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41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6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蔡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吉C99355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市范家屯镇胜利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原农机厂西南角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吕某甲相撞,致吕某甲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吕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周某甲供述;

(二)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鉴定意见;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交通事故车辆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协议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周某甲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吉C99355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市范家屯镇胜利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原农机厂西南角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吕某甲相撞,致吕某甲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吕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6月29日6点30分许,自己驾驶吉C99355号二轮摩托车,沿范家屯镇西胜利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农机厂西北角处事故地点附近,将一个女的撞伤了,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证人吕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6月29日6点30分,在范家屯镇胜利大街原农机厂路东侧,其老伴吕某甲被一辆摩托车撞伤,后经抢救死亡的事实。

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6月29日6点30分,在范家屯镇胜利大街原农机厂路东侧,其父亲周某甲骑摩托车将一个女的撞了的事实。

证人周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6月29日6时30分许,我爷爷周某甲骑摩托车驼着我,在范家屯镇原农机厂附近处,与一个老太太相撞的事实。

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出事那天晚上6点30分,我从农机厂老楼下楼,我下楼之后刚到胜利大街在路南侧准备向西走时,我看见一台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同方向前方的行人撞倒,当时我就不敢看了,我就到路北侧向西走去买牛奶了的事实。

鉴定意见。证明(一)致命伤及死亡原因:根据死者双侧额颞叶、左侧小脑半球脑挫裂伤伴血肿,右侧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症,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损伤、尿崩症、脑积水、电解质紊乱而死亡;(二)损伤性质:根据尸体损伤的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甲无责任。

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于1953年4月19日出生。

驾驶证查询。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准驾车型为D。

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0 000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周某甲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任何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甲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

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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