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家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1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家,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5月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家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杨志家雇佣三名兼职学生分别将户名为刘某某、佛某某的三张信用卡送至白城市御德寄卖行、宏图投资公司及乐刷POS店进行信用卡垫还,在三家被害人垫还过程中,被告人杨志家通过电话银行将刘某某的两张信用卡密码修改,将佛某某的信用卡挂失,后将被害人存入的钱款取出,骗取三名被害人共计135,000.00元。其中,骗取御德寄卖行50,000.00元,骗取宏图投资公司40,000.00元,骗取乐刷POS店45,000.00元。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录像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杨志家诈骗他人财物135,0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志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无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杨志家雇佣三名兼职学生分别将户名为刘某某、佛某某的三张信用卡送至白城市御德寄卖行、宏图投资公司及乐刷POS店进行信用卡垫还,在三家被害人垫还过程中,被告人杨志家通过电话银行将刘某某的两张信用卡密码修改,将佛某某的信用卡挂失,后将被害人存入的钱款取出,骗取三名被害人共计13,5000.00元。其中,骗取御德寄卖行50,000.00元,骗取宏图投资公司40,000.00元,骗取乐刷POS店45,000.00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视听资料、辩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李某乙、何某某、彭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杜某某、赵某某、李某甲、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志家的供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被告人杨志家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杨志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杨志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垫还信用卡后修改密码或者信用卡挂失的手段骗取三被害人经济损失135,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垫还信用卡后修改密码或者信用卡挂失的手段骗取三被害人人民币135,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志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杨志家退赔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47,416.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40,000.00元,退赔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45,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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