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桂俭,吉林省长岭县人。曾因盗窃被长岭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6日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桂俭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桂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石桂俭窜至长岭镇居民王某甲家,从其家大门跳进院内,将王某甲家纱窗卸下后进人屋内,在卧室的褥子下面翻出一沓一元面值的和一沓一毛面值的人民币(均为100张)揣进兜内,在往外走时被回家的王某甲堵在屋内。王某甲上前打石桂俭鼻子两拳,将其按倒在沙发上,阻止其逃跑,石桂俭随即反抗与王某甲厮打在一起,二人厮打到厨房后动用了菜刀、片刀等,并在夺刀的过程中致王某甲的双手被刀划伤。后王某甲将石桂俭制服并报警,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将石桂俭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石桂俭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桂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下午15时旭,被告人石桂俭窜至长岭镇居民王某甲家,从其家大门跳进院内,将王某甲家纱窗卸下后进人屋内,在卧室的褥子下面翻出一沓一元面值的人民币和一沓一毛面值的人民币(均为100张)揣进兜内,从屋内往外走时被回家的王某甲堵在屋内。王某甲上前打石桂俭鼻子两拳,将石桂俭按倒在沙发上,阻止其逃跑,石桂俭随即反抗与王某甲厮打在一起,二人厮打到厨房后动用了菜刀、片刀等,并在夺刀的过程中致王某甲的双手被刀划伤。后王某甲将石桂俭制服并报警,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将石桂俭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桂俭的供述,2015年7月21日下午,他酒后顺着百诚手机商城路口往北走,看见一家人家锁着门没有人。他想进这家偷点东西,就从大门跳进院内,就把这家的纱窗摘了下来,进入到这家屋里面,在炕边上的褥子下面翻到一沓钱,都是一元面值的,大约有100元。他把钱揣到兜里刚向外走,没等走出屋这家就回来一个男子,他正好和这个男子走个碰头,这个男子打他脸部两下。他继续往门外走,他不知道什么时候,这个男子手里拿个刀就朝他砍,他用胳膊挡了一下,刀就砍在他左胳膊上,脑袋也被砍了两刀,把他砍倒在这个男子家房门口了。他就昏过去了,之后发生什么也不知道了,等他醒时已经在医院了。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5年7月21日下午3点多钟,他回到家门口发现他家大门口边上的啤酒瓶子被人摆在大门中间,当时就感觉到家进小偷了。他走到房门时,看见他家房门右侧的纱窗被人放在地上。他就打开房门看看都被盗窃了什么东西,他刚走到东屋门口时,正好和一个男子走个对头碰。他就问这个男子干啥来了,这个男子没有说话,他就上去打了这个男子的鼻子二拳,这个男子的鼻子就出血了,他就把这个男子按倒在他家东屋的沙发上。这个男子就和他撕扒,想挣脱开他,他俩僵持了一分钟左右,还是被这个男子挣开了,这个男子就往门外跑,他就追了上去,在他家厨房里他俩又撕扒到一起去,这个男子在厨房里的菜板上拿起切西瓜的刀就要砍他。他就一把手受抓住刀背,一把手抓着刀刃,这个男子拿着刀把的位置,他俩就互相抢这把刀,都用力拽、扯,把他的手划伤了,就这把刀把的部位撅弯了。这个男子撒手就去菜板上拿另外一把菜刀,就要砍他,他就又上去抢这把菜刀,在抢菜刀的过程中,他把这个男子推到房屋门槛子上,这个男子被门槛子绊倒。他就抢下这把菜刀,把这个男子按倒,这个男子一边挣脱一边骂他,并说:“你不整死我,我就整死你”。他就用菜刀连续拍打这个男子的脸部,这个男子就和他挣扎,还拿个啤酒瓶子打他。他骑在这个男子身上,把这个男子按倒在他家门槛子上后就喊:“邻居们快过了,我家来小偷了,快来帮帮忙,帮忙报警”。他看见这个男子的脸部和头部都是血,他就拿出电话拨通110报警了。过了大约10份钟左右,他家东院的邻居来到他家。这时,他媳妇进院了,他让其媳妇拿绳子就把这个男子绑了起来。这个男子说:“我也判不了死刑,从监狱出来还整死你”。然后,警察就来了。
3、证人王某乙证实,她是王某甲的妻子。2015年7月21日下午3点多钟,她刚进家门时看见她家东院邻居在她家大门前站着,手里拿电话在拨号。她进院看见她丈夫王某甲把一个陌生男子按在她家房屋正门槛上,并骑在这名男子身上,附近地上有一滩血,他丈夫王某甲的脸和手上都是血。她丈夫让她报警,她就给110打电话报警了。之后,她就拿绳子给这名男子帮上了,这名男子对她丈夫王某甲说:“反正我也判不了死刑,等我出来那天就整死你”。她丈夫一直骑在这名男子身上,几分钟后,警察就来把这名男子带走。她丈夫也去医院包扎伤口,她在家等警察勘查现场。
4、证人丁某某证实,2015年7月21日下午3时15分许,他女儿丁嘉莹给他打电话说“西院邻居喊来贼了,让帮帮他打110”。他就打车回家了,问其女儿是不是西院喊,其女儿说是西院。他转身就去西院邻居家,看到其邻居脸上有血,骑在一个人后背上,用左胳膊肘压着这个人的脖子,右手按着这个人的头,这个人满脸都是血,其邻居手上、脸上、身上都是血。两个人的下半身都在屋子里面,上半身在屋门外门槛的位置。其邻居说:“你可来了,这小子到我家偷东西,跟我俩动刀了,把我手砍坏了”。他说帮你报警吧,其邻居说已经报警了,让他给其媳妇打电话,他拿手机正拨号呢,其邻居的媳妇就进院了。他就去胡同口接警察,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5、证人葛某某证实,他在长岭镇世贸商城东北角摆个小摊算卦。2015年7月21日中午,他与石桂俭在他摊位旁边一起喝的酒,每人喝了一袋白酒(八两装),喝完酒后,石桂俭就往北走了。
6、证人马某某证实,他是金鑫旅店的老板。2015年7月20日下午,有个叫石老六的在旅店的106房间住宿,就住了一个晚上,7月21日晚上没有回来。
7、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王某甲于2015年7月21日19时至19时2分进行辨认,王某甲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地审视了一边,然后指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本案中涉嫌犯罪行为的人(石桂俭)。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9、出警经过证实,2015年7月21日15时25分,巡警大队接到指挥中心出警任务。巡警大队副队长王相阳带领民警立即出警,到现场后,发现房主(王某甲)将一名男子按在门槛上不让其起来,男子头部有伤出了不少血,房主双手受伤也出了不少血,被按男子的手脚被绳子捆着。
10、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一)送检王某甲血样的STR分型与菜刀刀把上擦拭物所检部位血迹的SRT分型一致。(二)送检石桂俭血样的STR分型与西瓜刀刀刃擦拭物上血迹、啤酒瓶上擦拭物上血迹、王某甲客厅血迹、菜板上血迹、门砍内、外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三)送检西瓜刀刀背中部血迹、西瓜刀刀背中间血迹的STR分型与吉公鉴(法物体)字[2015]457号鉴定书种嫌疑人石桂俭血样的STR分型均一致。
11、提起笔录证实,(一)2015年7月22日,长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高靖尧、乔晨日依法在王某甲手中提取第四套人民币面额一元的人民币101张、第四套人民币面额一角的人民币100张、第四套人民币面额五角的人民币2张,总价值为112元。上述纸币为石桂俭盗窃王某甲家的赃款。(二)2015年7月21日,长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张永来、闫东鹏依法在西北街派出所提取石桂俭抢劫案中涉案的一把菜刀、一把西瓜刀,菜刀长约28cm,刀刃约17cm,刃宽8cm,刀把长约11cm,木质刀把。西瓜刀长约33cm,刃长约25cm,刃宽3cm,刀把长约8cm,铁质刀把,刀把被黑色防水胶带包裹。(三)2015年12月14日,长岭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王鹏、李文明依法在王某甲手中提取长岭县中心村卫生所出具的一张处方。
12、返还笔录证实,2015年8月31日,长岭县公安局办案人乔健、杨小龙依法返还王某甲人民币112元(一元面值的101张、五角面值的2张、一角面值的100张)。
13、长岭县中心村卫生所处方证实, 2015年7月21日,王某甲被诊断为“该患者两手多处外伤,1厘米左右,经包扎处理一次,口服消炎药,以防感染”。
14、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证实,长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3日告知被害人王某甲不具备鉴定损伤程度鉴定条件的告知书。
15、补充侦查说明证实,(一)现场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并勘验现场时,西北派出所值班人员带房主去医院包扎伤口,并未要求对被害人伤情拍照。(二)现场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并勘验现场时,现场两把刀已被西北派出所值班人员提取,不在现场。应由办案人员书写提取笔录。(三)西瓜刀刀背血迹已送检至吉林省公安厅。(四)因为送检时填写表格时误把客厅写成了卧室,王某甲家卧室位于厨房北侧,客厅位于厨房西侧。所以王某甲家“客厅地面两处滴落血迹”与送检“卧室中间、卧室靠窗户部位血迹”为同一。
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石桂俭因盗窃于2013年4月1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桂俭出生于1968年11月15日。
综合以上证据,虽然被告人石桂俭只承认入户盗窃事实,不承认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但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出警经过,吉林省公安厅DNA鉴定,提取笔录,返还笔录,长岭县中心村卫生所处方,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补充侦查说明等证据能证实被害人手上的伤,是与被告人石桂俭相互抢刀所致。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桂俭抢劫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桂俭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桂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