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卫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2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7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现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1月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某某在公主岭市桑树台镇,谎称其朋友孙某是化肥经销商,以为侯某某购买化肥为由,于2015年3月25日,骗取侯某某人民币20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人孙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返赃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二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于金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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