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陶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1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7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 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吉A387R8号越野车,在本市市区公共公路行驶,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陶某某驾驶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4.0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陶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此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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