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玉华,女,1957年3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龙井市老头沟镇烽火社区。被告人赵玉华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申铉成,吉林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玉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玉华及其辩护人申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玉华于2015年8月17日13时许,在龙井市老头沟镇烽火社区赵玉华家附近,因被害人王成在路上停车位置的问题,王成与赵玉华夫妇发生口角,在互相殴打过程中,赵玉华用拖布杆打了王成的左眼部。经龙井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成左眼挫伤,左眼前房积血,继发性青光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睑裂伤,左眼眶壁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玉华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玉华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玉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成的陈述;证人耿长福、金昌日、朴永春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拖布杆,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赵玉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玉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玉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要求对被告人赵玉华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人赵玉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玉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仁洙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俞智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