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1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高静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6时30分,被告人单某某饮酒后驾驶×××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政府斜对面的胡同处倒车时,将行人谭某某撞倒致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单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84.33㎎/100 ml。

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单某某赔偿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6时30分,被告人单某某饮酒后驾驶×××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政府斜对面的胡同处倒车时,将行人谭某某撞倒致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单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84.33㎎/100 ml。

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谭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单某某供述和辩解、抓捕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和解书、被害人谭某某陈述、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谭某某损失,被害人亦对其表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已折抵刑期七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丁宁宁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