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41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314号

(2015)长刑初字第 314 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48岁,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郑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艳及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11时许,被害人郑某甲去被告人黄某某家买树。在放树过程中,因为留树问题发生争执,产生口角,黄某某与郑某甲及其儿子郑某乙三人发生打斗,黄某某被打后,回到家屋内拿出一把扎枪将郑某甲扎伤。2014年9月2日,经长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甲的伤情为重伤。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1时许,被害人郑某甲去被告人黄某某家买树。在放树过程中,因为留树问题发生争执,产生口角,黄某某与郑某甲及其儿子郑某乙三人发生打斗,黄某某被打后,回到家屋内拿出一把扎枪将郑某甲扎伤。郑某甲损伤右侧胸部,造成右侧开放性血胸,入院行开胸探查术,术中见创口长3cm进入胸腔,经第七肋间刺入右下肺深入肺组织10cm,引起右下肺挫伤血肿,胸腔内积血约500ml,缝合修补右下肺,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9月2日,经长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甲的伤情为重伤。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庭审后,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其妻子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李艳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郑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因为放树留树问题与被害人郑某甲发生口角后,黄某某用扎枪将郑某甲扎伤。2015年9月11日,黄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吉林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记载证实,伤者郑某甲损伤右侧胸部,造成右侧开放性血胸,入院行开胸探查术,术中见右下肺挫伤血肿,胸腔内积血约500ml,缝合修补右下肺,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3、被害人郑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6月份,他通过潘文在前进乡联系一个卖树的。2014年6月30日,他和儿子到卖树这家谈买树的事,卖树那个人(黄某某)提出4 500元将其家后院树卖给他,但是得给留一棵树,他也答应了。在放树过程中,他带来的人把树都伐倒了。卖树那个人就和他吵起来,那个人和他儿子郑某乙撕扒起来,被工人拉开。那个人回屋拿一把扎枪就扎在他右肋上了。

4、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郑某甲是他父亲。2014年6月30日11时许,他和父亲带人到前进乡东田家窝堡屯放树过程中,他父亲和卖树姓黄的人因为留树问题发生争吵,姓黄的用扎枪将他父亲扎伤。

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郑某甲雇他去放树。郑某甲和卖树的人因为留树问题发生争吵后打起来,他没看见是谁扎伤郑某甲的。

6、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郑某甲雇佣他们去放树。双方因为留树问题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卖树的男子被郑某乙打倒后,回屋拿一把扎枪就出来追打郑某甲和郑某乙。不一会,他们看见郑某甲胸前和嘴全是血,后被送到医院。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郑某甲领着他们去放树,因为留树郑某甲与姓黄的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郑某乙和郑某甲将姓黄的打倒了,姓黄的回屋拿一把扎枪就奔郑某甲去了,郑某甲肋部被扎一下,流了很多血。

8、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黄某某是她丈夫。2014年6月29日,潘文介绍一个卖树的,看完树后,买树那个人提出4 500元将其家后院树卖给他们,给她家留一棵树。在放树过程中,买树人把树都放倒了,黄某某和买树的吵起来,对方两个人把黄某某打倒了,黄某某回屋找东西要打对方,她看事情不好就出去找人,等她回到院里时,发现黄某某和对方都受伤了。

9、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潘文带领郑某甲到他家买树,双方协商:郑某甲以4 500元价格购买他家房屋后院的树木,给他留一棵小树。在放树过程中,郑某甲把答应留下的小树给采伐了,双方为此争吵起来,郑某甲先打他肩膀一拳,双方厮打在一起,郑某甲和他儿子把他打倒了。他越想越生气,就回屋拿一把扎枪奔郑某甲去了,郑某甲没有躲,他不知道扎枪扎哪了,看见郑某甲用手捂着右侧肋部了,他害怕就跑了。

10、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通过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郑某甲经济损失13万元,被害方对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出生时间及出生地。

综合以上证据,有破案经过、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被害人郑某甲陈述、证人陈某某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黄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卖树一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用扎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案发后,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黄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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