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英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末某日10时许,在敦化市江源镇延发村中交路桥鹤大高速公路ZT05标段施工工地附近,被告人田某某趁无人之机,用手扶拖拉机将一捆防渗土工布(价值为人民币1 920元)盗走。后赃物退还被害单位。
2.2015年8月末某日10时许,在敦化市江源镇延发村中交路桥鹤大高速公路ZT05标段施工工地附近,被告人田某某趁无人之机,用手扶拖拉机将三捆半反滤土工布(三捆反滤土工布共价值人民币3 060元,其中半捆反滤土工布因已用于施工无法核实具体规格尺寸未作价格鉴定)盗走。后赃物退还被害单位。
综上,被告人田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 980元。案发后,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丁某某、申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田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田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