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春,王长成,郑君清,高宏先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41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立春,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珲春市八连城煤矿工人,住吉林省珲春市河南街。曾因犯流氓罪、伤害罪,于1990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宏先,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珲春市八连城煤矿工人,住吉林省珲春市河南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长成(曾用名:王长城),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珲春市板石煤矿工人,住吉林省珲春市河南街。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君清,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珲春市八连城煤矿工人,住吉林省珲春市春粮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光明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立春、高宏先、王长成、郑君清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竞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立春、高宏先、王长成、郑君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立春、高宏先、王长成、郑君清,于2015年3月至6月期间,在吉林省延吉市、龙井市、汪清县共盗窃十六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0 4672.36元。其中被告人周立春参与盗窃十五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 93 604.36元;被告人高宏先参与盗窃七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9 420元;被告人王长成参与盗窃十二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9 572.36元;被告人郑君清参与盗窃一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4 000元。

1、被告人周立春、高宏先、王长成于2015年3月15日,在延吉市延边医院附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赵英生换备胎之际,窃得被害人赵英生放在车内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40元和三星note2手机一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80元)。

2、被告人周立春、高宏先于2015年3月24日,在延吉市梨花小学附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被害人沈哲秀的车胎扎漏,趁沈哲秀换胎之际,窃得沈哲秀放在车内的男士夹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3 000元和一部手机。

3、被告人周立春、王长成于2015年5月4日,在延吉市延边医院附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被害人孙明旭的车胎扎漏,趁孙明旭换胎之际,窃得放在车内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8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手机价值共人民币4 000元)。

4、被告人周立春、高宏先于2015年5月7日,在延吉市旧货市场附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被害人袁丽秋的车胎扎漏,趁袁丽秋查看轮胎情况之际,窃得袁丽秋放在车内的女式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9 600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

5、被告人周立春、高宏先、王长成于2015年5月12日,在延吉市河南市场后街附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绍华放在车内的背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 500元。

6、被告人周立春、高宏先、王长成于2015年5月14日,在延吉市老国贸附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被害人王炳乾的车胎扎漏,趁王炳乾换胎之际,窃得王炳乾放在车内的背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 000元。

7、被告人周立春、王长成于2015年5月14日,在延吉市河南街附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咸龙哲放在车内的拎包一个,包内有苹果6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4 500元)。

8、被告人周立春、王长春于2015年5月17日,在延吉市火车站附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淑艳放在车内的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 000元左右和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 371元)。

9、被告人周立春、高宏先于2015年5月21日,在新兴小学附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被害人邢向文的车胎扎漏,趁邢向文换胎之际,窃得邢向文放在车内的单肩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4 000元左右。

10、被告人周立春、王长成于2015年5月30日,在延吉市医院附近老村长酒店门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邵春珠放在车内的男士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 400元左右(挎包价值人民币1 162元)。

11、被告人周立春、王长成于2015年6月6日,在延吉市河南市场附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崔玉波放在车内的男士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3 700元左右。

12、被告人周立春、王长成于2015年6月6日,在延吉市绿源酒店门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婕放在车内的男士单肩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左右、苹果充电宝一个、苹果充电器一个。

13、被告人周立春、王长成、郑君清于2015年6月13日,在汪清县商场附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被害人藏明常的车胎扎漏,趁藏明常换台之际,窃得藏明常放在车内的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 400余元、手机一部。

14、被告人王长成于2015年6月15日,在龙井市安民街群星家电门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被害人刘景俊的车胎扎漏,趁刘景俊换车胎之际,窃得刘景俊放在车内的男士单肩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0 600元和照相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468元)。

15、被告人周立春、高宏先于2015年6月17日,在延吉市火车站附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秀芬放在车内的女士手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700元左右和三星S5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 800元)。

16、被告人周立春、王长成于2015年6月22日,在延吉市进学街顺姬冷面附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金香放在车内的女士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左右和韩币12万元(折合人民币651.36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长成于2015年6月24日被抓获,被告人周立春、高宏先、郑君清于同年6月27日被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王长成退赃10 600元、被告人郑君清退赃5000元。被告人周立春、高宏先、王长成、郑君清退还价值达14 081元的物品以及韩币12万元返还给部分被害人。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立春、高宏先、王长成、郑君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立春、高宏先、王长成、郑君清的供述和辩解;失主赵英生、沈哲秀、孙明旭等人的陈述;龙井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立春、高宏先、王长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郑君清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立春、高宏先、王长成、郑君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立春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立春、高宏先、王长成、郑君清具有坦白情节和挽回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立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宏先、王长成、郑君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立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宏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长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郑君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仁洙

审 判 员  李龙吉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智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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