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白洮刑重审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英,住白城市。系王建新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娟,住白城市。系王建新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白城市。系王建新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住白城市。系王建新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延(精神残疾叁级),住白城市。系王建新之子。
监护人:王某某,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白城市洮北区瑞光街道2委7组,身份证号:×××。系王建新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中医院医生,住白城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白城中医院(下称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志杰,系中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铁,男, 1956年12月1日生,汉族,系中医院副院长,住白城市洮北区新华西大路22—6楼6单元。
被告人:某乙,中医院医生,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医疗事故罪,2012年4月10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娜,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丙,中医院医生,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医疗事故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凯,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莉、郭锋医疗事故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1日以白洮检刑诉字(2012)第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英、王春娟、王某某、王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洮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白刑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2)洮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由审判员李国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博、王有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英、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娟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延监护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吴铁,被告人刘莉及其辩护人安娜、被告人郭锋及其辩护人孙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4月15日,王建新(男、76岁),到白城市中医院内二科就诊。住院期间,被告人刘莉为内二科主任,被告人郭锋为经治医生为其诊疗。被害人王建新于2002年4月24日在白城市中医院内二科死亡。现根据吉林省医学会吉医鉴字[2004 ]54号鉴定;利多卡因使用不规范,没有考虑患者年龄、心衰状况、肝肾功能等情况,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莉、郭锋在为就诊人王建新诊疗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被害人王建新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判令被告、被告人和被告中医院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一)医疗费:5500.00元;
(二)被害人误工费15411.67元×5年×3倍=231175.05元(承包建筑工程及做预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00元;
(四)陪护费:80.00元/天×10天×2人=1600.00元;
(五)丧葬费:14699.50元;
(六)被抚养人生活费:11679.04元×5年=58395.20元(王延精神残疾,与被害人是父子关系);
(七)上访人参加非法行医罪处理十一年来、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20000.00元/年×11.5年×2人=460000.00元;
(八)医疗事故鉴定费:3000.00元;
(九)精神抚慰金:15411.67元×6年=92470.02元;
(十)上访人误工费:15411.67元×11.5年×2人=354468.40元;
(十一)由于非法行医造成患者死亡、尸检造成受害人内脏无法确认赔偿10万元。
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诸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22,308.20元。
被告人刘莉、郭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医疗事故罪的事实拒不供认。
被告人刘莉辩称;作为科主任,以及抢救王建新的医生,我认为在整个抢救过程中没有什么过错。至于这个医疗事故鉴定,本身是不合理的,鉴定本身考虑不合理,不符合科学依据的结论。什么叫考虑到,未考虑到?这是不符合科学规律的。鉴定不合法,结论就更不合法。这样处理没有说服力,也不合法。公诉机关指控的我犯医疗事故罪,本身这个医疗事故鉴定书不合理、不合法产生的,我的罪也就不成立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刘莉辩称:不认可。原告人要求的有很多不成立的东西。
被告人郭锋辩称:对患者的诊断明确,治疗用药没有什么差错。患者王建新属于正常死亡。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郭锋辩称:对医疗事故我们不认可,我认为不成立。民事赔偿不应该赔偿。
辩护人安娜辩护:1.被告人刘莉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罪,不符合该罪构成要件。刘莉及其他医疗人员努力施救,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2.最后一次医疗事故鉴定违法,程序不合法,超过法定期限。王建新死亡的原因不能同刘莉的行为联系起来。鉴定结论明确表示白城市中医院负主要责任。刘莉没有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构成医疗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行为。
辩护人孙凯辩护:1.首先本案通过举证、质证,认定郭峰有罪的,2004年54号鉴定书,程序违法,不规范,不科学。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1条,医疗事故鉴定,以2级为原则,中华医学会为补充。并没有赋予医疗鉴定机构反复鉴定的权力。患者死亡的,应该从法医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专家进行鉴定。有没有抽取,不得而知。而这个鉴定,不是进行了抽取。专家组应该认真审查材料,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专家组没有听取双方的意见,突然下决定,剥夺了当事人的抗辩权等权利。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非法的。我方举证,原来医学会的专家都在鉴定初稿上签字,而54号鉴定只有孙健一人签字。中华医学会的专家级别是同等的。本次鉴定在吉林省中华医学会就经历了三次。不科学,不客观,不符合逻辑。关于2010年8月5日,鉴定工作站的说明,这个是复印件,没有具体负责人的盖章与签字。鉴定结论是专家行为,与省医学会无关。有什么权利否定上次专家组的意见,在形式与实体上都不经推敲。对郭锋定罪是存疑的,证据不充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我不认可这事,我是二医院大夫,我在医院值班非常正常。我在诊疗、治疗过程中是完全正确的,我没有赔偿的义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医院辩称:前提和焦点如果医疗鉴定书生效,才能产生民事赔偿。法律规定是有12条标准,即使鉴定书有效力,也应按照标准来。
经审理查明,王建新于2002年4月15日到白城中医院就医,就医期间,被告人刘莉时任白城中医院内二科主任,被告人郭锋为经治医生为其诊疗,王建新于2002年4月24日在白城中医院内二科死亡。2004年9月15日吉林省医学会作出吉医鉴字[2004] 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分析意见1. 根据尸检报告并结合临床分析,患者死亡原因为肺源性心脏病、右心衰竭、冠心病、心脏骤停。2.肺栓塞诊断无依据,阿斯匹林、低分子肝素的使用没有直接针对病因。3.利多卡因使用不规范,没有考虑患者年龄、心衰状况、肝肾功能等情况。4.冠心病没有明确诊断,但治疗中尚有相应措施。结论为王建新医疗事故争议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白城市中医院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90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1人×9天)、死亡赔偿金为106779.42元(17796.57元×6年)、丧葬费为17098.50元、护理费为1,849.86元(102.77 元×9 天×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5053.15元(13010.63元×5年)。以上损失共计201135.9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白城市中医院病例1份。证实被害人王建新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摘自侦查卷P90-134)
2. 郭锋的医师资格的省政府1991年38号文件。证明郭峰医师专业资格。
3.被告人刘莉2001年12月20日取得医师资质。
4.患者王建新完整病历。
5.被告人郭锋、刘莉的个人户籍信息。
6.吉林省医学会出具的说明。证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效力。
7.白城市中医院医疗资质证书。
8.鉴定结论,吉医鉴字(2004)第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9.白城市医学会出具的技术鉴定结论和吉林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2003年1月14日作出的。
10.证人李某甲证言:2002年4月24日16时我接郭峰医生的班,刘莉主任一直没有回家,就是因为患者王建新病危,她指挥我们医护人员一直对王建新进行抢救。具体用药及过程在病历上有记载,直到晚20时30分,患者死亡。利多卡因是抗心律失常药物,当时患者王建新属于频发室性早博,利多卡因是对症药物。使用具体多少药量,是在刘莉主任指挥下,我下的药方。患者王建新死亡后,王建新的子女就开始在医院闹,闹了六、七天,尸体才抬到太平间。
11.证人邵某某证言:我当时在白城市中医院内二科工作,是主治医师。对这个病历没有印象了,时间太长了。我看这个我的签字,不像我自己写的字,应该不是我签的。当时我对王建新患者没有什么具体印象,我只知道郭锋是他的经治医师。当时除了我,我们科只有刘莉主任还有权签这个字。患者到医院住院后,就是谁接诊的医生,就由谁负责,这个病历就由这个医生书写病历,交由主治医师或者主任审核这个病历。我就是等患者出院后,将病历交到我手中,我检查病历书写是否规范、是否合格、合理。将不规范的病历打发回去重新写,像王建新这个患者我就没有什么印象接触了。
12.证人李某乙证言:我是白城中医院的人事科长,刘莉和郭锋是我们医院的内科医生。刘莉是1998年取得医生资格证的,郭锋于2001年取得的卫生部批准的医师资格证,他们从有医师资格证就一直在中医院工作了。刘莉的医师资格证在我们中医院有登记、注册,郭锋的医师资格证没有登记、注册。我们医教科的沙秋梅科长说郭锋的医师资格证办回来后有错误,又返回卫生部门办理,但一直没有给办回来,所以我们人事部门没有给他登记、注册。
13.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来报案,2009年11月9日报案称,我父亲王建新因白城市中医院的医疗事故死亡了。2002年4月15日,我父亲因患感冒,我陪我父亲到白城中医院就诊。门诊医生说:“你反正是公费医疗,就直接住院吧”。我就和我父亲王建新到三楼内科,当时,刘莉和郭锋给我父亲诊断的,诊断完后,刘莉说先让我父亲住院,观察一下再确诊。第二天,刘莉说我父亲有很多病,我都没记清。2002年4月24日13时30分,医生郭锋要用利多卡因给我父亲静注,我告诉护士先别用药,我去和医生说一声,我找到郭锋说:“药用的太多了,不打行不行?”,郭锋说他去看一看,我和郭锋一起到病房一看,我父亲已经休克了,护士已经给我父亲静注完了,然后就开始抢救,又多次用利多卡因给我父亲静注。我和刘莉说:“我父亲就用这个药休克的,你们怎么还用这种药哪?”刘莉说:“你要不懂,你就别说,你要签字,我就不给病人静注了,”我说:“不懂,我也不签字。”他们就接着给我父亲静注利多卡因,到20时25分许,我父亲停止呼吸了。抢救时有刘莉、郭锋、李某甲,还有护士在场,还有我姐姐王春英、王春娟和我在场。我父亲后来于2002年5月中旬经白城市医学会鉴定一次,鉴定结果是不构成医疗事故。2003年11月14日,吉林省医学会给王建新鉴定一次,结论是构成四级医疗事故。2004年9月15日省医学会给王建新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证明在抢救过程中和医生说不要用利多卡因的过程。
14.被告人郭锋的供述与辩解:(1)2002年4月15日9时许,我直接接待的患者王建新,刘莉也在场,我们一起对王建新进行诊断、检查、治疗、用药,到王建新死亡的过程,都在中医院病案首页中,王建新在治疗过程中都是我和刘莉共同诊断用药,签字都是我签的,因为院领导给我处方权了。2000年9月份,我在白城中医院见习。2002年9月份,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具备获得医师资格证书,并进行职业注册的资质。2002年4月15日,当时我没有国家医师资格证书和职业注册资质,经中医院科内考核,院领导请示白城市卫生局领导,批准我有诊断、处方权,也就是同意我对患者进行诊断、处方权,中医院的领导于2001年还给我发的医师证。(2)王建新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我是主管医生,刘莉是内二科主任。具体下药的医嘱由主管医生签发,但主任都知道并同意了。王建新是2002年4月15日住院的,4月24日死亡的。他的死亡原因是多脏器功能衰竭,因他本身就有心脏病、心律失常、心衰、由于自身疾病严重,经多方面积极抢救无效,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02年白城市医学会鉴定王建新属正常死亡。2002年白城医学会应王建新家属申请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王建新家属不服于2003年到省医学会鉴定,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王建新家属又不服再次到省医学会鉴定,在2004年9月15日省医学会下的鉴定是王建新医疗事故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由白城市中医院负主要责任。我们当时就向省卫生厅及省医学会递交了申诉材料,因为省医学会几次主动推翻自己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本身就不合法。
15.被告人刘莉的供述与辩解:(1)我是白城市中医院内二科主任。王建新是2002年4月15日住的院,郭锋医生值班接的病人。我是第三天查房时接触的王建新。王建新已经作了相应的理化检查,检查的结果确定诊断是心衰、肺内感染、肺栓塞、肺动脉高压、心功能四级、心律失常、呼吸衰竭、慢性肾功能不全,郭锋医生就对王建新正常用药和治疗。我们对王建新进行了会诊、研究了治疗、用药方案。他给王建新用的药,我知道,用的药都在病历内记载的。4月24日13时左右,王建新病重,我到王建新的病房一看,他的情况不好,血压低,我们就开始对王建新及时抢救。16时许,我看王建新的病情有所好转,我准备下班,王建新又开始病重。我们又开始抢救,抢救到20时30分许,王建新心跳停止,抢救无效,临床死亡。当时抢救的有我和郭锋、李某甲医生,还有护士和病人的家属,抢救记录都在病历里。抢救时和平时用的药都在病历里。2002年白城医学会应王建新家属申请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的为医院和医生无过错,不属于医疗事故。王建新家属不服于2003年到省医学会鉴定,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王建新家属不服,再次去省医学会做鉴定,鉴定结论是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我们当时就向省卫生厅及省医学会递交了申诉材料,省医学会几次主动推翻自己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就不合法。(2)郭锋是我们科的医生,他是2000年8月份,分配到我们科,属于见习生,见习期为一年。在2001年8月1日郭锋被白城市人事局专业技术职务审批转正定职为医师,被白城市卫生局、白城市中医院晋升为医师职务。这证明从2001年8月1日开始,郭锋在中医院内二科有对患者诊断、处方权了。
16.白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政策文件一份。确定郭峰医师从业资格。
17.原审卷宗第158到165页证据(被告人郭锋的辩护人提供)。王建新医疗事故鉴定书定稿用,这个每份都有医学专家意见,并在下面定稿签字为证。这份最后的第54号鉴定结论,只有孙健一人签字,没有其他专家签字。第165页,有一个叫赵霞的专家根本没有签字,这种结果是怎样出现的。
18.医疗事故鉴定书03007号(被告人郭锋的辩护人提供)。证实四级医疗事故。
19.白城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白公洮刑诉字【2010】72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明:2002年4月15日至24日期间,郭锋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情况下,为患者王建新诊治,造成王建新死亡,构成医疗事故罪。
20.追加非法行医共同罪犯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根据注册医师法规定,医师注册后,才能从事医师从业活动。第21条,在注册范围内,进行医学活动;宣读第23条;宣读第37条;医疗机构实施细则第81条(宣读)。本案刘莉、李某甲超范围实施诊疗活动,造成被害人死亡,刘莉、李某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该追究刑事责任。非法行医罪是一种故意,是违反执业医师法与细则的行为。主管方面构成,非法行医人员与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恶性大。刘莉、李某甲是中医,却对患者进行西医治疗,造成患者死亡的后果。利多卡因用法,刘莉、李某甲给患者注射利多卡因不停,造成患者心率失常直至死亡的后果。根据刑法第336条,追究被告人刘莉、李某甲的非法行医罪。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超出范围行医的,就是非法行医。
21.王建新原始病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明:过度医疗造成死亡,很多药都是有毒的,王建新在7:30分死亡,病历显示死亡后,还在用药。
22.关于利多卡因注册说明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心率失常等注射,有心肌梗塞的情况注射。从一开始入院,我父亲就是感冒,一开始医院就用药错误了。这是导致我父亲死亡的原因。超量应用利多卡因,造成心脏骤停。
23.出示阿司匹林使用说明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按照大夫说法,只能用利多卡因,这是什么逻辑。多巴胺也有一定的毒性。阿司匹林使用说明书,本品不能与肝素同用。
24.已经出示的第54号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也说明阿司匹林与低分子肝素不能同用,同用造成溶血。
25.出示了王延身份证与残疾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明王延与王立军不是一个人,王立军是我哥,王延是我弟弟。
26.白城市卫生局关于患者王建新技术处理意见通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医院提供)。
27.关于王建新医疗事故处理问题答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医院提供)。证明卫生局要求按照标准,即30168.75元赔偿。
28.出示王立军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医院提供)。证明王立军是我们院职工,原告起诉有一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叫王延,王延与王立军是一个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具体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诊疗护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诊断、处方等各个环节的规程、制度、职责要求等等。诊疗护理常规是指长期以来在诊疗护理实践中被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与惯例。就诊人王建新于2002年4月15日到中医院内二科入院治疗,经西医诊断患有:肺栓塞?慢性肺源性心脏病、肺动脉高压、肺内感染、心功能Ⅳ级、心律失常(频发房性早搏、偶发室性早搏)、呼吸衰竭、慢性肾功能不全等。经过吉林省医学会作出的吉医鉴字[2004]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认定患者死亡原因为肺源性心脏病、右心衰竭、冠心病、心脏骤停。与病例记载诊断的部分相吻合。虽然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中还认定肺栓塞诊断无依据,阿斯匹林、低分子肝素的使用没有直接针对病因;利多卡因使用不规范,没有考虑患者年龄、心衰状况、肝肾功能等情况;冠心病没有明确诊断,但治疗中尚有相应措施。但没有确认这几种情况中任何一种情形均是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可见被告人刘莉,郭锋在工作中并未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即没有错用药物、错报病情,也没有擅离职守、当班失职等。此外,严重不负责任在客观方面还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医疗行为严重违反医疗规章制度,才能由行为人对病人伤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1)擅离职守的;(2)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3)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4)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5)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6)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7)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本案中的被告人不具有任何一种情形,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只有那些主观恶性较之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为重,较之明知结果可能发生并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间接故意为轻,在这种心态下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行为人才应当是医疗事故的最主要的现实主体。综上,被告人刘莉、郭锋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罪。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论从法律依据还是法律事实上都不能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不能认定二被告人刘莉,郭峰犯医疗事故罪,故本院依法作出无罪判决。二被告人辩护人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辩护,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医院应当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刘莉、郭锋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201135.93元是合理合法应予保护的。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医院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害人误工费231175.05元(承包建筑工程及做预算),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保护。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请求的上访人参加非法行医罪处理十一年来、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6万元和上访人误工费共计354468.4元及由于非法行医造成患者死亡、尸检造成受害人内脏无法确认赔偿10万元,均无此方面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莉无罪;
二、被告人郭锋无罪;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医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201135.93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医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赔偿款待本判决生效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医院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国兴
审判员 李 博
审判员 王 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旭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