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7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10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抓获,羁押于杨浦分局看守所;10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押回并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腾飞、代理检察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上午,张某甲(已判刑)与牛某某(已判刑)因沙场一事发生矛盾,后张某甲约来曲某某、于某甲、张某乙(三人均已判刑)等人,手持搞把、扎枪等工具,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新立村二组的河滩地,与张某丙等人约来的手持铁锹、铁锹把的杨某、于某乙(二人均已判刑)、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发生斗殴,致使被害人潘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抓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斗殴过程中,见对方持扎枪冲来,出于害怕弃工具逃跑而斗殴未逞,属聚众斗殴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于金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