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珲林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吉林省珲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现住珲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9日以珲林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邵某甲以非法占有和牟利为目的,秘密窃取珲春林业局英安林场65林班39小班内的国有马尾松(黑松)6棵,并采用谎称自己是林木所有人的欺骗手段,将盗取的国有林木出售给他人,获利人民币600元。
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邵某甲所盗窃的国有马尾松(黑松)共计人民币2 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某、于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刘某某、陈某某、龙某某、邵某乙证言,被告人邵某甲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收缴6棵黑松去向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案件鉴定意见,被告人邵某甲供述材料,被告人邵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邵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所得赃款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 军
二0一六 年 一 月 六 日
书记员 刘桂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