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55年8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个体业主,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代理检察员王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经营吉林市嘉航石材有限公司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开矿采石并将生产废石料倾倒覆盖到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三家子村一社江南林场2007年林相图35林班1小班、36林班1小班林地内。经鉴定,张某破坏林地属于国家级重点公益林,被毁坏林地面积为5304平方米(核7.95亩),致使林地以及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已无法恢复。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甲、刘某、王某、张乙、杨某证言,破案经过、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企业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户籍证明、吉林市林业调查规划院关于对张某涉案林地地类及毁坏程度的鉴定报告,现场勘查卷宗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缴纳罚金刑担保,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代理审判员 王东竹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