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1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7008304516,初中文化,系吉林市微型汽车车身厂电焊工,户籍地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康居胡同13-1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6月19日21时38分许,驾驶无号牌红色残疾人三轮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东昌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江湾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李某某驾驶的吉BT8369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交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姜某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的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51.69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6月19日21时38分许,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残疾人三轮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东昌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江湾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李某某驾驶的吉BT8369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交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姜某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的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51.69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姜某于2013年3月1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并扣留驾驶证。

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李某某表示放弃民事告诉,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姜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姜某所驾驶三轮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说明(3份)、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已折抵刑期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付文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春伟

审判员  付文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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