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272号
被告人周凤武,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解回2015年1月22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解回,同年3月9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甲,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卫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乙,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凤武、孟某某涉嫌犯诈骗罪、被告人孟某某、齐某甲、卫某某、马某某、齐某乙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凤武、孟某某、齐某甲、卫某某、马某某、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周凤武到长岭县升达农机经销处,交给老板胡某某3 000元钱定金,骗取一台松拖牌四轮车头(24马力),后以8 000元钱卖给王振(未到案)了;2013年9月24日上午,周凤武领着王雨(未到案)到胡某某的升达农机经销处,谎称王雨是其表兄弟,要赊购一台四轮车头并由王雨支付给胡某某3 000元钱定金,骗取一台松拖牌四轮车头(24马力),后通过孟某某和马某某将该四轮车头卖给邹某甲;2013年9月30日上午,周凤武伙同孟得状(未到案)再次到升达农机经销处,谎称孟得状是其小舅子也想赊购一台四轮车头并付给胡某某3 000元钱定金,骗取一台松拖牌四轮车头(24马力)。经鉴定,三台四轮车头的市场价值为37 140元;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周凤武来到四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付给老板侯某某2 500元定金,骗取一台山东潍坊华苑240四轮车头,后周凤武用这台四轮车头换取孟令友(未到案)的捷达车并把该车以8 0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四轮车头市场价值13 730元。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周凤武来到被害人代某某的电焊修理部,交给代某某1 500元定金,骗取一台四轮车斗,后被王振卖掉,周凤武分得赃款3 000元,经鉴定,该四轮车头市场价值5 800元。
2014年9月份,被告人周凤武来到长岭镇铁工厂,交给老板庞秀全1 500元定金,骗取一台四轮车斗,后被被告人孟某某以3 000元的价格买走,经鉴定,该四轮车斗市场价值为5 300元。几天后,孟某某指使周凤武、孟得状二人再次来到庞秀全处,谎称孟得状要赊购一台四轮车斗,半个月后还钱,交给庞秀全2 000元定金,骗取一台四轮车斗交给孟某某,孟某某给周凤武1 000元,给孟得状500元。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周凤武和王振来到松原市查干花镇张某某农机商店内,交给张某某父亲张海3 300元定金后,骗取一台起花生机器和一台收花生机器,后被被告人齐某甲以8 500元的价格将两台机器买走,经鉴定,两台机器市场价值为13 900元。
2013年10月25日,在被告人肖亮的指使下,周凤武伙同王雨再次来到张某某的农机商店,以同样的方式,由王雨交了2 500元定金,周凤武作为担保人,骗取一台收花生机器,后将机器交给肖亮,肖亮给周凤武1 500元钱,经鉴定,该台收花生机器市场价值9 500元。
2012年4、5月份的时候,周凤武在长岭县流水镇苗某某的吉大化肥种子农药经销处先后四次以赊购的形式,骗出吉大复合肥175袋、吉大高氮复合肥45袋、好日子复合肥33带,有机肥3袋,二铵化肥4袋,和6瓶种衣剂。经鉴定,上述化肥、农药市场价值42 064元。被告人齐某乙在周凤武手中以8 100元低价购买了吉大复合肥60袋。经鉴定,60袋吉大复合肥价值为9 600元。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周凤武伙同王雨、孟得状在长岭县诚信种业,以赊购的方式,骗取军丰6号和海禾558玉米种子共计70袋,后将种子以每袋30元的价格低价出售。经鉴定,70袋种子的市场价值为5 600元。2014年2月24日,周凤武伙同孟某某,在诚信种业,以同样的方式,骗取德农京科968玉米种子170袋,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周凤武的种子是诈骗所得,仍帮助周凤武将100袋种子拉到周喜力处卖掉。经鉴定,170袋德农京科玉米种子价值11 050元。
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周凤武伙同王雨、孟得状来到长岭县仁和种业,以赊购的方式,骗取登海京科968玉米种子75袋,之后周凤武联系孟某某,让其帮忙销售种子,孟某某在明知周凤武的种子为诈骗所得的情况下,帮忙联系到了王新雨(未到案),周凤武将75袋种子以每袋30元的价格全部卖给王新雨。经鉴定,75袋登海京科968玉米种子市场价值为5 250元。孟得状得知周凤武在仁和种业骗出种子后,就让周凤武领着他也去仁和种业骗种子,周凤武答应了。2014年1月24日,周凤武领着孟得状和王雨再次来到仁和种业,对种业老板葛某某说孟得状和王雨要赊种子,孟得状和王雨骗取登海京科968玉米种子共计210袋,种子骗出来后,孟得状给王振打电话,由王振和李秀钢(未到案)将种子全部卖出,周凤武获得赃款500元,经鉴定,210袋登海京科968玉米种子的市场价值为14 700元。2014年2月24日,周凤武与王振在仁和种业以同样的方式骗取登海京科968玉米种子70袋,之后周凤武通过孟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卫某某,并把70袋玉米种子送到卫某某家,卫某某以每袋20元价格低价购买玉米种子。经鉴定,70袋登海968玉米种子市场价值为4 900元。2014年2月26日,周凤武在仁和种业骗取登海968玉米种子50袋,经鉴定,该50袋玉米种子市场价值为3 500元。2014年3月1日周凤武伙同高峰,在仁和种业以高峰的名义骗取登海京科968玉米种子100袋,经鉴定,该100袋玉米种子市场价值7 000元。
综上,被告人周凤武的诈骗数额为162 734元;被告人孟某某的诈骗数额为14 65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27 830元;被告人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18 880元;被告人齐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9 600元;被告人齐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1 3900元,被告人卫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4 9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周凤武到长岭县升达农机经销处,交给老板胡某某3 000元钱定金,骗取一台松拖牌四轮车头(24马力),后以8 000元钱卖给王振(未到案)了;2013年9月24日上午,周凤武领着王雨(未到案)到胡某某的升达农机经销处,谎称王雨是其表兄弟,要赊购一台四轮车头并由王雨支付给胡某某3 000元钱定金,骗取一台松拖牌四轮车头(24马力),后通过孟某某和马某某将该四轮车头卖给邹某甲;2013年9月30日上午,周凤武伙同孟得状(未到案)再次到升达农机经销处,谎称孟得状是其小舅子也想赊购一台四轮车头并付给胡某某3 000元钱定金,骗取一台松拖牌四轮车头(24马力)。经鉴定,三台四轮车头的市场价值为37 140元;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周凤武来到四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付给老板侯某某2 500元定金,骗取一台山东潍坊华苑240四轮车头,后周凤武用这台四轮车头换取孟令友(未到案)的捷达车并把该车以8 0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四轮车头市场价值13 730元。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周凤武来到被害人代某某的电焊修理部,交给代某某1 500元定金,骗取一台四轮车斗,后被王振卖掉,周凤武分得赃款3 000元,经鉴定,该四轮车头市场价值5 800元。
2014年9月份,被告人周凤武来到长岭镇铁工厂,交给老板庞秀全1 500元定金,骗取一台四轮车斗,后被被告人孟某某以3 000元的价格买走,经鉴定,该四轮车斗市场价值为5 300元。几天后,孟某某指使周凤武、孟得状二人再次来到庞秀全处,谎称孟得状要赊购一台四轮车斗,半个月后还钱,交给庞秀全2 000元定金,骗取一台四轮车斗交给孟某某,孟某某给周凤武1 000元,给孟得状500元。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周凤武和王振来到松原市查干花镇张某某农机商店内,交给张某某父亲张海3 300元定金后,骗取一台起花生机器和一台收花生机器,后被被告人齐某甲以8 500元的价格将两台机器买走,经鉴定,两台机器市场价值为13 900元。
2013年10月25日,在被告人肖亮的指使下,周凤武伙同王雨再次来到张某某的农机商店,以同样的方式,由王雨交了2 500元定金,周凤武作为担保人,骗取一台收花生机器,后将机器交给肖亮,肖亮给周凤武1 500元钱,经鉴定,该台收花生机器市场价值9 500元。
2012年4、5月份的时候,周凤武在长岭县流水镇苗某某的吉大化肥种子农药经销处先后四次以赊购的形式,骗出吉大复合肥175袋、吉大高氮复合肥45袋、好日子复合肥33带,有机肥3袋,二铵化肥4袋,和6瓶种衣剂。经鉴定,上述化肥、农药市场价值42 064元。被告人齐某乙在周凤武手中以8 100元低价购买了吉大复合肥60袋。经鉴定,60袋吉大复合肥价值为9 600元。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周凤武伙同王雨、孟得状在长岭县诚信种业,以赊购的方式,骗取军丰6号和海禾558玉米种子共计70袋,后将种子以每袋30元的价格低价出售。经鉴定,70袋种子的市场价值为5 600元。2014年2月24日,周凤武伙同孟某某,在诚信种业,以同样的方式,骗取德农京科968玉米种子170袋,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周凤武的种子是诈骗所得,仍帮助周凤武将100袋种子拉到周喜力处卖掉。经鉴定,170袋德农京科玉米种子价值11 050元。
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周凤武伙同王雨、孟得状来到长岭县仁和种业,以赊购的方式,骗取登海京科968玉米种子75袋,之后周凤武联系孟某某,让其帮忙销售种子,孟某某在明知周凤武的种子为诈骗所得的情况下,帮忙联系到了王新雨(未到案),周凤武将75袋种子以每袋30元的价格全部卖给王新雨。经鉴定,75袋登海京科968玉米种子市场价值为5 250元。孟得状得知周凤武在仁和种业骗出种子后,就让周凤武领着他也去仁和种业骗种子,周凤武答应了。2014年1月24日,周凤武领着孟得状和王雨再次来到仁和种业,对种业老板葛某某说孟得状和王雨要赊种子,孟得状和王雨骗取登海京科968玉米种子共计210袋,种子骗出来后,孟得状给王振打电话,由王振和李秀钢(未到案)将种子全部卖出,周凤武获得赃款500元,经鉴定,210袋登海京科968玉米种子的市场价值为14 700元。2014年2月24日,周凤武与王振在仁和种业以同样的方式骗取登海京科968玉米种子70袋,之后周凤武通过孟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卫某某,并把70袋玉米种子送到卫某某家,卫某某以每袋20元价格低价购买玉米种子。经鉴定,70袋登海968玉米种子市场价值为4 900元。2014年2月26日,周凤武在仁和种业骗取登海968玉米种子50袋,经鉴定,该50袋玉米种子市场价值为3 500元。2014年3月1日周凤武伙同高峰,在仁和种业以高峰的名义骗取登海京科968玉米种子100袋,经鉴定,该100袋玉米种子市场价值7 000元。
综上,被告人周凤武的诈骗数额为162 734元;被告人孟某某的诈骗数额为14 65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27 830元;被告人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18 880元;被告人齐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9 600元;被告人齐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1 3900元,被告人卫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4 900元。
庭审后,被告人马某某、卫某某、齐某乙、孟某某均予以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8日,马某某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4月7日,齐鹏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提取笔录记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胡某某手中提取三张欠据复印件、骗购的四轮车的发票复印件三张、赊销合同复印件;从鞠某某手中提取十张欠款收据复印件;长岭县仁和种业订单;在张某某手中提取起花生机使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起花生机的宣传单。带有周凤武签字的欠据复印件一张,周凤武和王雨签字的借据一张;依法从苗某某手中提取周凤武等人在化肥店赊购欠据复印件6份;
3、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证实,德农京科968种子550袋,价值35 750元;登海京科968种子605袋,价值42 350元;海禾558种子50袋,价值4 000元;军丰6号种子120袋,价值9 600元;拖拉机三台,价值37 140元;华苑240莱动牌四轮车一台:13 730元;车斗四台:22 500元;化肥农药42 064元;花生摘果机两台:19 000元;起花生的机器:4 400元。
4、起赃笔录、返赃笔录记载证实,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依法在齐某甲处扣押王振卖其的赃物一台花生摘果机和一台起花生机,并将其返还给张某某。
5、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他在长岭镇内经营一家升达农机经销处。2013年9月17日、24日、30日,周凤武等人三次骗他家三台松拖牌24马力四轮车头。每次都是以交付3 000元定金的方式赊销,余款约定当年十月底还。逾期后,他打电话不通,人也找不着了,他感觉被骗了。
6、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实,他在长岭镇经营一家四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9月16日,周凤武在他这交付2 500元定金,赊购一台山东潍坊产的华苑240莱动牌四轮车头。后来就找不到周凤武了。
7、被害人代某某陈述证实,他在长岭镇西边开一个电焊修理部,2013年10月30日,周凤武在他店交1 500元定金,赊购一台6 500元的四轮车斗。
8、被害人庞某某陈述证实,他在长岭镇铁工厂西焊车斗。2014 年9月,周凤武到他店说自己收地用,交了1 500元定金赊一个5 300元车斗。几天后,周凤武和一个陌生男子来到他店,还要订购一个6 000元车斗,并交了2 000元定金,车斗也被拉走了。事后,他无法找到周凤武等人,感觉被骗了。
9、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他在查干花镇经营一家农机商店。2013年9月9日,他父亲张海在他店里看店。周凤武到他店交给他父亲3 300元定金后,赊走一台起花生机和一台摘果机。2013年10月25日,周凤武领来一个叫王雨的人,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再次到他店里,交了2 500元定金,又赊购一台摘果机。摘果机是文龙机械厂,起花生机器是松丰牌的。事后,他找周凤武和王雨没有找到。
10、被害人苗某某陈述证实,他在长岭县流水镇经营一家吉大化肥种子农药店。2012年4月至5月期间,周凤武先后四次到他店里赊购吉大复合肥175袋、吉大高氮复合肥45袋、好日子复合肥33袋、有机肥3袋、二铵化肥4袋和6瓶种衣剂,说过几天给送钱,再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11、被害人鞠某某陈述证实,他在长岭镇经营诚信种业。2014年1月21日,孟得状领王雨、周凤武来他家,赊给周凤武七十袋玉米种子,都承诺2014年6月1日还玉米种子款,而且孟得状说他负责要种子款,王雨、周凤武分别打了欠据。2014年2月24日周凤武自己来他家店,说又买35垧地,玉米种子不够了,又赊走170袋京科968玉米种子,打了欠条。他们赊的种子是京科968,每袋65元,军丰6号和海禾558,每袋80元。后来他听孟令友说他们赊走的种子在孟某某家以每袋30元低价卖出去了,他感觉被骗了。
12、被害人葛某某陈述证实,他是仁和种业老板。2014年1月23日,周凤武、王雨、孟得状三人来他家店说在集体乡和东三家子乡种地买种子,赊给周凤武75袋京科968,出具5 250元欠条。1月24日上午,周凤武、王雨、孟得状又来他店,孟得状赊90袋种子,出6 300元欠条,王雨赊120袋,出8 400元欠条。1月25日王雨赊30袋种子,给我出2 100元欠条,2月24日周凤武又赊70袋种子,出一张4 900元欠条。2月26日又赊50袋种子,出3 500元欠条。3月1日,周凤武同高峰,在他种业赊购100袋968玉米种子。2014年3月7日,他去集体乡黑坨子村送种子时,发现周凤武他们几人把我店的种子低于市场价卖给当地老百姓了,根本不是自己种地用,所以他知道自己被骗来报案了。
13、证人邹某乙证言证实,她是长岭县升达农机的会计,2013年9月17日、24日、30日,周凤武等人在公司赊购三台四轮车, 每台车交付定金3 000元,并在欠据上签字,表明一个月后还款。之后没有还款,现在也联系不上,电话也打不通,也找不到周凤武。
14、证人邹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他通过马某某在他们屯子花了9 000元钱买过一辆松拖牌四轮车。他当时问了卖车的那个人是否有发票和收据,对方说发票和收据扔了。
15、办案说明证实,周凤武诈骗案中,涉及到的三台四轮车头其中一台被周凤武卖给孟某某,孟某某又卖给永久镇居民邹某甲,另外两台四轮车头被王振卖了不知道去向。
16、被告人周凤武、孟某某、齐某甲、卫某某、马某某、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
综合本案证据,有价格鉴定结论、欠条、提货凭证、被害人陈述、证人邹某甲等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各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在卷予以佐证,且各个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凤武、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赊购的名义,骗取种子、化肥、四轮车斗、四轮车头等多种物品,并以低价出售,周凤武犯罪数额巨大,孟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齐某乙、齐某甲、卫某某明知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孟某某应数罪并罚。马某某、齐某乙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周凤武、孟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齐某甲、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三百一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六十九条、五十二条、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凤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
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
年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四、被告人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齐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六、被告人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七、责令被告人周凤武退赔被害人财物损失118 754元(其中退赔胡某某15 760元、侯某某11 230元、代某某4 300元、庞秀全7 400元、张某某7 000元、苗某某32 464元、鞠青海10 150元 、葛某某30 45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