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福有,耿海光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41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住长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住所地。

被告人耿某某,吉林省通榆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22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某、耿某某驾车到三团乡苗家屯附近,在于某某(现住乾安县)所承包的草甸子上盗走打完包的草捆171捆。后经称重所盗草捆5203公斤,价值416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4日在太平川镇将任某某、耿某某抓获归案。并将二人所盗的草捆返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耿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2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某、耿某某驾车到三团乡苗家屯附近,在于某某(现住乾安县)所承包的草甸子上盗走打完包的草捆171捆。后经称重所盗草捆5203公斤,价值416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4日在太平川镇将任某某、耿某某抓获归案。并将二人所盗的草捆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日晚10点多钟,他给耿某某打电话说去三团偷车草,他找耿某某,耿某某开车去三团苗家屯南边公路道东甸子上,他们下车往车上装草,大约装3个小时,他们开车回太平川,把草卸到他家院子里了。第二天,就被公安机关发现了,直接把草拉回去了。

2、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日下午,他和任某某商量晚上去偷草,晚上11点多,任某某打电话晃他,他穿上衣服就出去了,他俩开车三团一个甸子上,他们开始装草捆,装了3个小时左右,他们回太平川把草卸到任某某家东墙边了,之后他就去通榆了。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3日凌晨1点多钟,他在三团乡九十三村九十四屯北草原的草捆丢了171捆,他怀疑是太平川镇任某某偷的。

4、检斤记录,2014年11月4日在长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执法人员主持下,用太平川镇百家农业有限公司的地称对任某某、耿某某盗窃草进行检斤,草净重5203公斤。

5、扣押笔录,扣押草捆5203公斤。

6、返还笔录,将扣押5203公斤草捆返还给被害人于某某。

7、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5203公斤草鉴定价值为4 162元。

8、破案经过,2014年11月3日,任某某、耿某某在家中被抓获。

9、户籍证明,任某某1970年9月9日出生,耿某某1983年10月30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耿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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