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桂君,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龙井市老头沟镇泗水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桂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竞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桂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桂君于2015年7月14日20时30分许,在龙井市老头沟镇泗水村养鸡场三舍附近,用拳头打了被害人郭连友左右眼部各一拳。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郭连友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石桂君赔偿了被害人郭连友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石桂君于2015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桂君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桂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连友的陈述;证人吴桂梅、冯宝海、李忠明、王福成、刘生华的证言;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石桂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桂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桂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桂君具有坦白情节和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石桂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桂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仁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俞智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