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民贩卖毒品、寻衅滋事、孙德博贩卖毒品、王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1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民,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德博,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11月3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1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斌彬,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君,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8年2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民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德博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孙某某自愿撤回民事告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民及其辩护人王彦波、被告人孙德博及其辩护人常斌彬、高君、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民于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从被告人孙德博处购买价值400元的冰毒,二人在吉林市丰满区嘉和雅苑小区3号楼3单元1702室李民家中将上述毒品共同吸食后,李民与孙德博预谋由李民出资、孙德博负责购买冰毒并贩卖,获利由二人均分。当晚20时许,李民在自己家中将8 000元交给孙德博作为购买毒品的资金,由孙德博将此款在李民家楼下交付给绰号为小伟的男子(在逃)。21时许,小伟携带约10余克冰毒返回李民家楼下将毒品交付给孙德博。孙德博与李民为了便于贩卖、吸食毒品,在李民家中将该毒品用白纸进行分装。

被告人李民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11日13时许,在自家中吸食少量毒品后,王某甲因楼顶噪音和房产等问题对小区及其工作人员杨某乙产生不满,为发泄心中不满,李民携带一把斧子,王某甲将李民所购得的上述毒品用蓝色手绢包好藏于包内,二人一起去小区物业找杨某乙。当二人走到嘉和雅苑小区3号楼2单元门口时,遇见物业工作人员孙某某正在维修单元门。李民向其索要通往楼顶的钥匙,被害人孙某某称自己没有钥匙。李民为了泄愤随即用斧子无故将孙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孙某某头部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后李民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见民警到达,怕藏于包内的毒品被发现,随即将包内的毒品扔到现场附近停放的一辆白色捷达轿车下,后经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发现上缴公安机关,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称重,扣押的冰毒重量为13.93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李民、孙德博、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邹某某、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杨某甲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3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2份、搜查笔录2份,扣押物品照片18张,抓捕经过、称重说明、毒品入库回执单、户籍证明3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李民手机短信照片10张,光盘3张等。

公诉机关认为,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民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孙德博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部分有异议,辩称:1、去之前没有吸食毒品,拿斧子不是为了砍人,而是要劈木板。案发前几天找孙某某开过门,这次他说没有钥匙,认为他态度不好,就气愤地拿斧子砍他。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没有联系下家、没获得金钱利益、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犯罪行为较轻。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李民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购买毒品是贩卖的准备阶段,二人没有向外联系,系犯罪预备。另外二人不是要把买来的毒品全部往外卖,还有自己吸食,故不能按照缴获毒品的全数认定。2、本案事出有因,不是无事生非、无故打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李民能够如实供述全部事实,并有立功行为,请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民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用以证明李民的爱人已对孙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对李民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德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部分有异议,辩称:第一次的冰毒并不是在其那购买的,是其帮着李民买,二人一起吸食的;第二次在小伟手里购买冰毒时,在小伟车里称重是8克。认为构成犯罪预备。

被告人孙德博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二名被告人购买毒品,其中部分以贩卖为目的,但二人都没有去找下家,并未着手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预备。2、被告人孙德博在贩卖毒品中系从犯,犯意系李民提起,毒资也系李民提供。3、孙德博积极认罪,如实供述,构成坦白。

被告人孙德博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民通过被告人孙德博从绰号为“小伟”的男子(在逃)处花费400元购买了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人在吉林市丰满区嘉和雅苑小区3号楼3单元1702室李民家中将上述毒品共同吸食后,李民提议由其出资,孙德博负责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贩卖,获利由二人均分,孙德博表示同意。当日下午孙德博又多次给李民发短信确认此事。当晚20时许,李民在自己家中将8 000元交给孙德博作为购买毒品的资金,由孙德博将此款在李民家楼下交付给“小伟”。21时许,“小伟”携带甲基苯丙胺返回李民家楼下交予孙德博。孙德博与李民为了便于贩卖、吸食毒品,在李民家中将该毒品用白纸进行分装。孙德博在离开时拿走了两小包。李民的妻子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李、孙二人的对话了解到二人系购买毒品用于贩卖。

被告人孙德博离开后,被告人李民、王某甲在家中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次日早上8时许,二人送孩子上学,为安全起见,王某甲按照李民的建议将上述毒品用蓝色手绢包好藏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9时许,李民、王某甲回到家中又再次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后王某甲因楼顶噪音和房产等问题对小区物业及其工作人员杨某乙产生不满,李民从厨房拿了一把斧子同王某甲一起下楼欲去小区物业找杨某乙。当二人走到3号楼2单元门口时,遇见物业工作人员孙某某正在维修单元门。李民向其索要通往楼顶的钥匙未果,遂用斧子侧面将孙某某头部打伤。后李民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怕藏于包内的甲基苯丙胺被警察发现,随即将甲基苯丙胺扔到现场附近停放的一辆白色捷达轿车下,而后跟随至派出所。在被询问李民殴打他人一案过程中,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吸毒、藏毒等事实。上述甲基苯丙胺被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发现,上缴公安机关,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称重,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为13.93克。

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头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民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民供述和辩解:供认2014年10月10日下午1时许,其通过孙德博买了400元冰毒,二人一起吸食的过程中,其表示拿8 000元钱让孙德博帮其买冰毒,再帮其往出卖,挣点钱,剩下的就给孙了,孙表示同意。晚上9时许,孙德博从其家中拿走8 000元钱下楼,后返回楼上等对方送货。半小时后孙德博下楼取回来一塑料袋冰毒,大约有15克。为了方便贩卖和吸食,二人把冰毒分了十三四小包,还有一半没分完。孙德博说把冰毒放其家,如有人要他就来取,卖的钱打其卡里。孙德博走时拿走了两小包冰毒。后其将冰毒都分成了小包,约二十六七包,但怕被孩子发现又倒回塑料袋里十几包。王某甲知道其买冰毒,但不知道其要卖。10月10日晚9时许,其和王某甲一起吸食了冰毒。10月11日早上8时许送孩子时,因怕冰毒丢了,其让王某甲将这些冰毒装在王的黑色包里了,冰毒是用蓝色花纹手绢包起来的。9时许送完孩子上学后,其和妻子王某甲一起吸食冰毒。后王某甲欲将房子退了要和物业经理聊聊,并在电话里骂对方。打完电话后王某甲告诉其“她不回来谈这个事”。其听完很生气,从厨房拿了一把斧子就和王某甲一起下楼了。其在单元门口见到物业电工孙某某,其称总听见有人在楼顶上跑,让孙打开顶楼楼盖,孙不给开。其吸食冰毒吸多了,一生气拿斧子侧面打了孙某某的头部。其走到嘉和雅苑小区门口时被警察带至派出所。

2、被告人孙德博供述和辩解:供认2014年10月10日其从“小伟”处帮李民购买了400元的冰毒,二人在李家中共同吸食的过程中,李表示拿8 000元钱让其帮着购买冰毒,再帮着往出卖,除去本钱剩下的二人一人一半,其表示同意。晚上20时许,其乘坐“小伟”的车来到李民家楼下,其上楼从李民家中取了8 000元冰毒下楼交给“小伟”,“小伟”去取冰毒,其到李民家中等待。过了一小时左右,其下楼到“小伟”车旁取冰毒,约十几克。拿回李民家中后,二人为了方便携带和贩卖,用白纸将冰毒分包,包了十几包,还有一部分没有分包。临走时其拿了两包用于自己吸食。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10月10日下午1时许,其丈夫李民通过孙德博买了400元的冰毒。二人在客厅里吸食毒品,李民问孙德博能否买到便宜点的冰毒,孙说能,李称买毒品要卖,还要同孙分成。晚上8时许,孙德博把冰毒送来把8 000元钱取走了。晚 9时许,其同李民在家中吸食冰毒。10月11日早上8时许,其同李民一起送孩子上学时,李民让其把买来的冰毒放在其包内,其便用手绢将冰毒包好放在黑色包内。回家后,二人于10时许又吸食冰毒,吸食多了。因楼顶上总有跺脚的声音,就想上楼顶看看,还给物业公司杨某乙经理打的电话,但杨没接。其往物业办公室打的电话,一个女的接电话说不认识杨某乙。其同李民非常生气。李民将斧子别在后腰上,二人欲去找杨某乙,在单元门处遇到物业公司的电工在修单元门,其欲上楼顶向电工要钥匙未果,李民便生气地拿斧子砍了电工。警察赶到后,其担心包内的冰毒被发现,便扔在停车场的一台车下面,后随警察去了派出所。

4、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嘉和雅苑小区物业维修人员。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下午2时许,其在3号楼2单元维修单元门时,没听清李民对其说什么,随即被李民拿斧子砍,头部受伤。当时李民妻子在场。

5、证人王某乙证言:嘉和雅苑小区保安人员。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下午2时许,其在小区门卫室的监控录像中看到同事孙某某在小区3号楼2单元门口捂着头。这时李民和妻子走来,手里拿着斧子。从小区其他业主口中得知孙某某头部出血后,其报了警,警察将李民带走。在旅店服务员的指引下,其在一辆白色捷达轿车底下找到了李民妻子扔的用蓝色花纹手帕包的一个塑料口袋,交给了公安机关。在警察清点时,其看到里面有2个白色的密封塑料袋和16个用白纸包的小包,装的都是白色晶体。

6、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下午2时许,在宾馆对面嘉和雅苑小区,警察将一个男的带上车,他妻子跑到一边,把一个东西扔在停车场停放的一台白色轿车下,后也跟着警察走了。其将此情况告诉嘉和雅苑小区物业保安老王,老王过去将东西捡起,是用手绢包裹的。

7、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下午2时许,其和妻子吴某某及岳母在吴朋友所在小区单元门前看到一个男的让一名小区男工作人员把钥匙给他,工作人员说没有,男的从腰部拽出一把斧子用侧面拍小区工作人员头部,后者头部流血了。那个男的还说在家睡觉总有人在楼上跑,之后就和跟他一起来的女的走了。

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下午2时许,其和丈夫高某某及母亲在朋友所在的嘉和雅苑小区3号楼2单元单元门前看到一个男的让一名小区男工作人员把钥匙给他,工作人员说了什么后,男的从腰部拽出一把斧子用侧面拍小区工作人员头部,后者头部流血了。之后那个男的就和跟他一起来的女的走了。

9、证人李某某证言:嘉和雅苑小区物业客服人员。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下午,其接到业主李民的妻子打来的电话,称找杨某乙,并在电话里骂杨,后将电话挂断。两三分钟后物业的杨某甲经理打电话询问李民的妻子王某甲是否到物业来了,并嘱咐不要和她吵吵。

10、证人杨某甲证言:嘉和雅苑小区物业公司法人、地产公司副经理。证实业主王某甲和李民住顶楼,曾找过其反映她家楼上有人来回跑的脚步声,让其帮着把房子卖了。2014年10月11日上午,物业的维修人员在17层楼顶干活。下午2时许,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杨某乙你给我过来”,然后就在电话里骂人。其将电话挂断后,王某甲又给其打电话,其没有接。后其给物业客服办公室打电话,问李某某王某甲是否去了,李某某称没来,但有个女的说找杨某乙。而后其听说孙某某被打。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孙某某头外伤致头皮瘢痕长1.0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12、现场检测报告书3份:证实李民、王某甲、孙德博均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13、称重说明、毒品入库回执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王某甲所扔的白色晶体重13.93克,送检0.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入库13.55克。

14、辨认笔录2份:王某甲辨认其扔毒品的位置(嘉和雅苑小区停车场的一处停车位);王某甲辨认出孙德博是2014年10月10日给李民送8 000元钱冰毒的男子。

15、抓捕经过:证实李民因持斧伤人被民警当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其妻王某甲跟随至派出所,在被询问李民殴打他人一案过程中,交代了其与李民共同吸毒后,将李民购买的冰毒用蓝色花纹手帕包裹并装在自己的黑色包内,在警察对李民进行传唤时,因怕包内的冰毒被警察发现,便扔在嘉和雅苑小区停车场内一台捷达轿车车下的事实。经讯问,李民对其与孙德博以营利为目的经预谋后购买8 000元冰毒准备贩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民警在李民的配合下,将孙德博约至李民家中,将其抓获。孙德博对其与李民以营利为目的经预谋后购买8 000元冰毒准备贩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6、户籍证明3份:证实被告人李民、孙德博、王某甲的身份信息,三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7、搜查笔录2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份、扣押物品照片18张:证实公安机关对如下物品进行了扣押:李民持有的斧子一把、三星手机一部,王某甲持有的白色塑料袋一个(内装大、小白色塑封袋各一个,里面装有白色晶体,以及白色纸包16包,其中12包内装有白色晶体)和蓝色带图案的手帕一条,从李民家中搜出自制吸毒工具一个、锡纸两条、吸管两根、斧子一把、用于分包冰毒的白纸四十七小张、锡纸一卷、打火机三个,孙德博持有的SvnCup手机一部,从孙德博家中搜出锡纸一条、自制吸毒工具一个、吸管四根。

1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李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孙德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11月3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19、李民手机短信照片10张:2014年10月10日14时51分至16时32分孙德博给李民发了四条短信。“民叔啥时候拿啊。”“你把钱给我准备出来给我电话,民叔利益咱俩的。”“你借我我呢上点货,上完货我拿那去给你看一眼,分成多少份,放你那放我这都可以,我买(卖)一千两千那就给你存卡上,买(卖)完以后呢去了一万上货剩下的钱咱俩一分,你看这样行不?民叔你的想法呢?我这现在就差钱了。”“你把钱准备好民叔,一会我让他们把货送来。”

20、光盘3张:证实李民殴打孙某某的过程,王某甲将用蓝色手帕包裹的毒品丢弃在捷达车下的过程,及公安机关对毒品称重的过程。

21、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民已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孙某某对李民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李民的辩护人所举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李民辩称去之前没有吸食毒品,拿斧子不是为了砍人,而是要劈木板。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民还辩称案发前几天找孙某某开过门,这次他说没有钥匙,认为他态度不好,就气愤地拿斧子砍他。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亦提出本案事出有因,不是无事生非、无故打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民吸食毒品后,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头部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德博当庭辩称第二次在“小伟”手里购买冰毒时,在“小伟”车里称重是8克。根据被告人孙德博、李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购买的毒品数量为10余克,孙德博的当庭辩解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德博的辩护人提出犯意系李民提起,毒资也系李民提供,孙德博系从犯。但根据被告人李民、孙德博供述、证人王某甲证言及手机短信照片等证据显示,孙德博对于购买毒品用于出售进而进行利益分配是积极响应、积极参与的,且其掌握着毒品的来源,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民辩称其没有联系下家、没获得金钱利益、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犯罪行为较轻;其辩护人提出购买毒品是贩卖的准备阶段,二人没有向外联系,系犯罪预备。另外二人不是要把买来的毒品全部往外卖,还有自己吸食,故不能按照缴获毒品的全数认定。被告人孙德博辩称认为第二次在小伟手里购买冰毒构成犯罪预备;其辩护人提出二名被告人购买毒品,其中部分以贩卖为目的,但二人都没有去找下家,并未着手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预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民、孙德博系贩卖毒品未遂。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一款、三款的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被告人李民、孙德博为了进行贩卖,已完成了收买毒品的行为,符合规定的行为要件,系犯罪既遂。但鉴于上述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且二人均吸食毒品,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民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民、孙德博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民、孙德博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在量刑时酌定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民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孙德博,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够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民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孙德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李民被扣押的斧子一把、三星手机一部,吸毒工具一个、锡纸两条、吸管两根、用于分包冰毒的白纸四十七小张、锡纸一卷、打火机三个,以及被告人孙德博被扣押的 SvnCup手机一部,锡纸一条、吸毒工具一个、吸管四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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