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国林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1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甲,男,1987年6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广敏,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萍、代理检察员王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广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甲于2015年2月12日21时许,酒后携带菜刀在吉林市龙潭区龙东小区门口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吉BT6906号出租车,称去往吉林市丰满区建华村老火葬场。当车行经丰满区华山路进入通往老火葬场(建华村三队)村路500米左右时,被告人安某甲在车后座持菜刀逼住李某某要钱,李某某反抗并将菜刀夺下,安某甲逃走。李某某随后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安某甲在逃至吉林市丰满区华山路工商疗养院门前时被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安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倪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安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办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4份、李某某伤情照片、安某甲伤情照片3张、外套照片1张、户籍证明,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李德江拨打的吉林经济广播电台“都市110”的电话录音及李德江拨打110报警的电话录音等。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安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部分证据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向出租车司机要过钱和车,也没有拿菜刀逼过、砍过对方。其打车去火葬场是因为喝酒产生幻觉,其犯病就拿刀,怕被害。其当时喝酒了,没想过给钱。其下车后司机跟下车向其要车钱,其像犯病了要砍人似的,刚要拿刀就被司机把菜刀抢走,对方还把其砍了。菜刀是在下车以后拿出的,不构成抢劫罪。

针对上述辩解,被告人安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安某甲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安某甲无作案动机,其带刀是病症,并非为抢劫准备工具。2、本案仅为一般治安案件,司机的陈述有夸大其词、虚假捏造的成分,其行为违背常理。3、公诉机关指控安某甲犯抢劫罪证据不足。本案只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亦都是被害人所述,皆为传来证据。

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被告人安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外衣一件,用以证明被告人安某甲案发时所穿的外套后背处有多处刀口,被害人李某某所谓的其系正面与安某甲发生冲突并用刀拍了被告人头部一下,没有砍伤被告人其他部位的陈述系虚假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甲于2015年2月12日21时许,酒后携带菜刀从家里出来,在吉林市龙潭区龙东小区门口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吉BT6906号出租车,称去火葬场。但其出门并未带钱。当车行经丰满区华山路进入通往老火葬场(建华村三队)村路500米左右时,被害人出于安全考虑将车停下不再往里行驶。被告人安某甲持菜刀逼住李某某要钱,李某某抢夺菜刀时左手手掌被划伤。菜刀被抢下后,安某甲下了车,李某某随后下车。后李某某持菜刀砍伤安某甲头部。李某某上车离开,随即拨打110报警称有人持刀抢车。安某甲亦打了另一辆出租车离开。李某某开车尾随安某甲乘坐的出租车,并拨打广播节目“都市110”讲述此事,意图通过广播提醒前车司机。后经收听广播的其他司机电话提醒,拉载安某甲的出租车司机以自己有事为由让安某甲下了车。后被告人安某甲再行打车时,在吉林市丰满区华山路工商疗养院门前被赶来的民警抓获。经鉴定,安某甲作案时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能力。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安某甲供述与辩解:供认2015年2月12日下午3点多其与父亲在家喝酒,父亲睡着后其自己又偷着喝,喝多了。晚上其从龙潭区天太5队搭乘出租车到江南老火葬场溜达。当车行驶到往老火葬场去的路口拐上去100多米左右时,出租车司机把车停下,称前面好像施工呢,过不去了。其说“那就在这吧,到地方了。”说完其就从左侧裤兜里把菜刀拿出来,用左手抓司机左侧衣服,右手拿菜刀比划司机前胸。对方问其干什么,然后将其手里的菜刀抢去了,并质问他“你缺钱啊”,其说“缺钱”,然后其打开车门下车了。出租车司机也下车了,拿着菜刀追上砍了其头部两刀,然后就上车调头往去老火葬场的道口那开,还说要报警。其也往道口那走,在道口处打了一辆出租车往铁东方向走。走了大概二三百米左右,这辆出租车司机对其说他有事,不拉其了。然后其就下车了,又打了一辆出租车。刚上车警察就来了,将其带回派出所。菜刀是从家拿的,做饭用的。带刀是怕打仗打不过别人,其好用刀,防身用。其没向出租车司机要过钱,没打对方,对方也没有给他钱。因为其兜里没钱给车费,拿菜刀出来吓唬出租车司机,意思就是其手里有刀,其下车了对方别追。其有酒精性精神障碍,在长春安宁精神病院和榆树市新和平精神病院治疗过。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2日晚上9点多,其开着车牌号为吉BT6906的红色出租车在吉林市龙潭区龙东小区门口拉了一个30岁左右穿着一件有帽子的棉夹克的男子。该男子上车后坐在后排,去江南老火葬场。其把车开到火葬场路口时就停下了,对方说往里开,其拐进往火葬场去的道上开了500米左右看路太黑了就把车停下了,说“里面太黑了不敢走了,里面也没有人家。”这时,该男子就拿出一把菜刀砍其右上臂一下(没受伤,衣服也没坏,就是疼)。其就赶紧往前躲,跟该男子说“别砍我,哥们你要钱给钱,要车给你车。”该男子就举着菜刀说“把钱给我拿来。”其转身把钱夹给对方,对方接钱时把菜刀放低了,其就双手摁他手里的菜刀把刀抢下来了,抢的时候左手手掌被划出血了。钱掉在车里,没有被抢走。该男子就下车了,其也拿刀下车了。该男子又奔其过来,其就拿菜刀拍对方头部一下。之后二人撕巴两下,对方先上来用拳头打其,其用胳膊挡开了,然后其拿菜刀拍对方头部一下,对方抢其手里的刀,二人就撕巴菜刀,后来其把菜刀举起来,该男子就往华山路方向跑了。没注意对方是否受伤,除了拍对方的头,还砍哪记不住了。其开车掉头跟着该男子,并打110报警。其开车到华山路老火葬场路口时,该男子也到路口了,并打了一辆出租车往北华大学东校区方向去了,其开车跟上,并打“都市110”广播电台说了其被抢的事,让抢钱的男子打的出租车能听到广播把车停下。该男子乘坐的出租车开到北华大学东校区限速牌的位置就停下了,该男子就下车了,那辆出租车开走了。然后该男子又打了一辆出租车。这时其看见警察来了,就赶紧开车将这辆出租车别住,警察过来将该男子抓住。其跟警察来到派出所后,把菜刀交给警察了。

3、证人倪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晚22时许,其驾驶吉BT0453号出租车在华山路和老火葬场道口处拉载了一个从道口过来的年轻男子。该人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说去龙潭区天太村。其刚过北华大学东校区正门,接到同行王某某的电话,对方称广播里说有一个男乘客坐吉BT0453出租车走了,该人身上好像有刀,让其注意点。其接完电话后车已开至工商银行疗养院门前,其停车对该男子说其有急事要先走,不要对方车钱了,让对方换个车。该男子说“我知道怎么回事了,我同后面车干仗了。”这时其注意到后面有一辆出租车跟着其。该男子下车后又拦其他的出租车坐。其调头后看见警车过来了,就赶紧把警车拦下,告诉警车对面要打车的人身上好像有刀,警察过去将该男子抓住了。因为在车上没怎么说话,其没感觉到该男子喝酒。其没看到该男子身上有外伤。

4、证人刘某某证言:系吉林市经济广播电台“都市110”节目的导播,负责接听听众的电话,并把听众电话转到直播间。证实2015年2月12日晚上9点50分左右,其在导播间工作时接到一个出租车司机的电话,对方称在江南陵园被抢了,抢他的人上了另一辆出租车,车牌号为吉BT0453,他正开车跟着对方。其正要把该男子的电话转到直播间时,隐约听到他说了一句“对方手里有刀”,然后她就把电话转进直播间了。当时直播的节目是老程的“沸腾四更天”。听司机说话挺着急的。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晚上9时50分左右,其收听经广“都市110”台老程的“沸腾四更天”节目时,听到广播里有个出租车司机说“我拉的一个乘客拿菜刀砍我,我跟他撕巴起来了,菜刀让我抢来了,乘客下车跑了,我开车跟着他呢。”紧接着他又说“哎呀,不好了,被一辆出租车吉BT0453拉走了。”其认识吉BT0453出租车司机倪智勇,就赶紧给他打电话,告诉他“赶快把刚才拉的人放下,他好像是抢咱出租车的人。”其听见倪某某跟别人说他有事,让那人下车。然后电话就挂断了。

6、证人王某乙证言:系安某甲母亲。证实安某甲在2012年得了酒精性精神障碍。平时上酒瘾的时候就可哪找酒喝,找不着酒就让其买,其要不给买就挨打,安某甲喝上酒之后就开始闹事,打人,砸东西,在马路上躺着。安某甲一共住了9次院,都是在2014年。前8次都是在长春市安宁精神病院住的院,最后一次是2014年12月31日开始在榆树市新和平精神病院住院,2015年1月末回来的,之后就一直在龙潭区天太5队跟其们一起住。2015年2月12日其上班没在家,13日早上8点多才下班回家,发现平时切菜用的菜刀不见了。

7、证人安某乙证言:系安某甲父亲。证实安某甲有酒精性精神障碍,2009年时就有。平时犯酒瘾的时候就得喝酒,不给酒就咬自己手脖子,可哪找酒喝,喝上酒就开始闹事,打人,砸东西,有时还打其和爱人王某丙。带安某甲到长春市安宁精神病院和榆树市新和平精神病院治疗过,还住过院。2015年2月12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其下班回到位于龙潭区的家,热完菜,与安某甲每人倒了3两左右的酒,喝半小时左右就喝完了。然后其将安某甲哄睡,自己也躺下睡觉了。半夜醒来时,发现安某甲没在家。之所以让安某甲喝酒,是因为管不住他,想让他少喝点,维持住别犯病。

8、受案登记表:载明2015年2月12日21时50分,李某某报案。登记表记载的简要案情或报案记录为:21时40分左右,在吉林市丰满区华山路通往丰满区建华村老火葬场的路上,安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对驾驶车牌号为吉BT6906的出租车司机李某某实施抢劫时被当场抓获。

9、抓捕经过、办案经过:2015年2月12日21时50分,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区分局华山路派出所民警李振兴、胡文科接到吉林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转警,吉林市丰满区枫林别墅对面有人抢出租车。出警后,在华山路工商行疗养院门前将犯罪嫌疑人安某甲抓获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询问,其详细描述了当晚在华山路通往建华村老火葬场的路上被抢劫的过程。经对安某甲进行讯问,安某甲交代了其从家中携带菜刀,搭乘出租车到老火葬场并与出租车司机打仗的事实。

10、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菜刀一把。

11、情况说明:民警将安某甲抓获后口头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对其所使用的菜刀予以扣押。民警对其进行身体检查时未发现其携带有其他工具。

12、李某某伤情照片:李某某左手手掌右下部受伤。

13、安某甲伤情照片3张、外套照片1张(2015年8月12日):头部受伤愈合状况,其自述右侧后腰部受伤愈合瘢痕的状况及当日所穿外套的划痕。

14、情况说明:案发现场周围无视频监控录像。

15、辨认笔录:李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安某甲是抢劫其的男子,并对拉载安某甲的位置及被抢时的具体位置进行了指认。

16、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送检时间2015年2月13日。经检验,从送检的安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70.99mg/100ml。

17、情况说明2份、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3日聘请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对安某甲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于3月5日收到该医院的鉴定意见。经鉴定,安某甲作案时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能力,目前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有诉讼能力。2015年8月7日,公安机关办案单位与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接待室联系,询问是否能对安某甲作案时所患的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疾病予以疾病的严重程度鉴定。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答复无法进行疾病严重程度鉴定。

18、户籍证明:安某甲的自然信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调取了李某某拨打吉林经济广播电台“都市110”的电话录音。

20、李某某拨打110报警的电话录音:李某某报案称在江南老火葬场道口枫林别墅对面有人拿菜刀抢其出租车。其将对方菜刀抢下并给了他一菜刀,不知道把他砍啥样了。(问:他就说抢车、拿钱?)对,他上来给我一菜刀。

21、李某某拨打的吉林经济广播电台都市110的电话录音:被害人李某某报警后, 拨打广播节目“都市110”的电话,讲述被抢过程,及其尾随被告人安某甲所见到的情况。

公诉机关所举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棉衣现无法确定系案发时被告人安某甲所穿着的外套,且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纳。

被告人安某甲辩称其系在车下拿的刀,但该辩解与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安某甲的辩护提出安某甲带刀是病症,并非为抢劫准备工具;司机有夸大其词、虚假捏造的成分,其行为违背常理;公诉机关指控安某甲犯抢劫罪证据不足,本案只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亦都是被害人所述,皆为传来证据。在本案中,被告人安某甲明知饮酒会导致其发病,却大量饮酒,放任自己的行为。被告人安某甲经鉴定机构鉴定系控制能力削弱,但其并没有被认定为在认知方面存在障碍,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是有认知的。被告人深夜不带钱但带刀从家打车前往偏僻的火葬场,并在车上持刀向出租车司机要钱,具有抢劫的故意并实际实施了抢劫行为。被害人作为一名普通群众,在面对突如其来的持刀抢劫者后,其内心的波动必然会对其叙事的条理性产生一定的影响。且现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所述的情节系虚假捏造。本案的证据不仅仅是有被害人的陈述,还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等。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甲系抢劫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三款、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原 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