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5刑初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延波,男,1983年10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被告人郑延波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3年2月19日被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8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龙井市公安局从吉林省延吉监狱解回龙井市看守所。
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延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春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延波于2013年10月27日12时30分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龙井市安民街左思齐家中,窃得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56.50元),被刚回到家中的左思齐发现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郑延波于2014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已将手机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延波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延波的供述和辩解;失主左思齐的陈述;证人徐常影的证言;龙井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解回证明书;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郑延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延波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延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延波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罪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郑延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延波已返还失主的手机,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郑延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延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与前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香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俞智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