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地:东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3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海清、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于2015年10月11日17时35分许,驾驶吉D4M362号轿车将醉倒在路上的行人路某碾压,后穆某某驾车逃逸。致路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东辽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穆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晓杰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