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41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吉J51806号捷达轿车沿长岭镇内公路自北向南行驶欲去长岭县万福酒店吃早餐,行至永长北街邮局路口北100米处,将在路边工作的环卫工人刘某乙刮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拨打110及120 并等待交警到达现场,被害人刘某乙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行人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吉J51806号捷达轿车沿长岭镇内公路自北向南行驶欲去长岭县万福酒店吃早餐,行至永长北街邮局路口北100米处,将在路边工作的环卫工人刘某乙刮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拨打110及120 并等待交警到达现场,被害人刘某乙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供述,2015年11月26日早,他开他吉J51806号捷达从嘉城花园小区出来去万福酒店吃早餐,行驶至事故地,看见一环卫工人推着一个小推车在马路中间,他往左稍微一打舵,车保险杆右前脚撞到小推车斗上了,他想踩刹车却踩油门上,车驶出二十米左右,环卫工人躺在地上,他就拨打110还有120 ,120车来把环卫工人拉走,他在现场等候交警了。

2、证人刘某甲证实,刘某乙是他父亲,是长岭县环卫工人。案发当日他父亲是早上四点半左右上班的。

3、证人田某证实,他是长岭县环卫处办公室主任,刘某乙是他单位临时工,负责打扫永长街邮局路口至县幼儿园路口一井地卫生。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无责任。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刘某乙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7、徐某驾驶证复印件。

8、破案经过,2015年11月26日5时42分,徐某报警电话称在长岭县永长街邮局北100米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把徐某带回交警大队,徐某如实供述肇事经过。

9、户籍证明,徐某1976年6月24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运输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所受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徐某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无再犯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O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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