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胖孩”),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吉J5R441号银色QQ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与自西向东行驶的李某乙驾驶吉J522W9号轿车因躲让车道发生口角,后李某甲报警。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李某甲的血液检验,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8.438mg/100ml,属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解他只喝一瓶啤酒,酒精含量不应该是318.438mg/100ml。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吉J5R441号银色QQ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与自西向东行驶李某乙驾驶吉J522W9号轿车因躲让车道发生口角,后李某甲报警。公安机关提取李某甲血液检验,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8.438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记载证实,2015年1月16日23时,公安机关在吉大二院对李某甲血样进行提取。
2、2015年1月20日,公安机关件李某甲血样送检。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证实,李某甲静脉血经检测,乙醇含量318.438mg /100ml。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系统查询,经查询,被告人李某甲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下午4点多钟,他开车拉着妻子张桂杰出门回到屯子前边的路上,“李胖孩”开车差点没撞到我的车,“李胖孩”走过来,他看到“李胖孩”喝了不少酒,让他挪车,骂骂滋滋的,还用手打他一拳,他也用拳头杵了“李胖孩”两下,冯立民和他妻子拉仗,在场的还有李建军、李建富。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1月16日中午,他和李建民、李建富、李建军、冯立民在爱国村付连义家喝酒,他喝了两瓶啤酒。酒后,他开车拉着这几个人从爱国回家的途中,行驶到喇叭仓屯西头路上与李某乙驾驶的车辆相遇,双方因为躲让车道发生争执,李某乙把他打伤了。他打电话报案了。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时间。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某甲在报案被李某乙伤害的同时,还主动供述了酒后驾车的事实,且李某甲醉酒驾车未造成交通事故,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丹
人民陪审员 张玥
人民陪审员 李晶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