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4月11日生,满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无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3日、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17时30分,在杨木林派出所民警正在处理冯某某被杜某某殴打一案时,酒后闯入派出所,干扰民警办案,民警矫某对其制止时,刘某某辱骂矫某,并从背后掏出菜刀欲砍矫某,被在场群众将其拽出派出所。民警高某甲传唤其到派出所内的办案区接受调查询问,刘某某向高某乙面部猛击一拳后逃离现场。刘某某于2015年9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刘某某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照片,东丰县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证人高某乙、矫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军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天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