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1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乙,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长河、罗忠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与朋友薛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矿建平房老于家麻将馆娱乐。在此过程中,薛某某与徐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曹某甲见状上前持随手拾得的煤渣、被告人曹某乙用拳脚对徐某某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徐某某,鼻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曹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与朋友薛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矿建平房老于家麻将馆娱乐。在此过程中,薛某某与徐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曹某甲见状上前持随手拾得的煤渣、被告人曹某乙用拳脚对徐某某进行殴打,将其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徐某某,鼻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徐某某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薛某某因殴打徐某某被行政处罚。

2、情况说明,载明案发现场有证人曹某丙,但经联系曹某丙拒绝作证。

3、破案、抓捕经过,载明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4、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8日14时许,我在昌邑区哈达湾矿建平房老于家麻将馆打麻将,都是我们河南老乡在一起打的,这时徐某某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喝完酒来到麻将馆就开口骂我,我也和他对骂起来,他就上来拽我的衣服,后来被老乡拉开了。然后徐某某又骂了曹某乙,旁边的曹某甲就不让他骂,然后开始撕吧在一起,徐某某先动手打了曹某甲,这时曹某甲和曹某乙两个人一起打徐某某,这时我上去踢了徐某某两脚踢在了他的腿部,曹某甲在路边捡了一块砖头子打在了徐某某的头部,看见徐某某的头部出血了,这时徐某某的老板来了就报警了。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8日14时30分左右,我接到徐某某的电话,说他挨打了让我过去,我就立即赶了过去,到场后我发现徐某某头部流血一只手拽着曹某甲的衣服,徐某某看到我后就骂了曹某甲两句,我看到曹某甲打了徐某某两拳,打到了徐某某的面部了,当时我就看到徐某某的鼻子就出血了,我就报警了。

6、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2015年8月18日14时许,我到昌邑区哈达湾铁合金大牌子下的一家麻将馆要打麻将,我进去看见薛某某在那,我就跟他开了一句玩笑话,他问我什么意思,我说我也没什么意思,我俩就吵吵起来了。老板就让我出去之后我俩就相互撕拽一下,就被路人给拉开了。这时曹某乙、曹某甲听到就从麻将馆出来了。曹某甲先朝我面部打了一拳,曹某乙用拳头打我前胸部和胳膊,还用脚踹我腰部,之后曹某甲捡起道边的砖头对我的头部砸了三下,之后报警你们警察就来了。

7、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8月18日中午,当时在哈达湾一家麻将馆门前,我和薛某某等五个老乡喝完酒回来,在麻将馆门前徐某某和薛某某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吵吵,我去劝架,徐某某就骂我,我生气了动手打了他,先打他一个耳光,又打了他面部两拳,之后徐某某拉着我不放,薛某某和曹某乙冲上来朝他脸上、身上打了几拳,当时徐某某鼻子就流血了,之后徐某某拉着我不放,我从身边墙根附近捡到一块烧过的炉渣块将对方的头部砸了两下,后来就被人拉开了。

8、被告人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两点左右,我和薛某某、曹某甲等几个老乡一起吃饭喝酒,完事之后,一起到铁合金附近的一家麻将馆打麻将,玩了不一会,徐某某来到麻将馆骂薛某某,薛某某和他对骂起来,后来他俩在外边打了起来,我和曹某甲上去劝架,徐某某又对着我和曹某甲骂了起来,我和曹某甲还有薛某某就和徐某某打了起来,我朝着徐某某屁股踢了一两脚,用拳头打了他腰部附近两拳,曹某甲和薛某某也是用拳头打徐某某。之后因为我喝酒了,着急上厕所,回来之后现场就没人了。

9、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徐某某,鼻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破案、抓捕经过及证人薛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两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两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丁宁宁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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