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328号
被告人马占林,吉林省长岭县人,无文化。因犯盗窃罪,2002年5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甲,吉林省农安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吉林省农安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乙,吉林省农安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占林涉嫌犯盗窃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闫某甲、李某甲、闫某乙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占林、闫某甲、李某甲、闫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马占林在长春市通过墙上的广告电话联系一个制作假证的,花150元钱,制作一个姓名叫郎殿斌,号码为×××,头像是马占林本人照片的假身份证。
2011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马占林伙同王成(在逃),在长岭县东岭乡海丰村霍家屯侯某某家院内盗窃一台价值13 720元的红色黄海金马250型四轮车头,开到农安县伏龙泉镇前进村六社李某甲家,以5 0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李某甲;2013年春天的一天晚上,马占林伙同王成在前郭县乌兰图噶镇大房森村西场子屯王某甲家院内盗窃一台价值12 150元的深红色亨派24马力四轮车头,开到农安县伏龙泉镇奋进村闫某甲家。2013年3、4月份的时候,通过闫某甲以6 0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乙;2013年9月12日晚上11时许,马占林伙同王成在长岭县集体乡金宝村四社张某某家院内盗窃一台价值12 150元富拖牌四轮车头,开到李某甲家,和先卖给李某甲的那台四轮车头对换,并将对换后的四轮车头以6 500元钱的价格卖给长岭镇开出租车的罗二(大明不知道,未到案)的表弟(不知姓名,未到案)。2013年7月的一天,马占林在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东乌日都把拉前木头屯盗窃王某乙家院内一台价值6 000元的五征牌四轮车头,通过闫某甲以6 000元的价格卖给李坤(未到案);2014年8月的一天,马占林在前郭县东三家子乡小庙子村王某丙家院内盗窃一台价值12 000元时风四轮车头,以6 0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甲。2015年4月20日,马占林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马占林在长春市通过墙上的广告电话联系一个制作假证的,花150元钱,制作一个姓名叫郎殿斌,号码为×××,头像是马占林本人照片的假身份证。
2011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马占林伙同王成(在逃),在长岭县东岭乡海丰村霍家屯侯某某家院内盗窃一台价值13720元的红色黄海金马250型四轮车头,开到农安县伏龙泉镇前进村六社李某甲家,以5 0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李某甲;2013年春天的一天晚上,马占林伙同王成在前郭县乌兰图噶镇大房森村西场子屯王某甲家院内盗窃一台价值12 150元的深红色亨派24马力四轮车头,开到农安县伏龙泉镇奋进村闫某甲家,2013年3、4月份的时候,以6 0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乙;2013年9月12日晚上11时许,马占林伙同王成在长岭县集体乡金宝村四社张某某家院内盗窃一台价值12 150元富拖牌四轮车头,开到李某甲家,和先卖给李某甲的那台四轮车头对换,并将对换后的四轮车头以6 500元钱的价格卖给长岭镇开出租车的罗二(大明不知道,未到案)的表弟(不知姓名,未到案)。2013年7月的一天,马占林在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东乌日都把拉前木头屯盗窃王某乙家院内一台价值6 000元的五征牌四轮车头,通过闫某甲以6 000元的价格卖给李坤(未到案);2014年8月的一天,马占林在前郭县东三家子乡小庙子村王某丙家院内盗窃一台价值12 000元时风四轮车头,以6 0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甲。2015年4月20日,马占林被公安机关查获。
综上,被告人马占林的盗窃数额为56 020元;被告人闫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18 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12 150元;被告人闫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12 150元。
案发后,闫某乙、闫某甲、李某甲所购买的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5日、5月26日,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先后主动到公安投案。
2、提取笔录记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马占林处提取身份证一枚(姓名郎殿斌,身份证号×××)。
3、扣押、返还笔录记载证实,公安机关在闫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坤的父亲)家、闫某甲家各扣押一台四轮车,均已返还失主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
4、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证实,山东时风风云240四轮车头作价12 000元、山东五征WZ200四轮车头价值6 000元、富拖牌LD138型四轮车头12 150元、黄海金马250型四轮车头价值13 720元、亨派24马力四轮车头12 150元。
5、四轮车登记证书、合格证、发票、照片证实,被盗车辆信息情况。
6、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他家位于前郭县东三家子小庙子村。2013年8月5日晚,他把自家一台紫红色时风牌四轮车停放在窗外,车头上挂着撒药桶。8月6日早,他发现车头不见了。
7、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他家位于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东乌日都把拉村前木头屯西南角第二排第一家。2013年7月12日晚,他把自家五征牌四轮车停在院内,第二天早四时许,他发现车头被盗走了。
8、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实,他家位于东岭乡海丰村霍家屯北300米公路边路东,他家是三间半蓝色彩钢瓦房。2013年8月10日,他把自家洪文黄海金马250型四轮车放在院内,没上锁。第二天早上,发现车头被偷。
9、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他家位于集体乡金宝村四社。2013年9月12日晚,他把自家的富拖牌四轮车停在院内。第二天早上,发现车头被盗。
10、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他家位于前郭县乌兰图噶镇大房森村西场子屯。2013年春天,他把自家深红色亨派24马力四轮车放在院内,第二天早上发现车头被盗。
1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他是李坤的父亲。2013年6、7月份,他儿子李坤通过闫某甲花6 000元购买一辆红色五征牌20马力四轮车,该车没有手续,他不知道在谁手买的。
1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闫某乙是她丈夫。2012年,闫某乙曾对她说过让马占林帮助买一辆四轮车。2013年3、4月份,马占林和闫某甲开一辆红色四轮车到她家,他们认为这台车价值八九千元,知道这台车不是好道来的,他们就给马占林6 000元买下这台车。
13、被告人闫某乙供述证实,2012年,他在叔叔闫某甲家遇见马占林,他让马占林帮忙买一台便宜的四轮车。2013年3、4月份,马占林整来一台挺新的深红色亨派24马力四轮车,他给马占林6 000元钱买下这台车,他认为这台车应该是偷来的。
14、被告人闫某甲供述证实,他和马占林是连襟关系。2013年3月份,他让马占林帮忙买一台四轮车。几天之后,马占林开来一台时风24马力四轮车,向他要6 000元钱,这台车当时价值8000元左右。2012年6、7月份,他家后院邻居李某甲到他家遇见马占林,让其帮忙买四轮车,过了一二个月,马占林开来一台红色25马力四轮车以5 000元价格卖给李某甲。之后,李某甲嫌车费油,马占林把那台车开走了,说给李某甲换一台。2013年3、4月份,他屯村民李坤让他帮忙联系马占林也要买一台四轮车,二三个月后,马占林开一台红色四轮车到他家,以6 000元价格卖给李坤。
1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6、7月份,他在闫某甲家遇见马占林,马问他是否买四轮车,他同意买。大约一个月后,马占林开一台红色25马力四轮车到他家,以5 000元价格卖给他。大约二个月后,他嫌这台车费油,马占林答应给他换一台,把这台车开走。2013年8、9月份,马占林又开来一辆红色富拖牌四轮车给他送来。
16、被告人马占林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他捡到一张郎殿斌驾驶员体检表。他就通过墙上广告找到一个制作假证的电话,他花150元办了一个假身份证,名字是郎殿斌,身份证号是×××,头像是他的头像,他打算用假身份证办一个假驾驶证。
2011年,他在长春打工时认识王成,王成提议他俩去偷车,让他开车,由他联系买主,他同意了。2012年,他去连襟闫某甲家,让闫某甲帮忙联系四轮车买主。闫某甲同村村民李某甲让他帮忙联系买一辆便宜点的四轮车。他和王成在东岭加油站往南走一里多地公路边的一户人家院内,偷一台25马力红色四轮车以5 000元价格卖给李某甲;2012年秋天,李某甲找到他说买他的四轮车费油,让他帮忙换一台,他就把李某甲家的这台四轮车以6 500元价格卖给罗二的表弟。之后,他和王成到流水镇金宝桥往东一个屯子,又偷一台四轮车交给李某甲;2012年11月份,他和王成在前郭县岱音村一个屯子,又偷一台四轮车。2013年3、4月份,他以6000元价格卖给闫某乙。王成把偷来的四轮车发动机号都划掉了。
17、刑事判决书记载证实,被告人马占林于2002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18、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出生地及出生时间
综合以上证据,有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各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在卷予以佐证,且各个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马占林通过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某甲、李某甲、闫某乙明知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闫某甲、闫某乙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占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
处罚金三万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
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闫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四、被告人闫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五、责令被告人马占林退赔被害人侯某某财物损失13 72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