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家的后道上因收拾道与后院邻居赵淑清发生口角后二人又厮打,马某某用四齿叉子将郑某某扎伤。8月28日郑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9月23日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家的后道上因收拾道与后院邻居赵淑清发生口角后二人又厮打,马某某用四齿叉子将郑某某扎伤。8月28日郑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9月23日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5年5月20日晚5点左右,他在他家后院道上收拾垃圾,垃圾是郑某某扔的,顺便平平他家后院道,郑某某从他家院里出来说别动他家拉的土,他说平道没毛病她管不着,郑某某骂他几句,他生气了,用手中的四齿叉子朝郑某某身上扎去,扎到郑某某脖子上了,后又扎到她左右肩膀上了,他看见郑某某身上出血了,郑某某拽住叉子不放手,他们屯队长郝某某过来给他们拉开。
2、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5年5月20日晚上6点左右,她在家做饭,看见有人在她家大门外晃荡,她出大门外一看,马某某拿四齿叉子在大门外挖土,她问马某某干啥呢,马某某说垫道呢,她说她家道不用他垫,她们互相骂到一起,马某某用四齿叉子朝她上身扎来,扎她左肩膀把她扎倒,又用叉子扎她脖子一下,把她的下颚骨扎碎,又扎她右肩一下,她拽住叉子,这时任某某出来拽住马某某,他丈夫姜某某和姜波也到现场了,姜波把马某某叉子抢下,姜某某就回屋报警了。
3、证人姜某某证实,2015年5月20日晚6点多钟,他在后院种芹菜,听见他媳妇郑某某在前院喊,他到前院看见郑某某躺在他家门口前面,肩膀两侧和脖子处都流血了,马某某拿四齿叉子还要扎他媳妇,马某某媳妇任某某和郝某某拽着马某某四齿叉子拦着马某某,马某某被拽回家,他就报案了。
4、证人任某某证实,2015年5月20日晚上5点多钟,她丈夫马某某在她家后院道上收拾垃圾,她听见郑某某骂她丈夫,她就往后院走,看见郑某某和马某某在后院道上拽四齿叉子,郑某某脸上流血了,她上去把叉子抢下来,这时郝某某也到现场了,她和郝某某把马某某拽回家了。
5、证人郝某某证实,2015年5月20日晚上5点多钟,他听见他家东边有人喊打仗了,他出去看马某某和郑某某打起来了,他把马某某手中叉子抢下来,把马某某送回家了。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郑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7、提取笔录,提取四齿叉子一把。
8、郑某某住院病例。
9、破案经过,马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主动到三县堡派出所投案。
10、户籍证明,马某某1968年7月5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马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依法减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马某某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无再犯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