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两轮红色摩托车在长岭县供电所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供电所北一井地时与人发生口角,周围群众报警,民警赶到将被告人武某某带走。经审查,被告人武某某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被长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经检验,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4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两轮红色摩托车在长岭县供电所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供电所北一井地时与他人发生口角,周围群众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武某某带走。经审查,被告人武某某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被长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经检验,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4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2015年10月8日17时许,他在房管所北阳光水果超市大库喝完酒,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往北走了大约100米左右,与他人发生口角。不知道是谁报警了,警察来到现场将他带到公安机关,当天晚上就给他提取血样了。10月9日酒精检测结果出来是223.426mg/100ml。
2、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武某某与他人发生口角的经过。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8日22时16分被告人武某某在长岭县宏光医院被提取血样3ml。
4、采血照片证实,采血情况。
5、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证实,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是223.426mg/100ml。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武某某被行政拘留10日。
7、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无前科劣迹。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出生于1990年10月8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被告人武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