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亮亮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41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亮亮,男,1987年1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崇善镇古城村。被告人孙亮亮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7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3月4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孙亮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亮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春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亮亮于2015年4月20日2时许,在延吉市乐园饭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人民币4900元和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物品价值人民币9079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4500元,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孙亮亮于2015年4月某日22时许,在延吉市鑫安巧面粥饼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人民币900余元,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孙亮亮于2015年9月13日12时许,在延吉市海宇大厦5楼大连正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脚踹开门的手段,盗窃2台电脑显示器和4盒中华烟(物品价值人民币1568元),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孙亮亮于2015年9月27日14时许,在龙井市智新镇卫生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砸碎窗户玻璃的手段,盗窃2台电脑显示器(物品价值人民币1020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300元,赃款已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孙亮亮于2015年10月14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亮亮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亮亮的供述;被害人金鹤、盛伟、高峰、朴永山、安江波的陈述;证人姚海滨的证言;龙井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孙亮亮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亮亮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亮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亮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亮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孙亮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仁洙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俞智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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