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波,女,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龙井市开山屯镇。被告人高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于2015年8月12日被龙井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红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波于2014年10月5日17时30分许,在龙井市开山屯镇金世纪超市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徐艳秋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高波用砖头打了徐艳秋脸部两次,造成徐艳秋鼻骨骨折、牙齿骨折。经龙井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艳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波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波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艳秋的陈述;证人曾宪财、张俊河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高波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波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高波与被害人徐艳秋已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故对被告人高波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高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仁洙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俞智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