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医1号
强制医疗决定书
申请人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李某甲,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高中文化。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57年6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系李某甲的父亲。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6年1月4日申请对被申请人李某甲强制医疗。其理由为:被申请人李某甲怀疑新婚妻子李某丙与其结婚是有预谋的,想要侵占他家的财产,并向其父母诉说,其父母没有相信他。于是,李某甲产生杀害李某丙的念头。2015年6月28日6时40分许,李某甲乘李某丙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砍李某丙右侧颈部造成右侧颈总动静脉完全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报警,民警在长岭县中医院将李某甲查获。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处于患病期且李某甲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李某甲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申请对被申请人李某甲强制医疗。
本院受理后,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听取了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意见,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请求不开庭审理。经本院审查后同意。根据被申请人李某甲就治医院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目前李某甲意识清楚,情绪稳定,检查合作,问话应答可,时自言自语,不愿与人交流,思维内容存在被害妄想及被控制体验,无自知力,需继续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甲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致他人死亡,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民的人身安全。李某甲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依然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公诉机关申请强制医疗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李某甲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复议的,应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