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佩营,男,195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龙井市开山屯镇。被告人辛佩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隋芙红,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辛启,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龙井市开山屯镇。被告人辛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佩营、辛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帅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佩营及其辩护人隋芙红、被告人辛启及其辩护人李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佩营、辛启于2015年8月19日19时许,在龙井市开山屯镇图们江汽车修理部门前的大道上,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张玉春发生口角。双方互相争执中,被告人辛佩营将张玉春推倒在地后,用脚踢伤张玉春的头部和左侧腿部;被告人辛启用脚踢伤张玉春的左侧胸部。经龙井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玉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佩营及其辩护人、辛启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辛佩营、辛启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玉春的陈述;证人张春丽、何红梅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辛佩营、辛启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佩营、辛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佩营、辛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鉴于被告人辛佩营、辛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辛佩营、辛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第三款及《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佩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辛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金仁洙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俞智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