井市荣成胡同由东向西行驶至荣成胡同海鑫啤酒屋门前路段处,被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军血样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 2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军的供述;证人赵国富的证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端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李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香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俞智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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