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海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1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系白城市洮北区青山镇新兴村村委会原书记,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贪污罪,2015年5月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禚淑莲,系吉林张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系白城市洮北区青山镇新兴村村委会报账员,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贪污罪,2015年5月5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贪污罪,2015年5月8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禚淑莲、被告人韩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并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在农村危房改造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白城市洮北区青山镇新兴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之便,在明知其侄子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另案处理)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情况下,让被告人韩某某经手制作了虚假危房改造档案并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名单报给洮北区青山镇,上报申请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31500.00元。2013年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两人共提取危房补助款25800.00元。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利用王某甲职务上的便利共同贪污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禚淑莲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对王某乙、王某丙是否符合危房改造条件,他不是直接负责审核或批准的权利人,不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直接侵吞危房补助款为己有,故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在农村危房改造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白城市洮北区青山镇新兴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之便,在明知其侄子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另案处理)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情况下,让被告人韩某某经手制作了虚假危房改造档案并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名单报给洮北区青山镇,上报申请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31500.00元。2013年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两人共提取危房补助款258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将所得赃款全部扣缴。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曹某某、张某甲、邓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张某乙、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予以证明。

经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禚淑莲、被告人韩某某、王某乙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国有财物的行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洮北区青山镇新兴村任村书记并协助国家危房改造期间,2012年被告人王某乙找到王某甲帮助以及其哥王某丙名义申报危房改造,王某甲利用负责上报危房改造名单的工作之机,并告知被告人韩某某将王某乙、王某丙以危房改造户上报到青山镇乡建办,经上级部门的审核和审批决定王某乙、王某丙享受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韩某某又采用虚假手段帮助王某乙、王某丙建立危房改造档案并通过了验收。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共同套取国家危房补助款25800.00元,应认定为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的贪污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共同贪污国家危房改造款,系共犯。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韩某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任洮北区青山镇新兴村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国家对危房改造户向上级部门申报名单这一环节,明知王某乙、王某丙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还继续指使韩某某向上级部门申报,致使国家的公共财产遭受损失,均构成贪污罪,故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认为王某甲对王某乙、王某丙是否符合危房改造条件,他不是直接负责审核或批准的权利人,不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直接侵吞危房补助款为己有,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王某甲无罪的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利用危房改造申报之机帮助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另案处理)向上级部门进行申报,后被审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套取国家危房改造款25800.00元,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较好,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将所得赃款全部上缴,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弥补,本院在量刑给予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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