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庆通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1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通榆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至15日间,被告人刘某某两次容留劳某某、李某某在其租住的白城市洮北区白鹤小区18号楼3单元201室吸食冰毒。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容留他人吸毒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还予以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至15日间,被告人刘某某两次容留劳某某、李某某在其租住的白城市洮北区白鹤小区18号楼3单元201室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1981年9月28日出生

2、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白经开公(幸)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劳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3、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白经开公(幸)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4、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经现场尿检板检测,其检测结果呈阳性。劳某某经现场尿检板检测,其检测结果呈阳性。

二、证人证言

证人劳某某的证言:我们吸食的毒品都是李某某拿来的,他在哪弄的毒品不清楚。我对李某某具体情况不了解,我们在刘某某家住处吸过两次,刘某某家在城基花园北侧的小区道边楼的三单元二楼东门。第一次是我和刘某某、李某某三个人一起吸食的,第二次是我和李某某吸食的,刘某某吸没吸记不清了。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14日晚上,我朋友李某某问我干啥呢,我说看电子书,他说带个朋友过来呆会儿。李某某到我住处后,李某某介绍他的朋友叫劳某某,这样我就认识了劳某某,李某某和劳某某玩电脑去了,我也没注意他俩干啥。不大一会儿,李某某让我过去,我看见李某某和劳某某在摆弄矿泉水瓶和塑料管,我问他俩干啥,李某某说这你还不知道干啥,我说真没见过,李某某告诉我这是冰毒,我挺好奇的就在那看,他俩吸完后吐出来白色的烟,李某某说通啊你整一口,我好奇吸了一口直接咽下去了,然后就吐了,李某某问我有没有事,他俩看我只是恶心,没啥事就走了。2015年1月15日晚上,李某某和劳某某又来我家,又开始整那些东西,不长时间他俩就吸上了。李某某还招呼我整几口,说这玩意见者有份,我没寻思也吸了一口,我就回床上躺着了,他们吸了不长时间后又玩电脑。第二天早上八点多钟,李某某和劳某某走的。

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容留他人吸毒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给予酌定从轻处罚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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