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5刑初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帅,男,1992年1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民惠街。被告人张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帅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帅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张帅于2015年12月9日5时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龙井市大龙平价超市门口,趁货车司机下车进超市之隙,将货车副驾驶上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龙井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所盗手机折价为人民币1 400元。
2、被告人张帅于2015年12月9日10时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和龙市联通公司一楼大厅内,趁工作人员不备,将展示台上展示的华为荣耀4A手机盗走。经龙井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所盗手机折价为人民币999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帅于2015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已将收缴手机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帅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尚大峰、王晓菲、李智双的陈述;证人李彬、杨光的证言;龙井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张帅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帅已返还被害人手机,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撤销和龙市人民法院(2014)和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香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俞智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