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68年7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大学文化,吉林省吉林市西关国家粮食储备库财务科科长,住吉林市密哈站小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于同年6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洪臣,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技校文化,吉林省吉林市西关国家粮食储备库财务科会计,住吉林市金岸名苑小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苗雨强,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女,1965年9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汉族,中专文化,吉林省吉林市西关国家粮食储备库财务科出纳,住吉林市园丁园。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旭,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张某、耿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张某、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高某、张某、耿某在分别担任吉林市西关国家粮食储备库财务科科长、会计、出纳期间,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挪用单位公款人民币52万元用于购买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并获利1.2万元,其中被告人高某分得6千元,被告人张某、耿某各分得3千元,均据为已有。
被告人高某、张某、耿某于2014年12月3日、12月8日两次挪用单位公款共计9万元用于炒股,至2015年4月24日获利4.38万元,三被告人各分得1.46万元,均据为已有。
案发前三名被告人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返还单位,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将获利上缴财政,张某、耿某将获利返还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高某、张某、耿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侦查机关在调查吉林市西关粮库胡某涉嫌犯罪过程中,找到耿某、张某调查了解情况期间,张某、耿某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后高某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在检察机关讯问过程中,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并已侦查终结,系立功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卡照片、交接明细表、发票、收据、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现金缴款单、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流水及凭证、国泰君安证券公司炒股客户资金流水、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户籍信息、档案登记资料、西关国家粮食储备库文件及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胡某、张甲、包某、刘某、陶某、马某、宋甲、宋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高某、张某、耿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高某、张某、耿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行为,依法可以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耿某能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张某、耿某在案发后积极返还挪用的公款及收益,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张某、耿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二款、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耿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东竹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