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41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29岁,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驾驶两轮无号牌摩托车驮带刘某某沿省道106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106线154KM+150M)由于操作不当与行人徐某甲相撞,致徐某甲受伤治疗无效死亡。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欧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驾驶两轮无号牌摩托车驮带刘某某沿省道106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106线154KM+150M)由于操作不当与行人徐某甲相撞,致徐某甲受伤治疗无效死亡。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欧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欧某某与被害人徐某甲近亲属就民事部分双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欧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某甲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欧某某未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

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徐某甲死亡原因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18时30分许,她乘坐她丈夫欧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前七号镇十六号村回前七号镇,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天下着雨,她用衣服盖着头,行至事故地,就听见有人喊一声,他们的摩托车撞到什么东西后就摔倒了,他和欧某某都受伤了,他不知道是谁报的警。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18时许,天下着雨,她和丈夫徐某甲放羊回家途中,徐某甲从路西侧沟内自西向东往道上走,上了公路后,徐某甲向南跑了十多步,就被后方一辆自北向南行驶的摩托车撞倒了,她家亲属报的案。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18时许,他和工友欧某某驾驶摩托车一前一后自北向南同向行驶,天下着雨,有一个人从西侧的沟内走出来,让他停车,他没停车,就听见“咣”一声,他回头一看,那个人就倒在公路西侧的机动车道上中间位置,欧某某和刘某某也受伤了。

8、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徐某甲是他父亲。他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后,欧某某妻子赔偿他家21万元,他们对欧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9、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记载证实,被告人欧某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欧某某出生时间。

综合以上证据,有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证人刘某某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欧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欧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其行为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欧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欧某某无前科劣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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