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1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22时许,在敦化市胜利街南湖社区山水文园小区一胡同内,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故将路过的吴某某鼻部打伤,又用砖头将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京QYS707号奥迪轿车车门砸坏(维修价格为1200元),将江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京Q155G7号尼桑轿车左后门玻璃(价值人民币700元)砸碎,将王某停放在楼下的吉H7373E号奇瑞QQ轿车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720元)砸碎,将刘某家饭店的门玻璃(价值人民币450元)砸碎。案发后,张某某对被害人吴某某、赵某某、江某某、王某、刘某的经济损失全部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吴某某等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门诊诊断书,收据,案件照片,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吴某某、刘某、赵某某、江某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国新的证言,收条,谅解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智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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