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贵萍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41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贵萍,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市昌邑区足疗店经营者,暂住该足疗店(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宫海茗,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贵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贵萍及其辩护人宫海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贵萍于2015年3月至5月间,在其经营的吉林市昌邑区足疗店二楼隔断房间内,先后5次以每包(0.8克)4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冯某(另案处理)、刘某某、王某(二人已被行政处罚)贩卖冰毒共计3.5克。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该足疗店将被告人杨贵萍抓获,并在其居住的房间内搜出3袋冰毒,当场称重2.96克,经鉴定,被扣押疑似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贵萍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杨贵萍供述与辩解,证人冯某、盛某某、刘某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3份、搜查笔录1份,塑料袋9个(有3个装有白色晶体的塑料袋为照片)、电子称2部、吸毒工具、玻璃弯头2个、闹钟、手机、铁罐,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5份,光盘2张,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说明、入库回执单、逮捕证(冯某)、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杨贵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辩称其只卖给冯某两次,每次0.8克,400元;其只给过王某一次没有要钱;刘某某的毒品是刘自己在其那拿的,当时其不在场。

被告人杨贵萍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仅对贩卖次数提出异议,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贵萍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贵萍于2015年5月初和5月19日,在其经营的吉林市昌邑区足疗店,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冯某(另案处理),共计1.4克,共收取毒资8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贵萍供述与辩解:供认2015年4月中旬和5月19日,其两次在足疗店卖给“小亮”冰毒,每次一袋,其称是1克,实际是7、8分左右,共收取800元钱。

2、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初、5月19日,其两次和盛某某共同出资在吉林市昌邑区足疗店杨哥处购买冰毒,每次花400元买一袋(杨哥称1克)。其每次出资200元。其别称“小亮”。

3、证人盛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7、8日左右,5月19日,其两次和冯某共同出资在吉林市昌邑区附近购买冰毒,其每次出资200元。

4、辨认笔录2份:证实杨贵萍辨认出冯某是在其处购买毒品的人,冯某辨认出杨贵萍是卖给其毒品的人。

5、现场检测报告书3份:证实杨贵萍、冯某、盛某某均为吸毒人员。

6、逮捕证(冯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冯某因容留他人吸毒受到刑事追究,盛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

二、被告人杨贵萍于2015年3月末和5月初,在其经营的吉林市昌邑区足疗店二楼隔断房间内,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王某(已被行政处罚),共计1.4克,共收取毒资800元。

1、被告人杨贵萍供述与辩解:供认2015年3月末或4月初,以及5月1日,其两次在足疗店楼下卖给王某冰毒,共收取800元。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末其在吉林市昌邑区附近的足疗二楼杨贵萍住的房间里从杨贵萍处花费400元购得0.7克左右冰毒(杨称是1克)。5月初,其又在杨贵萍处花费400元购得0.7克左右冰毒。

3、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证实杨贵萍、王某均为吸毒人员。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

三、被告人杨贵萍于2015年4月中旬,在其经营的吉林市昌邑区足疗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已被行政处罚),收取毒资400元。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该足疗店将被告人杨贵萍和吸毒人员刘某某、王某二人抓获,并在其居住的房间内搜出3袋白色晶体,当场称重2.9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1、被告人杨贵萍供述与辩解:供认2015年4月中旬一天,其在吉林市昌邑区足疗店门前卖给“子杰”(刘某某)一袋8分左右的冰毒,收取400元钱。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中旬,其在吉林市昌邑区足疗二楼左拐的隔断里(杨贵萍平时住的房间)从杨贵萍处花费400元购得了0.7克左右冰毒。其别称“子杰”。

3、搜查笔录1份:证实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对杨贵萍在吉林市昌邑区附近的足疗二楼住的房间进行搜查。在一个黄色闹钟后侧电池盖内藏有白色透明塑料袋三个、塑料袋内分别装有白色晶体,该屋床头柜上方有银色和黑色电子称两个,在床头柜上发现一部杨贵萍用来贩毒用的黑色三星直板手机,在房间柜子里发现一绿色铁罐,罐内有两条白色橡胶吸管及不规则形状玻璃弯头两个,还在柜子里发现插有蓝色和白色吸管的玻璃烟壶一个。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塑料袋9个(有3个装有白色晶体的塑料袋为照片)、电子称2部、吸毒工具、玻璃弯头2个、闹钟、手机、铁罐: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自杨贵萍住处闹钟电池盒内搜出的疑似冰毒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证实杨贵萍、刘某某均为吸毒人员。

7、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足疗店内将杨贵萍、刘某某、王某三人抓获,并当场在杨贵萍所住房间内搜出三包白色晶体,杨贵萍称是冰毒。

8、称重说明、入库回执单:证实从闹钟电池盒里搜出的三袋白色晶体,经称重为2.96克,送检0.08克,入库2.88克。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

公诉机关所举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贵萍对于事实部分的辩解,与其本人此前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不符,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贵萍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贵萍虽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否认了三起犯罪事实,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贵萍自身吸食毒品,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贵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杨贵萍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三、扣押自被告人杨贵萍处的六个塑料袋、两部电子称、吸毒工具、两个玻璃弯头、闹钟、铁罐系犯罪工具,扣押的手机系供犯罪使用的个人财物,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新淼

人民陪审员  李禹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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