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重字第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淑华,女,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人,高中文化,系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原会计科科长,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丁法荣,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淑华挪用公款、贪污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淑华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长刑终字第21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淑华及其辩护人丁法荣、鉴定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淑华在任双阳区第五粮库会计科长兼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32万元,贪污公款人民币360.267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4月27日,被告人赵淑华利用职务之便,个人决定从双阳区农业发展银行给双阳区第五粮库的专用购粮款项中支取现金32万元,为双阳区第六粮库职工个人交纳风险抵押金,此笔款项双阳区第六粮库于2005年10月归还。
2、2006年年末,被告人赵淑华利用职务之便,将为双阳区第六粮库职工个人交纳风险抵押金32万元在双阳区第五粮库账内以粮食损耗名义核销,同时虚增风险金账户往来应付款14万元。2007年4月,被告人借为双阳区第五粮库领导和职工返还风险抵押金之机,以支付第六粮库和第五粮库领导风险抵押金名义,分别贪污公款人民币17万元和人民币8万元。
3、2005年3月,利用职务之便,在其负有财物监管职责的双阳区第六粮库账外以借收粮款名义借现金10万元,且未向第五粮库交账做收入,亦未由其个人归还,至2009年双阳区第六粮库企业破产清算时,该笔10万元现金在第六粮库账外核销。被告人赵淑华以此种手段贪污公款人民币10万元。
4、被告人赵淑华利用职务之便,以虚假调账、虚假支付往来款、支取现金不入账等手段,贪污公款人民币计163.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1月24日,被告人赵淑华从双阳区第五粮库4194账户分两次支取现金,数额为20万元和2.1万元,共计22.1万元,此笔款项在五库账内未做任何账务处理,被其个人非法侵吞。
(2)2006年1月14日、2月6日双阳区第五粮库4191账户向双阳区天毓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入44万元和50万元,合计94万元。后天毓公司会计李某甲从公司账户一次性支取该笔现金,并将该笔94万元现金当场交给赵淑华。此笔款项在五库账内未作任何账务处理,被赵淑华个人非法侵吞。
(3)2006年6月9日双阳区第六粮库存入双阳区第五粮库4091账户47万元验资款,同年6月22日赵淑华将此笔款项一次性支取,且五库账内未作任何账务处理,被其个人非法侵吞。
5、2005年4月27日,被告人赵淑华利用职务之便,从双阳区第五粮库在双阳区农业发展银行的购粮款中支取现金人民币1463573.00元,此款既未入账亦未用于收购粮食,被其个人侵吞。
6、2005年11月24日,被告人赵淑华利用职务之便,从双阳区第五粮库基本账户中转给双阳区天毓饲料有限公司208000.00元,并于2005年12月2日从天毓公司提回,此款既未入账亦未用于单位支出,被其个人侵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孙某甲、韩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赵淑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淑华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32万元,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淑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共计人民币360.267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款项由其经手支取没有异议,对认定其犯挪用公款、贪污的罪名有异议。其辩解由于第六粮库职工没有缴纳风险抵押金,农业发展银行要求必须缴纳风险抵押金后,才能提款,所以在第五粮库公款中支取32万元转入第六粮库在农业发展银行的风险抵押金账户,为第六粮库职工缴纳了风险抵押金。但是这笔款在2005年5月就已经支付了。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贪污的钱款均用于第五粮库的账外支出了,并有支出票据为凭,其个人没有贪污。追加起诉的两笔款已经走账了,指控为贪污没有足够的事实。所有从五粮库支出的钱包括五粮库和六粮库的。五粮库支出由五粮库法人签字,六粮库支出由六粮库签字,并不是所有支出都是由五粮库法人签字。
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赵淑华挪用32万元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赵淑华于2005年4月27日将第五粮库公款中支取32万元转入第六粮库在农业发展银行的风险抵押金账户,为第六粮库缴纳风险抵押金一事属实,但该挪用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主观上的行为目的包括:l是归个人使用,2是进行非法活动,3是进行营利活动;客观上包括三个要件:1是实施了挪用行为,2是挪用是利用职务便利实施,3是挪用是归个人使用的,根据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本案中被告人将五库的32万元转入六库风险金账户的原因是农发行贷款要求企业缴纳风险抵押金,此点经农发行工作人员付某某同意和证实,虽然有挪用行为,但挪用的目的是解决六库的公事而不是被告人的个人私事,因此被告人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观要件。客观上被告人也不具有司法解释中三种个人使用的情形,更没有谋取过个人利益。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本案审理贪污罪名应建立在两个前提和一个事实基础上。
(一)关于五库和六库共用一个银行账户的事实。
五库和六库是平级关系,五库有银行账户,六库没有单独的银行账户,经粮食局决定六库使用五库的账户,六库向五库报账,但六库支出票据不需要五库孙某甲审批,即五库和六库是共同使用同一账户,六库从账户支取资金都使用五库的公章和孙某甲的名章,从账户支取的资金分为五库和六库两个去向,五库账户的资金并不都是五库的钱,五库六库的资金存在交叉。赵淑华是五库的财务科长,同时也监管六库财务,六库的资金从五库支取也经其手操作,赵淑华经手的现金支票资金的用途既包括五库支出也包括六库支出。因此在五库帐内的资金不能仅以在五库帐内就认定为五库资金,而应以最后的资金去向用途确定资金是属于五库还是六库(上述事实见卷三第4、18、33、46、79页和双阳粮食局文件)。
(二)本案审理的是贪污,而不是资金去向是否符合财务规定,只要钱款不是被赵淑华个人占为己有,就不能认定赵淑华贪污罪名成立,至于钱款是怎么用于五库或者六库的支出并不是定罪的依据。
(三)本案中存在账外账和帐外支出的事实。
被告人原审提供的未入账证据(包括白条、收据等)已经说明了五库有帐外资金的支出,也一定有账外账,虽然侦查机关没有搜查到该证据,但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账外账的存在,而且孙某甲、韩某某、董某某均知晓账外账的事实,询问笔录中证人关于没有账外账的陈述是虚假陈述,是其趋利避害的躲避否认行为。庭审中韩某某作证的陈述已经证明了账外账的存在和帐外支出的事实。既然有账外账和帐外支出的事实,说明赵淑华提供的五、六库的支出票据应予认定。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198.1万元的事实不成立,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说明公诉机关指控贪污钱款的去向都是用于单位公费支出,被告人贪污罪名不成立。
(一)关于17万元和8万元共计25万元的指控。
1、17万元和8万元是同一时间的同一事件,都是给六库职工发放的风险抵押金。在粮食局返还风险金30万元后,被告人给六库领导发放风险抵押金22万元后剩余8万元,与后来的三名职工缴纳的抵押金7万元,共计15万元,返给了六库职工,同时返还的还有17万元,共计32万元,由六库财务出具了两张收条,8万元的去向包括在15万元收条中。如前所述,五、六库资金是同一账户,8万元是从五库账户支取,但五库账户也是六库账户,因此8万元的性质是六库钱款,付给六库风险金没有问题,基于钱的法律属性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因此不能因8万元是从五库支取就认定8万元是五库资金,与六库无关,否则就是对同一账户内的钱进行了特定物的推定,违反了基本原则,也与五、六库共用账户的事实矛盾。所以指控赵淑华贪污8万元不能成立。
2、关于收条真假问题。包括该25万元的32万元收条共两张,一张17万,一张15万,该证据被告人和证人高某某、刘某某分别提供了两份(以下行文中被告人提供的简称为赵收条,高某某、刘某某提供的简称为高收条),其中高收条上有“假的”字样。在其询问笔录中二人都陈述是在2011年赵淑华指使二人出具虚假收条,高某某在出具收条后的当时当着刘某某的面书写了“假的”二字,而赵收条上没有“假的”二字,这一区别的真假实际上决定了二者的真伪和是否收到钱款的事实。通过仔细观察高收条,明显看出“假的”二字的字迹要比其他字迹细很多,不是一支笔书写,如果是在当时当面书写,不可能不使用一支笔和笔记不一样粗细,这一区别实际说明了高、刘的陈述是虚假事实。而且在高收条上高某某做出了文字说明:“假的”二字是我在今年春节后标注的(即2012年春节)。收条上说明与二人笔录的时间完全不符,互相矛盾,由此可见,高收条上“假的”二字是假的,高、刘关于没有收到钱款的陈述也是虚假的,被告人提供的收条和陈述的事实才是真实的。
3、 高、刘还陈述六库所有的风险抵押金66万元存到账户后,没有提取该账内资金返还,而是用账外资金返给了职工,高、刘作为六库的财务人员不可能放着账内66万元不用,而要冒风险使用账外资金,除非高刘和被告人是共谋,否则与常理不符,但事实上三人又不是共谋,这一矛盾无法解释。卷宗中侦查机关反复询问高、刘之前陈述与本次不一致,以哪次为准,说明高、刘二人在之前的笔录是与卷宗笔录不一样的,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该不同的笔录。
4、除了32万的收条以外,被告人还提供了返还六库22万元风险抵押金的收条,也是高、刘书写的。高、刘在笔录中曾称除了17万、15万的收条以外没有其他虚假的收条,证明了22万元的收条是真实的,进而说明22万元是被告人支付的,这一事实与二人笔录中称所有54万元风险抵押金都是六库用账外资金支付,被告人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的说法相互矛盾。
以上多个矛盾之处说明高、刘二人的笔录不是事实,反证了被告人陈述的事实。因此该25万元去向应以被告人陈述和提供收条认定事实。
(二)2005年3月10万元的去向是支付了六库工资,该事实有证据证明。
赵淑华2005年3月10日从六库提取10万元,并出具借条,但在2004年9月26日五库曾支付六库10万元工资款,所以六库欠五库10万元,指控的10万元与2004年的10万元相抵,赵淑华提供的10万元收条是六库财务刘晓娜出具的,即使没有六库的公章也是事情属实。跨年度、没有正常走账、没有单位公章等情况都不能否定收据的真实性,因为财务上的跨年度结算的情况现实中时有发生,应该正常走账而没有走账是指控的理由而不是贪污事实,跨年度结算是否符合财务制度并不是本案审理的重点,本案要审理的重点是资金的去向是否被告人贪污,因此,在刑事案件不能仅以是否符合财务制度为标准审查证据效力,否则脱离了审判是为了确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本质目的。该收条虽没有公章但有财务人员高某某的签字,且五、六库之间往来存在有不使用公章的情况,故应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三)关于47万元验资款、20万、2.1万、44万、50万元的指控。
47万元是六库验资款,存入了五库账户,但五、六库使用同一账户,所以47万元仍属于六库资金,用于六库费用支出无可厚非,并不需要五库经理孙某甲的签字确认许可。
47万和20万的去向赵淑华提供了六库刘某某出具的668932元欠条(2008年8月21日),二审中提供了同为刘某某书写的该欠条明细显示,六库实际欠五库748000元和353500元,共计1101500元,欠条和明细表明的事实是支出了1101500元,比668932元还多出432568元,所以这笔费用支出为1101500元。
其余96.1万元,赵淑华一审提供了962228元的费用票据,其中5.5万元面包车发票实际应为8.5万元支出,此事实在发票的底部有笔写记载,所以少开了发票金额,该数额应改为8.5万元(见补充卷孙某甲2014年5月4日笔录第六页)。
(四)关于补诉的1463573元。
1、(2014)9号鉴定结论依据材料不足,鉴定结论错误。
该鉴定所依据的检材中不包括五库商业统计账、农业发展银行台账、五六库现金日记账、六库粮食仓储统计台账。其中五库商业统计账是对五库和六库的购买粮食报结的同一账目,农业发展银行台账记录了五、六库购买粮食的粮食资金账目,五、六库现金日记账记录了购买粮食资金的支取和付粮款账目,六库粮食仓储统计台账记录六库购买粮食数量增长。如鉴定资料没有上述检材,则资金支取后是否交付五六库和是否购买六库粮食的鉴定事实不清,鉴定结论不是唯一有效的结果,因此该鉴定认定虚假购粮的事实不能成立。赵淑华和辩护人要求公诉机关出示五库商业统计账、农业发展银行台账、五六库现金日记账、六库粮食仓储统计台账,同时请求法院确认该鉴定结论因检材不足,鉴定事实不清,不予采信。
2、事实是1463573元在支取后,赵淑华已经将该款交付单位,六库用于支付购买粮食款。在赵淑华交付单位后,所有的责任均与赵淑华无关。
(五)补诉的20.8万元已经付给六库,在付款前六库已经在财务上支出费用挂账,因此付款时不需要再附有原始凭证。(2014)15号鉴定报告依据不足,事实不清,结论错误。
1、15号鉴定报告根据2007年5月30日第16号会计凭证记载,该款转入其他应付款-刘某某会计科目的借方,说明该款是进入到了六库的财务账目,但该鉴定检材中没有六库其他账目和2009年五、六库对账的资金余额记录。在五、六库2009年的总账上,往来余额相符,说明在支取20.8万元之前,六库已经支出费用,在财务上挂账和票据报销,到20.8万元付给六库的时候,因票据已经报销完毕,所以2007年5月30日第16号会计凭证后不再附有原始凭证。15号鉴定报告结论错误,不能予以采信。
2、原审一审、二审中,一审赵淑华提供了票据2555960元,二审提供了1188910元票据,一二审共计提供3744870元的证据证明资金用于五六库支出。即使扣除工程款李永恒521230元和苏某甲43.1万元的952230元,扣除饭费2万元,仍然共计2775640元,资金去向金额已经超出了公诉机关原审指控的198.1万元和补诉后的20.8万元,共计218.9万元的数额。
四、关于资金去向,除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以外,还有支出项目4280914.39元。
在五库的其他应付款账中,“韩立”科目下的应付款已经支付,具体体现在2009年本年利润中调整为利润,数额为4280914.39元。应付款的财务含义为未付款,是债务,但调整后就说明该应付款已经实付,而资金就是赵淑华支付的,该数额也大于起诉指控的金额,单从此点而言,赵淑华的贪污不成立。
五、补充起诉146万元与所依据证据在时间上的矛盾之处
公诉机关的补充起诉是在发回重审后,但补诉的证据全部都是在原审起诉之前,由其是9号鉴定这份重要的证据。公诉机关原审时没有将146万元列为起诉数额,更没有将9号鉴定作为一审证据。如果鉴定结论准确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没有理由在原审时不对该数额进行追究,这说明公诉机关清楚146万元根本未被贪污的事实,但其在发回重审后提出补充起诉,所依据的重要证据时间-鉴定却在原审起诉时之前,恳请法院对该原因予以查明。
六、公诉机关在原审审判阶段补充的证据违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是在审判阶段,此时侦查和收集被告人有罪证据的阶段已经结束,公诉机关不得再重新调取新的证据,而本案中公诉机关调取了新的证人证言和书证,严重违反了刑诉法的相关规定,甚至有的笔录都没有记录的具体时间,证据的调取程序违法、时间违法、形式都违法,所以上述补充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1、补充证据中粮食局杜某某、苏某乙、孙某乙称借30万已经偿还给经手人赵淑华,但却提供不出任何收款人出具的书面文件,只是用嘴说而已,其中杜某某、孙某乙证言中还款的陈述因二人未亲眼所见和参加还款过程,完全是传闻证据。试想30万元的巨款,在赵淑华交给苏某乙的时候履行了财务手续,在还款的时候,二人都是财务人员,尤其苏某乙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财务人员,竟然不履行任何手续就交接如此巨款,苏某乙不会同意,被告人更不会同意如此操作,可见二人的证言虚假,30万元并没有还给被告人,钱款去向不明。至于补充的《会议记录》,该证据是违法证据,上面没有记载任何与会人员、没有记录人员、更没有任何签字确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2、补充证据中奢岭粮库李某甲称15万是支付六库粮款,不是借款,该证言是非法证据,且违背事实。被告人提供的15万元票据明确标明是欠款,欠款与支付粮款是完全相反的法律关系,作为财务人员不可能不清楚票据上文字的含义,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3、补充证据中关于五库改革试点的《证明》和孙某甲证言也是非法证据,且《证明》的内容无法确认。《证明》称2010年1月1日五库划归中储粮吉林公司,但该证明不是正式的文件,无法证明划归的准确时间。至于孙某甲称2010年以后所有的费用都由中储粮的资材款支付,公诉机关以此证明2010年以后的票据不能作为钱款合法去向是不行的,因为,在划归中储粮后,被告人仍是五库的会计,仍然经手财务,支出的费用票据仍然是五库的公费支出,所以2010年1月1日以后的票据和钱款数额能够报销以前的提款单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赵淑华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手段,贪污公款人民币1752426元:
一、2006年年末,被告人赵淑华利用职务之便,将为双阳区第六粮库职工个人交纳风险抵押金32万元在双阳区第五粮库账内以粮食损耗名义核销,同时虚增风险金账户往来应付款14万元。2007年4月,被告人借为双阳区第五粮库领导和职工返还风险抵押金之机,以支付第六粮库和第五粮库领导风险抵押金名义,侵吞公款人民币8万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查封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查封通知书。证实:检察机关查封扣押赵淑华名下的双阳区北疆欣园小区3号楼107门市一套、北疆欣园小区9号楼108车库一个、查封朱威名下的位于双阳区长山路丘地号为154-1-305,面积为164.04平方米住宅一套、丘地号为154-2-2,面积为38.60平方米车库一个。
2、车库合同、门市销售合同。证实:卖方长春市北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方朱景诗(系赵淑华儿子)签订的位于北疆欣园108车库合同与北疆欣园3栋107门市合同,门市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车库价款为103,176.00元,门市价款为599,974.00元。
3、会计科长业务交接书。证实:2011年1月22日赵淑华将财会业务交接给孙雨,证实2009年以前账表及会计凭证均已归档,2010的账本现己交接给孙雨,库有现金账面余额32603.33元,实际现金余额30603.33元,田力借款2000.00元,用于食堂周转。各明细账余额与总账相符,2010年12月31日前所有会计相关业务解释及责任由赵淑华负责,监交人孙某甲。
4、吉林双阳齐东粮食收储库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在2009年改制后,更名为双阳齐东粮食收储库,原双阳区第五粮库(含第六粮库)的财务账目由齐东粮食储备库接收。原双阳区第五粮库的财务专用章在改制后已经依法销毁,现使用吉林齐东粮食收储库财务专用章。
5、双阳区粮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淑华于2000年至2009年系双阳区第五粮库会计。
6、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赵淑华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7、长春市双阳区农发行分户账。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4010005账户在2005年4月30日存入账户2,433,573.00元,并于当日支出现金两笔,一笔1,463,573.00元,一笔是320,000.00元;并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4130005账户于2005年4月30日收入两笔现金,一笔是340,000.00元,一笔是320,000.00元,共计660,000.00元。
8、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活期存款分户账。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5691账号、科目为企业经营风险活期保证金于2005年9月28日转账支出660,000.00元。于2006年12月26日现金支出760,000.00元。
9、2005年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活期存款分户账。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4191账号,科目为其他活期存款,于2005年11月22日双阳区粮食收储公司转给双阳区第五粮库4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该账号并于同日支取30万元现金。
10、2006年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活期存款分户账。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4191账号,科目为购销企业活期存款,在2006年1月24日转账支付三笔,分别是20万元、2.1万元、44万元。在2006年2月6日转账支付50万元,在2006年6月9日存入五库4191账户47万元,在同年6月22日现金支取47万元。
11、2007、2008、2009年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活期存款分户账。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4191账号,科目为购销企业活期存款的银行流水交易情况。
12、借项记账凭证。证实: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4130005账号于2005年1月31日存入职工缴纳企业风险抵押金39万元,并于2005年3月31日支付风险抵押金39万元。
1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金缴款凭证、进账单、转账支票。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4130005账号于2005年4月5日、4月27日存入风险抵押金两笔,分别是34万元、32万元,共计66万元,在2005年9月28日从第五粮库5691账户转到0419账户66万元。
1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于2005年10月25日缴纳风险金两笔,分别是23.1万元、34万元,于11月8日缴纳风险金7万元,于11月29日缴纳风险金1.9万元,转账10万元。
15、关于账外包账现金存入风险金情况说明。证实:由高某某于2012年12月2日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一、在2005年10月5日在其包账现金中支付现金57.1万元,其中一笔是34万元,一笔是23.1万元(在计算包账收支时,未计入支出)。二、2005年11月8日刘某某存入风险抵押金7万元;在2005年11月29日刘某某存入风险抵押金1.9万元。刘某某存入的账户风险现金由其提供的也是在账外包账中的粮款中支出的。以上在其包账粮款中,共计66万元。三、用其账外资金存入风险金账户的66万元,第六粮库没再从五库取回,也没在账户支取,后来在2007年发放领导、职工全部风险抵押金是用账外粮款重新提取发放的。
1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一是双阳区第五粮库于2005年10月25日分别存入5691账号23.1万元、34万元,该笔存款单是由高某某填写,存款是用包账中的粮款存的,原件已交给五库处理业务,该笔资金应列入高某某在05年包账现金支出发生额。二是双阳区第五粮库于11月29日存入5691账号1.9万元,该笔存款时由刘某某代高某某存款,高某某是用包账中的粮款交给刘某某的现金。三是双阳区第五粮库于11月8日存入5691账号7万元,该笔存款时由刘某某代高某某存款,高某某是用包账中的粮款交给刘某某的现金。
17、现金日记账。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于2006年12月30日支出风险金76万元,是由赵淑华支取的。
18、长春市双阳区粮食收储经销有限公司收取双阳区第五、第六粮库风险抵押金证明、明细账、借项记账凭证、存根。证实:一是证实2004年11月19日,收到双阳区第五粮库领导交付风险抵押金22万元,其中孙某甲6万元,王建平、崔巍、池某某、姚某某各4万元。二是2004年11月19日,收到双阳区第六粮库领导交付风险抵押金22万元。其中赵继芳6万元,王福利、王书影、刘新春、王立成各4万元。三是2005年4月26日,返还崔巍风险抵押金4万元转付至双阳区第五粮库账户。四是2005年11月1日,返还第五粮库、第六粮库原缴纳风险抵押金40万元,转账付至双阳区第五粮库账户,其中第五粮库18万元,第六粮库22万元。
1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转账贷方凭证、现金支票复印件。证实:赵淑华在双阳区第五粮库账户上支取现金30万元。
20、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现金日记账。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关于费用、收购、销售的现金日记。
21、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银行存款日记账。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银行存款日记账,其中包括存入风险金的34万元、32万元和返还崔巍的4万元风险抵押金。
22、明细账、借项记账凭证、收条。证实: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于2005年6月30日返还崔巍的风险抵押金4万元。
23、记账凭证。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收入和支出职工风险抵押金39万元的凭证。
24、缴款凭证。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收赵淑华、柴长双各3万元的风险抵押金、收李淑平等14人的各2万元风险抵押金。
25、现金日记账、明细账、记账凭证、职工风险金发放表、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证实:支付59万元和17万元风险金及凭证以及双阳区第五粮库职工、领导发放风险金明细。
26、二个收条、一个说明。证实:2007年5月16日收到第五粮库返回第六粮库职工风险抵押金17万元和15万元,收款人为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于2012年出具的特此说明证实,以上两张收条并未真实发生收款业务,我和刘某某没有在赵淑华手里拿过32万元,此据是假的,由于怕出问题是在2010年春节后,我和刘某某在做假账时,由刘某某写的,也让我签字,至于另一联在哪我不清楚,收条“假的”二字是我在2012年春节后标注的,原因怕忘,不能作为我的现金收入凭证。
27、收条复印件。证实:由赵淑华提供的,证实双阳区第六粮库刘某某、高某某于2007年5月16日收到职工风险金两笔,分别是17万元和15万元。
28、2005年双阳区第五粮库应付款项明细账。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2005年职工风险金的收入和支出情况,收入职工风险金39万元,其中返还李春、杨书元风险金5万元,应付职工风险金32万元,返还崔巍风险金4万元。
29、2006年双阳区第五粮库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证实:在2006年风险金账户余额为76万元。
30、2007年双阳区第五粮库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在2007年支出风险金59万元、17万元,结余为0。
31、会计记账凭证。证实:2006年9月30日存入双阳区第五粮库4191风险金账户145,795.87元。
32、会计记账凭证。证实:冲出9月第五组分录调错145,795.87元,调存款户借方额68,637.77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后,我和刘某某在第六粮库的财会室,刘某某和我说:赵淑华让咱俩出两张假收条,因为有人告状,钱不给咱们。就这样刘某某给写了两张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第五粮库返回第六粮库职工风险抵押金,金额为17万元;另一张内容为:收到第五粮库返回第六粮库职工风险抵押金,金额为15万元,日期均为2007年5月16日,都是复写联,第一联交给我了,第二联给谁我不知道。我当时在收条上面签上我的名字。第二张收条时间是故意往前写的,而且第二联收条原件上标有“假的”两个字,是我标注的,刘某某也知道。实际第六粮库没有从第五粮库拿过32万元的风险抵押金。出假借条的事只有我和刘某某知道。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的上半年,五库会计赵淑华给我打电话跟我说现在有人告状,告的很厉害,你给我出两张收条,内容就写六库收了五库返还的风险抵押金32万元,一张写17万元,一张写15万元。并且让我把收条落款的时间写到2007年5月16日。我就和高某某说了,在六库的财务室出了这两张收条,都是一式两联,其中有一联是复写的,我写完后,高某某签了字,然后我把两张收条的第一联交由高某某保管,高某某还在两张收条的第一联上标注“假的”,然后按照赵淑华说的把两张收条的复写联交给了赵继芳。实际收条上的32万元六库根本没有收到过。
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2号、金额为17万元、后面没有附原始凭证的记账凭证是我做的,我在粮库做记账员期间,凡是没有原始凭证的,我从来没有自己编制过记账凭证,我也没有权利这么做。凡是没有原始凭证而由我本人编制会计分录的,都是由赵淑华告诉我或者是由赵淑华交给我一个单子,让我照着单子起分录。这17万不是我经手支付的,是支付谁的风险金我不知道。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赵淑华供述和辩解,证实:2004年双阳区粮食系统改革过程中要求粮库领导和职工交纳个人风险抵押金。领导个人直接交给双阳区粮食局,其中第五粮库领导孙某甲6万,池某某4万,姚某某4万,崔巍4万,王建平4万;第六粮库领导赵继芳6万,刘新春4万,王福利4万,王立成4万和王书影4万;第五粮库副主任崔巍在2005年4、5月份病故,他的风险抵押金在他去世后就返还了,所以第五粮库的抵押金一共是18万,加上六粮库一共40万元。2005年11月22日,双阳区粮食局以转账形式将五、六粮库领导的风险抵押金共计40万元返还到第五粮库在农发行的账户里了。入户后,我于2005年11月22日将其中的30万元提现,用于给单位支付费用款或其他急需支出的费用,参与单位资金周转,具体用途记不清了。第六粮库的领导风险抵押金交给第六粮库的刘某某和高某某了,交的是现金22万元,有一个收条。但是收条存在哪我记不住了,也没有入单位的账。同时证实:自己提供给检察机关两张收条。时间是2007年5月16日,是刘某某和高某某出具的,一张金额是15万、一张是17万。但是因为什么给我出具的、为什么也没有入账我记不清了。
2005年11月22日双阳区粮食收储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转给双阳区第五粮库基本账户400,000.00元,这40万元是双阳区第五粮库和第六粮库领导的风险抵押金。转账当天我在400,000.00元中支取现金300,000.00元,剩余的100,000.00元在基本账户一直没有动,在2005年11月29日转入风险抵押金账户。双阳区第六粮库存入风险抵押金户660,000.00元,加上五库基本账户转入的100,000.00元,风险抵押金户共有余额760,000.00元。这76万在2006年12月26日,记账员董某某经手一次性支取出后交给出纳员韩某某保管了,后来用于给五库和六库职工发放职工风险抵押金了。具体是五库发放了590,000.00元,其中领导发放了180,000.00元,职工发放了410,000.00元,职工中有340,000.00元实际存入农发行风险抵押金账户,还有70,000.00元职工交纳后没有存入风险抵押金账户。这70,000.00元钱不是我经手收的,是五库后来聘用的3个人交的,刘晓志交了30,000.00元,赵军交了20,000.00元,还有一个姓孙的,交了20,000.00元,这个人叫啥名记不清了。钱是出纳员韩某某收的,这70,000.00元钱应该是单位花销了。但是否入账想不起来了,以账目记载为准。从风险抵押金账户支取760,000.00元后支付给五库风险抵押金590,000.00元后,剩余的170,000.00元给双阳区第六粮库返回去了。具体返还过程、由谁经手我记不清了,我在账上走了170,000.00元。有返还手续,是第六粮库会计刘某某和出纳员高某某给出的手续,一共是两张收条,一张是150,000.00元,一张是170,000.00元。150,000.00元是我经手返的,返给了刘某某和高某某。这150,000.00元是在590,000.00元当中有70,000.00元,还有300,000.00元(2005年11月22日支取30万)当中的80,000.00元,一共是150,000.00元。2005年11月22日我经手支取300,000.00元的资金,其中220,000.00元支付第六粮库领导的风险抵押金了,当时有刘某某或者高某某出的收条,剩余的80,000.00元,是返还六库职工的风险抵押金了。
这样,我一共返了540,000.00元,其中领导是220,000.00元,320,000.00元是职工的。六库财务人员刘某某和高某某给我出来三张收条,一张是150,000.00元,一张是170,000.00元,一张是220,000.00元。
还辩称:在五粮库的账目上有17万的会计凭证,没有附原始凭证的原因可能是当时忘记放里了。当初双阳区粮食收储公司转给五库40万领导风险抵押金时,我支取30万没有入账,所以这15万和22万没有做账务处理。为什么30万没有入账,具体是啥原因我想不起来了。还证实:15万和17万的收条我交给检察院了,22万的收条是否交给检察院我记不清了。给双阳区第六粮库返还的540,000.00元风险抵押金,不是转账支付的,有可能是给的现金或者是五库和六库算账顶账了,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
2005年双阳区第五粮库应付款明细账——风险金户记载风险金余额为62万元,2006年余额则为76万元,是做了调整的,调整了14万元,虚增14万元。其中的10万元是粮食局转过来40万元,我支取30万元之后剩余的10万元,另外4万元是支付给五库副主任崔巍的风险抵押金,原来的风险金账户没有崔巍的4万元,在这做了调整。原因是10万元是从基本账户转到风险金账户,就做调整了。原来风险金账户往来余额里没有支付崔巍的4万元,支付后风险金账户钱不相符,所以就调整了。是我调整的,账和记账凭证都是董某某做的,是我告诉董某某这么做的。
(四)鉴定意见
1、吉长检技会鉴定【2014】第1号司法鉴定书,证实:(1)2005年11月22日,长春市双阳区粮食收储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转入长春市双阳区第五和第六粮库开设在双阳区农业发展银行账户的400,000元风险金,在2005年11月22日至2011年1月22日双阳区第五粮库会计核算期间没有进行账务处理;400,000元的资金流向为其中30万元由赵淑华支取现金,其中10万元由4191账户调整至企业经营风险保证金账户,2005年9月28日再次转回至4191账户,但始终没有做增加银行存款及相关科目会计处理;
(2)2005年10月25日,长春市双阳区第六粮库以现金存入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开设在双阳区农业发展银行风险金账户的四笔资金66万元,在2005年10月25日至2011年1月22日双阳区第五粮库会计核算期间没有进行增加银行存款及相关业务账务处理;66万元的资金流向为存入账户后用于弥补账户转出的原保证金并在该账户支取现金发放风险金。
2、吉长检技会鉴定【2014】第2号司法鉴定书,证实:
(1)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2005年至2007年风险抵押金往来业务的核算方式是:
①2005、1、26、收缴职工18人风险抵押金39万元存入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期间退还李春喜、杨书元风险抵押金50,000.00;2007、4、27到期应返还剩余16人抵押金34万元实际退还34万元;通过“其他应付款”会计项目核算;设置的往来账户为:“其他应付款----风险金”;核算无异常;
②双阳区第五粮库在双阳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风险金专用账户账号。
③在风险金往来核算过程中,通过冲减“其他应付款-贺静”往来发生额过度及最终调整至冲减其他应付款“经销中心”往来应付款的处理,增加了“其他应付款—职工风险金”账户的贷方应付款发生额14万元,即增加了退还风险金的额度14万元;
④在风险金到期返还业务中,发放给领导人员风险金合计18万元;粮食收储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的领导人员抵押金没有收入账内弥补领导人员抵押金发放额,其中形成了支付“经销中心”账户的挂账应付款14万元的结果;粮食收储公司返还给第五粮库领导人员的风险抵押金18万元在银行账户支取现金,18万元现金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⑤返还风险金业务中,返还给刘晓志3万元、赵军2万元、孙柏春2万元等三人合计领取7万元均没有在往来缴款核算范围之内;风险金账户无三人缴款往来业务发生,三人如果交纳过风险金是否形成账外资金则其责任人应承担相关责任;
⑥返还风险金业务中,2007年7月第2号会计凭证付出现金17万元支付风险抵押金,但无收款人员清单等任何附件,现金持有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2005年4月存入职工风险金账户32万元的资金来源及该笔资金的相关账务处理;
①2005年4月27日,现金缴存至风险金账户的32万元是来源于第五粮库当日发生的收购粮食贷款资金;
②32万元的账务处理方式为:以购买议价粮油—玉米1,704,136公斤总价款1,771,972.66元方式付出现金;2005年将虚做收购玉米以处理损耗形式冲销库存金额32万元,并挂账于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32万元结转至2006年;
2006年年末,将待处理财产损益挂账的32万元转至经营费用核销,并最终将经营费用结转至本年利润及利润分配,使虚假购粮支出32万元通过上述核算摊入2006年企业经营成本及最终核算至企业年度盈亏。
3、吉长检技会鉴定【2014】第7号司法鉴定书,证实:(1)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2005年银行存款账本期收付发生虚假,本期借方(收方)发生累计金额比银行对账单本期贷方(收方)发生累计金额少2,625,530,358元;本期贷方(付方)发生累计金额比银行对账单本期借方(付方)发生累计金额少30,561,436.04元。收方差额形成的原因系会计人员采用应记收入25,932,388.63元,不应计入收入而计入收入77,085.05元。粮食收储公司转入400,000元不入账的手段,使银行存款账收方发生额少26,255,303.58元。付方差额形成的原因系会计人员采用应记支出未记支出30,988,779.03元,不应记支出而记支出727,342.99元。提取现金300,000元不入账的手段,使银行存款账付方发生额少30,561,436.04元。
(2)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会计人员对双阳区粮食收储公司2005年11月22日转入第五粮库、第六粮库领导班子风险抵押金400,000元以及300,000元未做会计业务处理,即没有入账;
(3)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2005年银行存款账期末余额72,429.07(调整后)是虚假的,真实银行存款期末余额为764,791.30元。差额692,362.23元;
差额形成的原因系会计人员采用虚假计入成本653,369元、少计成本56,502.05元、多计收入3,111.06元、应计不计收入111.65元;期初余额多记1,505.31元;双阳区粮食收储公司转入400,000元提取现金300,000元后100,000元不记账的手段,使银行存款账期末余额少692,362.23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淑华及其辩护人对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实的内容不真实,已经将钱给了刘某某、高某某,才给被告人打的收条。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赵淑华的辩护人提供了收据复印件六枚,分别是2005年11月24日由刘某某、高某某出具的金额为22万元的收条一枚;2007年5月16日由刘某某、高某某出具的金额为15万元的收条一枚;2007年5月16日由刘某某、高某某出具的金额为17万元的收条一枚;还提供了2006年12月21日,丰谷公司收五库电费款10万元票据一枚;2007年7月31日,丰谷公司收五库电费款3万元票据一枚;2005年12月31日,丰谷公司收五库电费款12万元票据一枚。
以上证据证实,第六粮库的风险抵押金是被告人赵淑华支付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25万元不是事实,被告人经手的钱均用于公务支出了。22万元的收条是由刘某某、高某某出具的,用此收据进一步证明由刘某某、高某某出具的15万元和17万元收据的真实性。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对被告人赵淑华的辩护人提供的收据有异议,刘某某、高某某已证实给赵淑华出具的15万元和17万元收条是虚假的;六库的风险抵押金是用六库的账外包账支付的,不是五库出的钱。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证实的内容不真实,不应予以采纳。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2007年5月16日由刘某某、高某某出具的金额为17万元的收条,虽然标明“假的”字样,并予以了说明,但赵淑华提供该收条的原件上没有“假的”字样,对被告人赵淑华提供的17万元收条予以采纳。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淑华贪污17万元不予支持。因被告人赵淑华贪污公款的8万元系第五粮库的资金,与第六粮库无关,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淑华侵吞8万元应予支持。
二、2005年3月,利用职务之便,在其负有财物监管职责的双阳区第六粮库账外以借收粮款名义借现金10万元,且未向第五粮库交账做收入,亦未由其个人归还,至2009年双阳区第六粮库企业破产清算时,该笔10万元现金在第六粮库账外核销。被告人赵淑华以此种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10万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双阳区第六粮库2001年至2007年账外未报账情况说明,证实:由高某某提供的双阳区第六粮库2001至2007年每年的账外收购粮食玉米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2、借据,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赵淑华于2005年3月10日向双阳区第六粮库借款1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收粮款。
3、双阳区第五粮库现金日记账,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于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费用支出、粮食收购支出和销售粮食收入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在2005年3月10日赵淑华从我们双阳区第六粮库借了10万元,钱是六库领导赵继芳同意借的,赵淑华出的收条上写的是借收粮款,但是具体用途我不清楚,因为这10万元钱是赵继芳同意借的,我就给赵淑华拿了10万元,她给我出具一张收条,在我的库存当中顶支出。这笔钱是用第六粮库的粮款支付的。领导赵继芳也没告诉我要这笔钱,所以我也就没有要。这笔钱也一直未归还。在2009年双阳区第六粮库解体的时候,赵淑华的这笔10万元借款也就直接在六库账外粮款中核销了。
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3月10日赵淑华从双阳区第六粮库账外借款10万元,这件事自己不知情。赵淑华没有给过我10万元现金,也没有跟我说过她经手支取现金没入单位账的事。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赵淑华供述和辩解,证实:2005年3月10日,自己经手从六粮库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这10万元没有做账务处理,自己记不清单位用来干什么了,支出凭证在我经手保管的单位账外包账里了,包账放在了双阳区第五粮库的档案室里,孙某甲知道。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淑华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但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赵淑华的辩护人提供了2004年9月26日由高某某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一枚,证明2005年3月被告人从六库支取的10万元的去向。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对被告人赵淑华的辩护人提供的收据有异议,该收条的时间不符,并发生在两个年度,按正常财会制度,不能跨年度结算,而且应该正常走账,又没有单位公章。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证实的内容不真实,不应予以采纳。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以及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庭均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赵淑华利用职务之便,以虚假调账、虚假支付往来款、支取现金不入账等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计108877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1月24日,被告人赵淑华从双阳区第五粮库4194账户分两次支取现金,数额为20万元和2.1万元,共计22.1万元,此笔款项在五库账内未做任何账务处理,但被告人能够证明2.1万元中的12228元用于公务支出,208772.00元被其个人非法侵吞。
2、2006年1月14日、2月6日双阳区第五粮库4191账户向双阳区天毓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入44万元和50万元,合计94万元。后天毓公司会计李某甲从公司账户一次性支取该笔现金,并将该笔94万元现金当场交给赵淑华。此笔款项在五库账内未作任何账务处理,但被告人能够证明53万元用于公务支出,41万元被赵淑华个人非法侵吞。
3、2006年6月9日双阳区第六粮库存入双阳区第五粮库4091账户47万元验资款,同年6月22日赵淑华将此笔款项一次性支取,且五库账内未作任何账务处理,被其个人非法侵吞。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活期存款分户账,证实: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4191账户于2006年1月24日转账20万元、2.1万元和44万元;于2006年2月6日转账50万元;于2006年6月9日收现金47万元;于2006年6月22日支取现金47万元。5691账户于2005年9月28日转账66万元;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账户贷方余额为763233.15元;2006年1月13日调整到新科目763233.15元。
2、2006年度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银行存款日记账与银行账户收支结转发生额核对表,证实:五库银行存款日记账与农发行账户收支结转具体发生额。
3、农发行500万借据及支取,证实:2005年12月28日,第五粮库从农发行借款500万元用于收购玉米。同日,第五粮库从农发行双阳区支行分两次支取现金300万元和200万元,支取人为赵淑华。
4、五库2006年10月份3号凭证,证实:4191账户于2006年10月31日冲9月第五组分录多调-145795.87元;调整存款借方额-6863777元;风险金冲出9月第五组分录调错-5795.87元;贺静调存款户借方额-68637.77元+14万。
5、五库2006年3月份2号凭证、38号凭证,证实:五库于2006年3月31日用于资材公司往来金额为10万元;支付收储公司往来30万元。
6、五库2005年、2006年现金日记账,证实:2005年3月收职工风险金39万;2005年7月支付李春喜、杨书元抵押金5万元;2006年12月支风险金76万元。
7、五库2005年、2006年银行存款日记账,证实:2005年3月存入风险金39万元;2005年3月支取风险金39万元;2005年8月存入风险金34万元;2005年9月存入风险金32万元;2005年2月由4191账户转入10万元;2005年12月支付资材公司往来150万元;2005年2月付崔巍抵押金4万元。2006年3月支付资材公司往来10万元;2006年9月存入风险金14.579587万元;2006年2月支取76万元。
8、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金缴款单、收条、情况说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金支票、转账支票,证实:2006年6月9日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在农发行4191账户存入现金47万元,款项来源为验资款。同日,李万艳出具收条:吉林良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双阳分所收到双阳区第五粮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存款47万元的银行存单1张,以此为证。对该收条,高某某于2012年12月2日出具说明一份,证实此单据是李万艳交给我保管,不能作为我收付现金的凭据。存款业务是赵淑华让我办的,具体情况赵淑华能说明。
吉林良信会计事务有限公司2014年3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双阳分所是我公司原下属分支机构,已经于2013年下半年申请撤销,该分所资料档案由我公司保管。通过查阅该分所2006年至2012年档案,未发现双阳区第五粮库的验资报告,说明第五粮库在上述时间未进行过验资。
农发银行现金支票、转账支票证实2006年6月22日,赵淑华提取现金47万元,用途为投资款。票据盖有第五粮库财务专用章及孙某甲名章。背面填有赵淑华身份证号码及签字。
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金支票、银行贷款收回凭证,证实:2006年1月24日,赵淑华从农发行支取现金20万元,票据盖有第五粮库财务专用章及孙某甲名章。背面填有赵淑华身份证号码及签字。
1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金支票、银行贷款收回凭证,证实:2006年1月24日,赵淑华从农发行支取现金2.1万元,票据盖有第五粮库财务专用章及孙某甲名章。背面填有赵淑华身份证号码及签字。
1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进账单,证实:2006年1月24日、2006年2月6日第五粮库4191账户分别转入双阳区天毓有限公责任公司账户44万元和50万元。
12、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付款券别登记,证实:2006年2月8日,天毓公司在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取现金94万元整。
1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同城行处往来代收凭证汇总表,证实:第五粮库于2006年1月24日、2月6日分别转给双阳区天毓饲料有限责任公司44万元、50万元。
14、双阳区信用联社营业部明细账,证实:天毓饲料公司在信用联社的账户于2006年1月25日转收44万元、2月6日转收50万元,2月8日现付94万元。
15、第五粮库应付款项明细账、应收款明细账、贷项记账凭证,证实:2005年12月,五库付天毓饲料公司往来43775.7元;应收天毓饲料公司往来款20.8万元;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长春市双阳区天毓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为2005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10日,法人为冷金山,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6月7日在长春市双阳区农村合作信用合作社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6月9日确实经我手存入农发行47万验资款,但具体用途我想不起来了,肯定是赵继芳和刘某某告诉我填写的,但是可以肯定不是第五粮库的钱,肯定是六库卖粮款。且这47万没有经我手提过或收回过。
2、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6月9日,六库存入农发行五库4191账户47万元验资款的事我不知道。2006年1月24日,五库转给双阳区天毓饲料公司44万元、2006年2月6日,又转给天毓公司50万元,账内没有记载的事我不知道。至于这94万元被提现之后又交给谁了我没有印象,如果这94万元是公款,应该交给我们出纳员,如果是我们单位用了,账内应该有我签字的相应支出凭证,财务账对着94万元应该有财务记载。2006年1月24日,赵淑华支现2笔,一笔是20万元,一笔是2.1万元,账内没有任何记载,这件事我不知道。如果这个钱是单位用了,肯定有相应票据和凭证,没有票据和凭证就不是公家用了。
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24日赵淑华在农发行五库的4191账户,支取现金2笔,一笔金额是20万元,一笔金额是2.1万元,这笔钱我不知情,赵淑华没有交给我现金,我账上没有记载。
2006年1月24日五库转给双阳区天毓饲料有限责任公司44万元,2月6日又转给该公司50万元,这94万元在天毓公司账户经李某甲手一次性提现的事我不知道,转账业务我不负责办理。单位领导和其他财务人员没人和我说这事。赵淑华没有把这94万元交给我,现金日记账上没有记载。
2006年6月9日双阳区第六粮库存入农发行五库4191账户47万元,6月22日赵淑华将这47万元支取现金,这件事我也不知道,赵淑华没给过我这笔现金,现金账上也没有记载。
4、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4191账户6月的银行对账单及支取47万元现金支票及背书页面,对账单显示6月9日存入47万元,6月22日提取现金47万元,这张47万元的现金支票不是我填写的。没有做账务处理的的原因我不清楚,业务都不是我经手办理的。
2006年1月24日,支取现金20万元和2.1万元,这两笔现金支票不是我填写并实际办理的。这两笔钱银行真实付出了,但是钱是谁支取的我不清楚,我本人没有支取,为什么没有做账务处理我也不清楚。2006年银行账户对账单,2006年1月24日,转账支付44万元和2月6日转账支付50万元,合计94万元,这两笔转账支票不是我填写的,也不是我办理的转账业务。没有做账务处理我也不清楚。以上三笔提取现金(47万元、20万元、2.1万元)及两笔转账付款(44万元、50万元),合计163.1万元没有做账务处理的原因我不清楚。我没有和银行核对过,赵淑华也没有让我核对过,只是在2006年10月银行余额对账表出现差额不相符时,赵淑华告诉我应调整差额。2006年在银行存款日记账账外支取或转出的163.1万元支出业务我不清楚,资金的去向我也不清楚。我没有对2006年银行存款的资金进行平盘测算,我也没有对银行对账单进行平盘测算。出现差额都是赵淑华让我硬调整的,我没有这个权限,领导叫我咋办我就咋办。
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于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任吉林省双阳粮食中心库主任。2005年5月天毓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法人是冷金山。公司成立时是奢岭粮库职工集资入股成立的,成立一年多就解体了。公司存续期间没做过生意,和五库、六库都没有经济往来。2006年1月24日、2月6日五库分两次转给天毓公司44万、50万共计94万就是五库借天毓公司账户,这钱和天毓公司无关。这94万到户后,由李某甲一次性提现,给五库的财务人员拿回去了,是我通知李某甲这么做的,当时应该是孙某甲或赵淑华其中一人或是他们俩共同和我说的,因为我们之间比较熟悉,所以借用一下我们账户也不好意思回绝,就同意了。
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自己于1998年10月至2010年12月先后任奢岭粮库出纳员、记账员和财务科长。单位财务由一把手郭某某主管。2005年左右由奢岭粮库全体职工集资成立了天毓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是冷金山。我担任会计科长。公司从成立到解体一共一年多时间,期间也没做过业务,和五库、六库也没有经济往来。2006年1月24日、2月6日,五库分别转给公司账户44万元和50万元,共计94万元,实际就是五库借天毓公司的账户,到账后经我手一次性提现了,这事是郭某某和我说的,我在信用社提现后,当场就交给五库会计赵淑华本人了,她给没给我出手续我忘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赵淑华供述和辩解,证实:2006年6月9日,以验资款名义存入第五粮库4191账户的47万元是谁经手的自己记不清楚,肯定不是我,也不是刘某某,这笔钱是第六粮库出的。2006年6月22日,我在五库4191账户中将47万元一次性支现,这47万元在双阳区第五粮库财务账内未作任何账务处理。支出后没有入账直接还给六库了。
2006年1月24日我在双阳区第五粮库4191账户支取现金2笔,金额分别是20万元和2.1万元,这22.1万元在双阳区第五粮库财务账内未作任何账务处理。2006年1月24日和2月6日双阳区第五粮库从4191账户转给双阳区天毓饲料有限责任公司44万元和50万元,共计94万元,由天毓公司李某甲从天毓公司账户一次性提现后交给我了,五库和天毓公司之间没有这94万元的往来存在,这94万元在双阳区第五粮库财务账内未作任何账务处理。从天毓公司提回来的94万元,我现在想不起来干啥用了。但可以肯定这94万元和其他的钱都是用于公用了,是在账外支付的。
(四)鉴定意见
1、吉长检技会鉴定【2014】第3号司法鉴定书,证实:
(1)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2006年度银行存款日记账发生额与银行存款账户实际资金结转额及余额存在差异,各项差额为:
①2006年银行账户对账单年初总余额为:764,791.30元,大于银行账期初总余额761,000.00元;
②2006年度对账单收方汇总发生额为:21,795,463.81元,大于银行账年度收方总额470,000.00元;
③2006年会计核算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形成的虚假银行存款付方发生额:400,000.00元;
(2)差额去向为:
①提取现金69.1万元;
②转账付出94万元后借户支取现金提回。
2、吉长检技会鉴定【2014】第4号司法鉴定书,证实:(1)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2006年银行存款对账单发生的47万元收支业务没有进行账务处理;
(2)47万元资金来源为双阳区第六粮库账外粮食购销包账资金;其资金去向为双阳区第五粮库提取现金47万元。
3、吉长检技会鉴定【2014】第5号司法鉴定书,证实:(1)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2006年银行存款账户对账单显示转账付出资金44万元、50万元,提取现金20万元、2.1万元,四笔资金没有处理账务;
(2)各笔资金流向为:
①2006年1月24日转账付款440,000.00元;2006、2、6、转账付款500,000.00元均转付至长春市天毓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并提取现金;
②双阳区第五粮库2006年1月24日分别提取现金20万元,2.1万元合计22.1万元经办人为赵淑华;资金去向应由经办人承担相关责任。
4、吉长检技会鉴定【2014】第6号司法鉴定书,证实:(1)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2005年发生转付长春市天毓饲料有限责任公司208,000元资金往来业务;账务处理方式为通过设置“其他应收款---天毓饲料公司”往来账户核算;并采用冲销原核算账户的方式调整至“其他应付款---刘某某”账户,形成了冲减刘某某账户的其他应付款发生额的账务结果;其资金流向为208,000元转付至双阳区天毓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后提取现金并交付至第五粮库会计员赵淑华;(2)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2005年发生转付长春市天毓饲料有限责任公司11,395元;该项转账付款业务双阳区第五粮库未做业务处理;其资金流向为转付至双阳区天毓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后提取现金并交付至第五粮库会计员赵淑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淑华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但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赵淑华的辩护人提供了欠据一枚,2008年8月21日,六库欠五库粮款668,932元,票据上有六库的公章和刘某某的签名。以及五库于2006年,付长春市双阳区粮油品质卫生检测监测站检测费4800元的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一枚,以这两张票据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47万元和20万元相冲抵,被告人经手的钱均用于了公务支出,不构成贪污。
还提供了2005年11月7日,六库借奢岭款5万元的收据一枚;2005年11月8日,六库收双阳区奢岭粮库粮款10万元的收据一枚;2006年1月27日粮食局办公室苏某乙出具的30万元的收据一枚;以这三张票据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44万元的去向。
还提供了2005年6月17日,以孙某甲名购买轻型客车花费55000元实际为85000元的发票一张和车辆购置缴税凭证一枚,缴纳购置税5600元;2006年3月25日,以田力购买帕萨特轿车花费238800元的发票和缴纳购置税20410元的车辆购置缴税凭证各一枚;2006年1月25日付刘亚琴倒粮机维修费5500元的收据一枚;2008年6月24日付李金星运费1000元的收据一枚;2008年8月20日付费用款2400元的收据一枚;2008年10月27日付修暖气费用1000元的收据一枚;2008年10月27日付租车库费2000元的收据一枚;2008年11月10日付张井春修暖气费1500元的收据一枚;2008年11月24日付鲁俊暖气安装费1000元的收据一枚;2008年12月10日费用款5000元的收据一枚;2008年12月27日,劳保用品3000元的收据一张;2009年10月21日付李永恒工程款14170元的借据一枚;2009年11月2日付李伟华煤款14000元的收据一枚;2009年11月9日,李永恒借款20000元的借据两枚;2009年11月25日付李金星修干粮仓预付款20000元的收据一枚;2010年8月10日付李强煤款21848元的收据一枚;2010年12月10日付高凤霞钢筋裢款60000元的收据一枚。以上票据均有第五粮库主任孙某甲签字,合计542228.00元。以上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数额有542228.00元均用于单位购买车辆和公务支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对被告人赵淑华的辩护人提供的收据有异议,首先,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其次,2008年8月21日,六库欠五库粮款668,932元,此数额与贪污数额对不上,此票据标明“有明细”,通过调查,没有相关的明细予以证明,被告人不能提供明细,请法庭不予采纳;检测费的票据上没有孙某甲签字,不是单位支出,不予认可; 2005年11月7日和11月8日是六库的票据,与五库不发生关系,2006年1月27日的收条,通过对粮食局的局长、出纳员的调查,确实借给粮食局30万元,但已经归还,对其余20张票据,在交接的时候赵淑华问孙某甲没有的票据怎么处理,是已经结算完的票据,建议法院不予采纳。并且五库从2008年12月开始都是中储粮拨付,故此日期以后的费用都是由中储粮的拨付款付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的32张票据,共252万元,与198.1万元差距太大,希望被告人说出其他款项的来源及去向。
针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又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在2004年11月至2007年9月我被借调到区粮食局,当时粮食局后院建家属楼曾向下属单位借过钱,具体是向五库借的还是向六库借的,我不清楚,我知道杜某某局长在2006年前后出面协调借过钱,借过30万元,是第五粮库的会计赵淑华送来的,直接交给苏某乙了。后期这30万还了,当时从职工手中收上来的集资款和杜某某从大连协调来的钱,具体是用哪笔钱还的我不清楚,是苏某乙经手还的。
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5月16日收条复印件两张,金额分别为15万元、17万元,内容是收到第五粮库返回第六粮库职工风险抵押金,两张收条共计32万元,这两张收条是刘某某出的,是在我们单位财会室出的,刘某某出完收条之后,把我找到财会室,跟我说赵淑华要用这两张条子平账,我也需要在这两张条子上签字,因为这32万元现金我没有收到,所以在我签字的当时在这两张收条的原件上做了特殊标注,标明“假的”,我做这个标注的时候刘某某也在场,标注完之后这两张收条的原件始终在我手中保管,在检察机关办案中已经交给检察机关了。
2005年11月24日收条复印件一张,金额22万元,内容是收到第五粮库返还六库领导风险抵押金22万元,通过对收条的仔细辨认,收条上的“高某某”三个字看不清楚,究竟是不是我签的辨认不清,收条中提到的22万元领导的风险抵押金我印象中也没有收到过,如果当时收到这笔钱就会及时给领导发下去了,而我们单位领导的风险抵押金是2007年的时候跟我们的职工一起返还的,是用我们六库账外粮款返的,领导22万元,职工32万元,共计54万元。这22万元钱我肯定没收到,收条是刘某某出的,具体是怎么回事,就得问刘某某了,如果这个字是我签的,怎么签上去的,这个细节我现在回忆不起来了。
2004年9月26日收据复印件一张,金额为10万元,内容为五库支付六库工资款10万元,这张收据是我写的,这10万元钱是我们六库财务人员从五库财务人员手中拿的钱,至于从谁手拿的,由于时间太长回忆不清了,这10万元钱从五库拿回来之后用于给我们单位员工开工资了。这10万元钱是六库的收入。这10万元钱五库和六库之间最后是如何结算的我不清楚。
2005年11月7日收据复印件一张,金额为5万元,内容为借奢岭款5万元,这张收据也是我出的,这5万元钱是我经手从奢岭粮库借的款。这5万元钱借完之后做什么用我记不清了。这5万元钱是否归还了,时间太长了,我记不清了,如果要是还的话,应该是我们六库给奢岭粮库还回去。这5万元借条与五粮库没有关系。
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5日收据一张,金额2万元,内容为修干粮仓预付款(李星岩),经辨认,这张收据是我写的,这2万元钱也是我经手付给李星岩的,钱不是从我这拿的,是赵淑华给我的,出完收据之后,我年底算账的时候,把这张收据给赵淑华了。至于为什么这2万元钱付给李星岩了是我出收据,而不是李星岩出收据,是领导孙某甲和会计赵淑华让我这么出的。这2万元钱确实不是从单位出纳员这出的,是赵淑华给我的。
4、证人苏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我在双阳区粮食局工作,担任办公室出纳员职务,负责办公室现金收支和文秘工作,双阳区粮食局办公室没有单独账目,每次向粮食局财务科借钱,支出后向财务报票据,有财务科具体记账。我个人手中有一个笔记本,我在自己的小本上记载了一些账目。“收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落款是粮食局办公室苏某乙,日期是2006年1月27日”的收条是我亲手出具的。2004年双阳区粮食局建家属楼,工期3年,2006年建完的。为了支付工程款,粮食局先后从各粮库借款,借款金额不等。经过我回忆,再结合我记载建房账的小笔记本,为了支付工程承包商吴树军工程款,经过粮食局领导杜某某协调,粮食局办公室从双阳区第六粮库借款30万元,在2006年1月27日赵淑华和另一个女的一起把钱给送来的,赵淑华当时和我说:“你得给我出个收条。”我就给出了一个收条,收条交给赵淑华了。这30万元直接支付给吴树军了,当天还支付给吴树军20万元。我笔记本中记载2006年1月27日“在第五粮库借款叁拾万元”,是因为当时双阳区第五粮库和双阳区第六粮库是一个账户,业务都是通过第五粮库结算的,我记到我自己本上也没具体想是哪个粮库的钱,就直接在笔记本记是从五粮库借款了,后来还钱还给赵淑华,也因为他们两库用一个账户的原因就把这笔业务记成还六库借款了,实际都是一回事,钱是从赵淑华手借来的,还钱时也还到她手中了,我自己记五库或六库都没影响。赵淑华作为经手人应该清楚这笔钱具体是哪个粮库的。
2006年1月27日支付给吴树军50万元(30万元+20万元)是建家属楼的工程款。
双阳区粮食局办公室从双阳区第六粮库借的30万元在2006年7月11日归还了。是2006年7月7日双阳区粮食局从大连借来300万元,7月11日就用其中的30万元归还给第六粮库了。是我经手归还的,归还给赵淑华了,是现金归还的。赵淑华没有给我出任何手续。当时是赵淑华到粮食局来取的,是在我办公室给的赵淑华。但是归还后,2006年1月27日出具的“收条”我没有收回来。这件事当时粮食局局长杜某某和孙某乙都知道。
5、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带有双阳区粮食局名头的“收条”复印件一张,日期是2006年1月27日,金额是30万元,落款是粮食局办公室苏某乙,这笔钱我知道,这笔钱是粮食局向双阳区第六粮库借的工程款。苏某乙是粮食局办公室出纳员,负责基建钱款的收支。2004年双阳区粮食局建家属楼,一直到2006年10月份建成,承包商是吴树军,工程款是按进度支付的,粮食局也是分三次向职工收取的房款。2006年1月份欠吴树军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吴树军向我们要的紧,我向当时粮食局局长田爽请示,田爽让我向双阳区第六粮库借款。之后我给第六粮库主任赵继芳打的电话,跟他说:“我们工程款不够支付了,向你单位借30万元,工程款筹集上来之后再归还第六粮库。”赵继芳当时同意了,之后我告诉苏某乙:钱我借好了,是向六粮库借的,你收好钱后直接支付给吴树军。同时我也告诉了苏某乙,所有基建的收支一定要记清,因为借款和付款数额都很大。当时是赵淑华来送的钱。因为第六粮库没有自己的账户,都是通过五库的账户走的,赵淑华是五库兼六库的会计,所以赵淑华送钱也是很正常的。这30万在2006年7月已经归还第六粮库了,是用双阳区粮食局从大连的借款中支付的,现金归还的。粮食局这边是苏某乙经手归还的,六库应该是赵淑华经手收取回去了,当时是赵淑华送的钱,所以还款也应该是赵淑华来领取的。原则上钱归还后收条就应该抽回的,这张收条还在赵淑华手里,就是苏某乙归还钱时忘把收条抽回来了。
会议记录复印件一张,内容为借大连300万元支出情况,共有12项,经过我看这张表,这张支付表是我写的,是经过我和田爽审核后写的。记载的是从大连借款300万元的支出情况,其中第四项是付还六库30万元,说明了我们确已还给六库30万元,这张表我做完之后将原件交给苏某乙保管了。
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时间为2005年11月7日,金额为5万元,内容为借奢岭款,经手人是高某某,上面盖有长春市双阳区第六粮库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我见过,是高某某给奢岭粮库出的,2005年奢岭粮库向外发粮,从第六粮库购买过玉米,这张收据是奢岭粮库付给第六粮库的粮款,当时没有进行结算,所以高某某写的是“借奢岭款”,实际上这是奢岭粮库支付给六库的粮款。
时间为2005年11月8日,金额为10万元,内容为收到双阳区奢岭粮库现金壹拾万元,系收粮款,经手人是双阳区第六粮库刘某某的收条我也见过,也是奢岭粮库支付给第六粮库购粮款。
2005年奢岭粮库向外发粮,奢岭粮库的粮食不够发,就从第六粮库购买粮食,奢岭粮库分批支付第六粮库粮款,高某某和刘某某是第六粮库的出纳员和会计,支付的粮款经过高某某和刘某某手,她俩收钱时先给奢岭粮库财会人员临时出个收条,最后奢岭粮库和第六粮库统一结算时,从总的粮款中扣除,她们再把之前出的收条抽回。这两张收条是由六库的会计刘某某抽回的。这5万元和10万元不是双阳区第六粮库向奢岭粮库借款而是奢岭粮库支付给第六粮库的粮款。奢岭粮库欠第六粮库的粮款结算时都结清了。双阳区第六粮库把粮食都如数发给奢岭粮库了。虽然这两张收条还在持票人手中,但奢岭粮库和第六粮库已经没有欠款关系了。这两笔奢岭粮库没有单笔记账,是结算时统一记账的。所以这两张收条不在奢岭粮库入账。奢岭粮库也购买过双阳区第五粮库的粮食但不是这两笔,这两张收条是第六粮库的刘某某和高某某出的,就是支付给双阳区第六粮库的粮款,和第五粮库没有关系。如果是购买第五粮库的粮款,我们会直接支付给第五粮库的,不可能支付给第六粮库财会人员。
7、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是2009年改制的,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改制方式是企业破产,职工和领导全员统一解除国有身份,原有的债权债务全部都登记造册,由清产核资小组统一处理。从2010年1月1日,统一归中国储备粮食吉林分公司接管。人员全部接收,债权债务也全部接收。中储粮接管之后,即使处理第五粮库的债务,费用也都是中储粮出的。2008年12月份中储粮接管之后开始给我们单位拨款,我们单位不再有以第五粮库身份拥有的资金来源以及享受的粮食补贴。中储粮给我们单位提供收粮资金,费用资金。中储粮接管我们单位之后,会计还是赵淑华。2011年1月份以后赵淑华不再担任会计,由孔雨接任。他们进行过交接,交接时间是2011年1月22日。具体交接内容我现在记不清了。交接的时候或者是交接之后赵淑华没跟我说过有账外账的事,就跟我说过单位有一些没用的票据,看看如何处理,我说你是会计,按照财务制度,你酌情处理吧。我们单位没有账外账。
赵淑华家属提供的票据复印件,2007年5月16日,付六库风险金15万元,这张票据上没有我的签字,不是我们五库的支出。
由赵淑华家属提供的票据复印件,2007年5月16日,付六库风险金17万元,这张票据上没有我的签字,不是我们五库的支出。
由赵淑华家属提供的票据复印件,2005年11月24日,付六库领导风险金22万元,这张票据上没有我的签字,不是我们五库的支出。
由赵淑华家属提供的票据复印件,2004年9月26日,支付六库工资款10万元,这张票据上没有我的签字,不是我们五库的支出。
由赵淑华家属提供的票据复印件,2008年8月21日,六库欠五库粮款668,932元,这张票据上没有我的签字,不是我们五库的支出。
由赵淑华家属提供的票据复印件,2006年,付长春市双阳区粮油品质卫生检测监测站检测费4800元,这张票据上没有我的签字,不是我们五库的支出。
由赵淑华家属提供的票据复印件,2005年11月7日,六库借奢岭款5万元,这张票据上没有我的签字,不是我们五库的支出。
由赵淑华家属提供的票据复印件,2005年11月8日,六库收奢岭粮库粮款10万元,这张票据上没有我的签字,不是我们五库的支出。
由赵淑华家属提供的票据复印件,2006年1月27日;粮食局办公室苏某乙30万元,这张票据上没有我的签字,不是我们五库的支出。
由赵淑华家属提供的票据复印件,2005年12月31日,丰谷公司收五库电费款12万元,这张票据上没有我的签字,不是我们五库的支出。
由赵淑华家属提供的票据复印件,2006年12月21日,丰谷公司收五库电费款10万元,这张票据上没有我的签字,不是我们五库的支出。
由赵淑华家属提供的票据复印件,2007年7月31日,丰谷公司收五库电费款3万元,这张票据上没有我的签字,不是我们五库的支出。
由赵淑华家属提供的票据复印件,2005年6月17日,购买轻型客车5.5万元,实际8.5万元,购置税5600元,这张票据上有我的签字,确实是我们单位的正常支出。
由赵淑华家属提供的票据复印件,2006年3月25日,购买帕萨特轿车238800元,购置税20410元,这张票据上有我的签字,确实是我们单位的正常支出。
由赵淑华家属提供的票据复印件,2006年1月25日,付刘亚琴倒粮机维修费5500元,这张票据上有我的签字,确实是我们单位的正常支出。
由赵淑华家属提供的票据复印件,2008年6月24日,付李金星运费1000元,这张票据上有我的签字,确实是我们单位的正常支出。
由赵淑华家属提供的票据复印件,2008年8月20日,付费用款2400元,这张票据上有我的签字,确实是我们单位的正常支出。
由赵淑华家属提供的票据复印件,2008年10月27日,付修暖气费用1000元,这张票据上有我的签字,确实是我们单位的正常支出。
由赵淑华家属提供的票据复印件,2008年10月27日,付租车库费2000元,这张票据上有我的签字,确实是我们单位的正常支出。
由赵淑华家属提供的票据复印件,2008年11月10日,付张井春修暖气费1500元,这张票据上有我的签字,确实是我们单位的正常支出。
由赵淑华家属提供的票据复印件,2008年11月24日,付鲁俊暖气安装费1000元,这张票据上有我的签字,确实是我们单位的正常支出。
由赵淑华家属提供的票据复印件,2008年12月10日,费用款5000元,这张票据上有我的签字,确实是我们单位的正常支出。
由赵淑华家属提供的票据复印件,2008年12月27日,劳保用品3000元,这张票据上有我的签字,确实是我们单位的正常支出。
由赵淑华家属提供的票据复印件,2009年10月21日,付李永恒工程款14170元,这张票据上有我的签字,确实是我们单位的正常支出,2008年中储粮开始给我们拨款,但是要求必须是购置资材,这些欠款是之前欠下的,但是已经答应要给人家,所以就没列在破产清算债务之中,就以付资材款的名义支付了部分之前的欠款,我记得清的有,李永恒的部分工程款、昌图烘干机款、倒粮机款、干粮仓款都是这样付的。你们给我看的这笔支出就是还给李永恒的工程款,用的是中储粮给的钱。
由赵淑华家属提供的票据复印件,2009年11月9日,付李永恒工程款共计4万元,这张票据上有我的签字,确实是我们单位的正常支出,这笔支出是以资材款的名义还的,用的是中储粮给我们的钱。
由赵淑华家属提供的票据复印件,2009年11月2日,付李伟华煤款14000元,这张票据上有我的签字,确实是我们单位的正常支出,这笔支出是以资材款的名义还的,用的是中储粮给我们的钱。
由赵淑华家属提供的票据复印件,2009年11月25日,付李星岩修干粮仓预付款2万元,这张票据上有我的签字,确实是我们单位的正常支出,这笔支出是以资材款的名义还的,用的是中储粮给我们的钱。
由赵淑华家属提供的票据复印件,2010年8月10日,付李强煤款21848元,这张票据上有我的签字,确实是我们单位的正常支出,这笔支出是以资材款的名义还的,用的是中储粮给我们的钱。
由赵淑华家属提供的票据复印件,2010年12月10日,付高凤霞钢筋帘子款6万元,这张票据上有我的签字,确实是我们单位的正常支出,这笔支出是以资材款的名义还的,用的是中储粮给我们的钱。
以上这些票据,有我签字的票据是真实发生的,都是经会计赵淑华手支付的,这些支出都是我跟赵淑华说的,让她去“张罗”钱付的,这些票据是否进账我不清楚,这些钱还没还,她也没跟我说过,这些票据是否在账上用其它的票据处理过我也不清楚,如果这些钱没有还,在破产清算时应该列上,但是现在没有列,所以应该是还了。
当时我们单位账内账外都没有可付的钱,赵淑华是会计,我就让她去借些钱。我知道的就有奢岭粮库,借了10万元这一笔用于职工开支用,后来单位来钱了,就直接走账还了,其它的钱都是从哪里借的,我没有过问过,不清楚。其它经赵淑华手的借款,还款时我不知道。不存在套取国家收粮款归还借款,我们都是正常费用到了之后还的钱。
赵淑华和孔雨进行交接时,赵淑华手里的所有票据及凭证应该全部交接,刚才向我出示的有我签字的票据没有交接应该是处理完了。
孔雨的交接说明复印件一份,是真实的,单位的账目已经全部交接给孔雨,但是交接时并没有上述出示的票据。
自2001年双阳区第六粮库成立时我们五库和六库就共用一个账户,这是区粮食局和农发行决定的,一直到2008年8月破产清算时,我们五库的账内就没有六库的资金了,2008年12月份我们的费用资金就是中储粮公司拨付的了。账户内资金是属于第五粮库还是属于第六粮库这个应该由赵淑华说清楚。我们两库虽然共同使用一个账户,但结算时不存在两库之间相互为对方付款处理费用的情况。第六粮库使用账户资金时需要赵淑华与第六粮库履行手续,由她监管使用,第六粮库的费用支出由六库的主任赵继芳签字。第五粮库的费用支出必须经我签字才可以支付,否则不能确定是五库费用支出。
之前检察机关向我出示的由赵淑华亲属提供的凭证复印件,没有我签字的肯定都不是我们原来第五粮库的费用支出,具体是怎么回事赵淑华应该清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淑华及其辩护人均有异议,认为是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五粮库主任孙某甲和单位其他人员均否认第五粮库有账外账,孙某甲又不能证明赵淑华提供的票据已在账内处理,故对赵淑华提供的由第五粮库主任孙某甲签字同意报销的18张票据,数额为516218.00元,和没有孙某甲签字的车辆购置税26010.00元;因缴纳车辆购置税与购车款系同一性质,孙某甲又能够证实该笔支出系单位的正常支出。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应在指控被告人数额中扣除542228.00元不予认定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其它证据不予采纳。
重审中,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双阳区诚信五金商店业主,当时是五粮库的会计赵淑华跟自己说有一笔钱要转到诚信五金商店账户上,并让自己经手给提现金,然后交给她,因为相互间比较熟悉,自己就答应了。2009年4月22日钱到户后,于2009年4月24日,自己和赵淑华一起到工商银行,提出现金32.3万元后直接把现金交给赵淑华拿走了。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自己是双阳工商银行职员,2004年9月24日金额为32.3万元的支票是双阳区诚信五金商店赵某某找到自己,自己又找人给填写的。填写完后,赵某某去取的款,取完钱后,赵某某就将现金交给和他一起来的一个女的拿走了。
3、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自己是双阳区恒利文化体育用品商场代理人,当时第五粮库会计赵淑华找到自己,说五库账户被封了,要借用自己账户走笔账,支笔现金,自己当时同意了。过几天,赵淑华找到自己说钱打到自己账户了,是35万元。自己就开了现金支票,和赵淑华一起到工商银行支取的钱,取钱后,赵淑华直接拿走了。
4、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自己经营双阳区桂梅五金商店(双阳区五金三商店),该商店曾叫双阳区亚辉五金商店,2009年4月22日,双阳区第五粮库向亚辉五金商店汇过37.7万元,是赵淑华与自己说要借用自己账户提取现金。钱进自己账户后,自己经手分两次提取现金,将37.7万元交给赵淑华。
5、双阳区亚辉五金商店银行账户明细单、入账单及提取现金凭证,双阳区恒业文化体育用品商店银行明细单、入账单及提取现金凭证,双阳区诚信五金商店银行账户明细单、入账单及提取现金凭证,证实被告借用三家商店账户提取现金分别为32.3万元、35万元、37.7万元计105万元。
6、证人郑某某及张杰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证人的户籍登记情况。
7、双阳区第五粮库账目,证实账目记载的支出情况及向三家商店汇款情况。
8、证人苏某甲证言,证实:自己从2007年经营裕峰干燥设备厂至今。2009年6月份,自己与第五粮库签订建塔协议,工程总价73万元。建塔之后第五粮库才给自己结算的工程款,除转账的35万元外,其余都是经自己给出的收条。最后结算完,自己一起给开的发货票73万元,发票交给孙主任了,会计也在场。
9、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1月24日、2006年2月6日转给天毓饲料公司的计94万元在天毓公司提现,这事自己不知道。自己单位2009年建造的烘干塔(法人苏某甲),总造价73万元,这笔款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总造价是160多万元,其中土建工程70多万元,是由李永恒承建的。还有一些附属设备近10万元。烘干塔主机是从裕峰干燥设备厂采购的,其中经自己手付款10万元,其余款项应该是赵淑华给苏某甲付的钱。这73万元结清之后,苏某甲给开的发票,自己将发票交给赵淑华,让她入账,记得赵淑华说过,为了改制,烘干塔入不了账或者是入账之后又冲出来的。李永恒的工程款都是赵淑华付的,一部分是用梅河口一个酒精厂给自己单位的保管费支付的,还有一部分是用2008年的资材费付的,在账务上的处理应该是和苏某甲账务的处理一样,入账后又冲出或者直接就没入固定资产账,当时是因为改制才这么做的处理。支付烘干塔工程款的钱如果是记入账内的,就是自己单位的钱,通过其他形式付款的就是用自己单位2008年的资材费款,这部分钱是通过虚付往来的方式付的这些款项。榆树明胜粮食器材经销处501060元、万平93510元、郭春民7015元、徐明1万元、贺亮151800元、贺亮苇制品经销处10200元、榆树市中奎麻袋商行187915元、张文奎24000元、冷友山52500元和12000元,计105万元,这几家往来当中有一些往来是虚设的,也不存在付往来款的事。当时对我们的账户管理非常严格,不允许用现金支付,所以将105万元往来款转给双阳那3家单位,目的就是要从那3家单位账户上提现金,钱拿回来后就用来付烘干塔及单位的一些招待费等其他支出了。
10、双阳区第五粮库账目处理,证实:支付35万元的账目处理、孙某甲付苏某甲10万元的账目处理、双阳区第五粮库益民苇席厂账户付苏某甲249135.77元的账目处理、双阳区生产资料公司账户支付苏某甲100864.23元、双阳区第五粮库账目处理支付昌图裕峰干燥设备厂账目处理、烘干塔基建工程入固定资产的冲出账目处理。
1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自己原来是榆树市中奎麻袋商行法人。本单位现金支票、财务专用章、法人名章都是自己保管,自己单位发票是在榆树市国税购买的。自己单位与贺亮苇制品经销处没有业务往来,与榆树市中奎麻袋商行、双阳区第五粮库也没有业务往来。双阳区第五粮库账目上2009年其他应付款已付187915元,未付330085元,这个情况不存在。双阳区第五粮库2009年2月份会计传票51#记账凭证后附的6枚发票盖有贺亮苇制品经销处财务专用章,自己都没见过。
12、王某乙常驻人口查询信息,证实王某乙户口登记情况。
13、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证实榆树市中奎麻袋商行登记信息情况。
14、双阳区第五粮库账目,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支付给榆树市中奎麻袋商行187915元。
1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自己是原榆树市宏大粮食器材商店法人,与双阳区第五粮库没有做过生意。自己给徐明的榆树明胜粮食器材经销处开过6张发票,盖的榆树市宏达粮食器材商店发票专用章。这6张发票一共50万元零点。徐明当时说他跟双阳区的五、六粮库做了笔买卖,需要给人家开发票,所以就开了6张。
16、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证实李某乙的基本信息。
17、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证实榆树市宏达粮食器材商店登记及经营情况。
18、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榆树市明胜粮食器材经销处注册信息。
19、说明,证实榆树市明胜粮食器材经销处在税收征管系统未查到相关信息。
20、发票领用存信息,证实榆树市中奎麻袋商行领用发票及验旧信息。
21、发票领用存信息,证实榆树市宏达粮食器材商店领购发票情况。
2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榆树市宏达粮食器材商店纳税申报期间等情况登记。
23、吉林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证实发票记载双阳区第五粮库购货付款情况。
24、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农安县华家镇华臣苇制品经销处的法人,自己领取的发票没有借给别人使用过,也不认识杨某某,出示的6张发票是自己领取的,但不是自己开的,是如何开出去的自己不知道,肯定不是自己写的。自己和双阳区第五粮库没有做过买卖。自己与榆树市中奎麻袋商行没有做过买卖,也不认识王某乙。
2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农安县贺亮苇制品厂法人,与双阳区第五粮库2009年做过一次生意,就三、四万元,货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自己了,是转账支付的,转到自己农行的账户里。自己的发票没有借过别人,与榆树市中奎麻袋商行没有做过生意,出示的6张发票不是自己开的,自己的财务章有时在国税局姓陈的那里,发票上的章是怎么盖上去的,谁盖的 自己不清楚。双阳区第五粮库没有实际支付过我151800元往来款,贺亮苇制品经销处名下往来10200元是真的。
26、双阳区第五粮库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往来明细账,证实:账目记载支付榆树市明胜粮食器材经销处501060元、支付给贺亮151800元、支付给榆树市中奎麻袋商行187915元。
27、双阳区第五粮库帐内农安县华家镇贺亮苇制品经销处给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的发票七枚,证实该单位出具的发票,金额总计517968元。
28、个体户机读档案,证实农安县华家镇贺亮苇制品经销处工商登记情况。
29、农安县华家镇贺亮苇制品经销处在农安县国税局领取发票的登记信息,证实该单位于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4月3日领取发票号码00623301至00623325发票一本。
30、农安县华家镇贺亮苇制品经销处纳税申报登记,证实该单位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纳税申报情况。
31、农安县华家镇贺亮苇制品经销处领取发票登记,证实杨某某领取发票的登记信息。6张发票不是杨某某领取的。
32、农安县华家镇贺亮苇制品经销处纳税申报登记,证实该单位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纳税申报情况。
33、人口详细信息,证实杨某某、伍某某的自然情况。
34、死亡证明、情况说明和干部履历表,证实:农安县国税局干部陈立国情况。
35、被告人赵淑华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任五粮库会计期间,五粮库没有小金库,没有账外账。但是在2010年有帐外资金,自己不知道算不算小金库,钱数大约是100万元左右,是自己单位给中储粮保管粮,梅河口的一个单位竞拍去了,竞拍后没有发走,由自己单位保管,之后他们发粮时,自己单位要的保管费等,卖了100多万元,这钱没有进入帐内在账外保管,当时都支付各项费用了。这钱都是2010年给的。用于给职工发放补助工资及前欠工资大约42万元,付李永恒烘干塔36万元左右,付烘干机钱17万元左右,付2万元饭款,其他用于零星费用了。
以上证据,被告人对孙某甲证言有异议,提出其证实的烘干塔造价塔身部分73万元、土建部分100多万元,自己记得是151万多元。关于孙某甲说付款票子应该作废问题,赵淑华认为发票最开始入账了,后来抽出来了,因为领导不同意烘干塔入账,入账与否不是自己能决定的。对于这105万元,只有35万元支付了烘干塔,酒精厂的100万元中有42万元支付工资了,其他的也有支付了烘干塔塔身、土建费用的。辩护人对孙某甲证言有异议,认为关于45万元中的10万元,孙某甲称是他经手的,实际是从被告人手里支付的,他垫付后都给他了。该证据是违法证据。在105万元中,帐内支付的是45万元,剩余的烘干塔的款是用帐外资金支付的。被告人对王某乙证言有异议,认为是本单位真实付款,只要领导签字了,说明货收到了。辩护人对王某乙证言有异议,认为赵淑华只是在孙某甲的指示下付的,有孙某甲签字。被告人对农安县华家镇贺亮苇制品经销处给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的发票七枚有异议,认为有领导和仓储人员签字,就是单位的正常业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重审中,辩护人提供票据166枚,金额1188910元,其中有孙某甲签字的金额为1187919元,无孙某甲签字的票据为991元。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1298772.00元有1188910元用作了该166枚票据的公务支出。
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意见是:该1188910元是用前述公诉人提供的证据100万元(酒精厂保管费和粮食溢库收入)、105万元(借三家商店账户提现)、35万元(单位转账付苏某甲的裕峰干燥设备厂)共计240万元中的款项支出的,与指控的198.1万元无关。
合议庭评议认为,辩护人提供的1188910元票据中,2010年9月27日4枚票据、2010年9月20日一枚票据计有991元没有孙某甲签字认可,应不予认定。苏某甲烘干塔票据431000元,虽苏某甲开具了总票据73万元,但入账后又冲出,而该431000元被告人已经实际支付,应予认定。故其余1187919元有孙某甲签字认可系公务支出,应予认定。公诉机关主张该1188910元是用借用三家商店提现等的款项240万元做的该支出,由于人民币是种类物,且孙某甲没有出庭对辩护人提出的票据进行辨认,其主张没有充分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人上述总计侵吞公款1811000元,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票据证实其中1730147元后来已用于公务支出,其侵吞的其余80853元应认定为贪污。
四、2005年4月27日,被告人赵淑华利用职务之便,从双阳区第五粮库在双阳区农业发展银行的购粮贷款中支取现金人民币1463573.00元,此款既未入账亦未用于收购粮食,被其个人侵吞。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收集赵淑华提出“在第五粮库档案室保管有账外包账”的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3月25日16时50分,办案人员掌声、张佳玉在见证人董某某(原双阳区第五粮库记账员)、见证员胡某某(齐家粮库会计)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对赵淑华所说的档案室所有的档案进行逐一查阅,未发现有“帐外包帐”。
2、长春市双阳区农发行分户账,2005年4月30日,双阳区第五粮库账号为4010005的账号存款对账单显示发生现金贷款额1468573.00元和320000.00元支取现金业务与银行借方发生额登记的付款业务一致。
3、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证实1468573.00元和320000.00元的贷款由赵淑华经手支出。
4、2005年4月第5号记账凭证,2005年4月第5号记账凭证显示五库发生贷款业务1771972.66元。
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借据,证实五库于2005年4月2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2433573.00元。
6、2005年第4号记账凭证,证实2005年第4号记账凭证会计处理业务为五库支取粮款1733676.80元。
7、支票存根两张,证实五库贷出的1468573.00元和320000.00元贷款,用途标记为“粮款”。
8、2005年4月第6号记账凭证,显示五库2005年4月30日的借项记账凭证记载收购玉米1704136公斤,贷项记账凭证显示付粮款1733676.80元,贷项记账凭证显示应付整晒费38295.86元,会计分录后面无任何附件及粮食收购结报单。
9、商品保管账,证实在检验五库粮食库存仓储原始台账中没有发现2005年4月收购玉米1704136公斤。
10、第六粮库粮食包账从五库借入资金统计表,证实六库从五库收取粮款业务中,2005年4月、5月没有发生从五库收取1733676.80元的粮款资金业务。
11、2005年第17号会计凭证,显示2005年11月30日贷项记账凭证记载处理玉米损耗1300吨,借项记账凭证显示待处理玉米损耗1509300.00元。
12、2005年11月第19号记账凭证,显示2005年11月30日的借项记账凭证记载待处理玉米损耗700吨,贷项记账凭证显示玉米损耗812700.00元。在记账凭证后无审批凭证。
13、2005年10月7号记账凭证,显示2005年10月31日的贷项记账凭证记载合理损耗883500.00元、超耗779000.00元、水灾损失493425.00元,借项记账凭证显示合理损耗883500.00元、玉米损失493425.00元、779000.00元;在记账凭证后无审批凭证。
14、2005年待处理财产损益明细账,证实五库待处理财产损溢明细账显示2005年10月、11月发生的883500.00元、779000.00元、493425.00元三笔待处理财产损溢业务经2005年12月第67号记账凭证剥离调整至应收补贴科目。
15、五库2005年营业外收支业务和2005年第124号和161号记账凭证,显示2005年8月31日的借项记账凭证记载粮食风灾、水灾、虫灾损失为1265490.00元,贷项记账凭证显示结转1265490.00元。
16、2005年第13号记账凭证,显示2005年10月31日的贷项记账凭证记载结转863763.00元、-992655.00元、3546693.40元,借项记账凭证显示由支出费用成本结转3417801.40元。
17、2005年8月记账凭证,显示记账凭证记载玉米运输损耗19737.00元,玉米风灾、水灾等损失1486080.00元,玉米损耗1505817.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05年4月27日借款2433573.00元的借据上的“孙某甲”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同时证实2005年4月6-3-1借项记账凭证及6-3-3贷项记账凭证是五库会计处理的业务,但后面没有收粮结报单,也没有其他凭证,收粮应该有收粮结报单才能进行会计核算,还得有仓储部门人员的签字,由于上面没有相应的结报单和其他凭证,所以自己无法确定是五库实际发生的收粮业务;同时证实其不清楚赵淑华用贷款中的32万元为六库职工个人缴纳风险抵押金的事实,借据上面的孙某甲”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是赵淑华写的。因为账目中没有结报单,所以只能由赵淑华才能说清楚。
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五库收购粮食的资金是从农发行贷款来的,是专门用于收购粮食的公款,专款专用,但是否都专款专用了自己不清楚,都是赵淑华经手办理,自己作为出纳员只负责在收粮过程中付款,钱款的来源都是赵淑华给的,在农发行的贷款大部分都是赵淑华支取的,自己也支取过几次。五库的现金支票在赵淑华手保管。五库在改制后要求个人缴纳风险抵押金,自己交了2万元,已经返还了。证实六库在农发行没有账户,与五库共用一个账户,自己的业务与六库没有联系。自己没有收取过六库职工个人的风险抵押金。五库支取的1463573.00元和320000.00元两笔现金自己没有经手办理,也不知道具体用途,赵淑华没和自己提过替六库缴纳风险抵押金的事,自己也不知道这个事情。同时证实五库收粮结算的过程,五库粮库每次收粮都有结报单,由统计员李树平将结报单拿来核对,自己将每天的收粮凭证统计计算,计算出收粮总金额与统计员拿给自己的结报单的收粮总数相一致,签字后交给赵淑华,每天五库的结报单都交给赵淑华,她根据结报单进行相关账务处理。五库的会计业务由赵淑华负责,具体记账由记账员董某某负责。
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五库的财务人员由赵淑华负责,负责单位的财务核算,自己是记账员,韩某某是出纳员;自己不负责审核原始会计凭证,但有时候赵淑华让自己起会计分录,这个时候都是赵淑华先把票据整理好交给自己,并告诉自己怎么起会计分录,入到哪个科目,都是按照赵淑华的要求,把原始凭证记到记账凭证上,再根据记账凭证记载账簿。编制会计分录的工作,赵淑华和自己都做,但自己没有审核权限。没有原始票据情况下直接编制会计分录的情况,如果没有原始票据也是赵淑华告诉自己起的分录,告诉自己哪个科目对哪个科目,自己不会凭空起会计分录的,都得附有审核后的原始票据。五库在双阳区农发行有粮款户(粮食贷款专用账户)、基本账户(可以支取费用和工资)、还有风险抵押金账户,但是否是单独一个账户就记不清楚了。五库的银行存款帐由自己负责,具体管理应该由赵淑华来负责。经自己手调的帐也有没有原始票据就调整的情况,发现银行余额表与自己的账目不符,都是因为利息对不上帐,就请示赵淑华,赵淑华告诉自己怎么做,按规定,银行存款账必须与对账单一致。单位的现金支票、财务专用章、法人名章都由赵淑华和韩某某保管。公诉机关出示的记账凭证没有附结报单的具体原因自己不清楚,都是会计赵淑华告诉让怎么填写就怎么写的。
4、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粮食收购结报单是由自己经手负责将每天的粮食收购数据输入到电脑后自动生成的。结报单生成后交给单位领导、财会、业务、仓储,领导那份自己留着,财会、业务和仓储都留着上账用。粮食收购结报单只要当天收粮就会当天生产一份,生成后的结报单必须由财会人员核对确认盖章签字后方可入账使用。2005年-2006年单位发生的粮食损耗报告单都是先由单位的领导班子具体研究,研究之后由自己填制损耗报告单,由领导签字,再由自己转交到财务部门上报审批。上级审批盖章后发回粮库,财务和自己所在的仓储根据审批后损耗报告单做账务处理和库存处理。粮食损耗不通过不能做会计账务处理。没有损耗报告单任何一个部门也不能处理业务。2000年建库以来自己负责统计业务,在2012年被办案单位借走至今未归还。
(三)被告人赵淑华供述与辩解,供述2005年4月27日发生的现金1463573.00元和320000元的业务是经自己手支取的,320000元用来给六库职工个人交风险抵押金了,1463573.00元用于单位收粮了。2005年4月6号记账凭证中的1771972.66元中包括给六库缴纳的风险抵押金320000元。1771972.66元这笔钱用于收粮业务了,这其中有320000元用来给六库职工个人交风险抵押金了,是用自己钱垫付的。收粮的结报单归仓储做,正常情况下财会这联应该附在这笔收粮款的记账凭证后面,什么原因没有自己不清楚。单位收粮除了结报单以外还有码单,码单是仓储做的,仓储、财会、发行、商业统计都有。如果是六库收粮结报单也得传给五库,由财会入账,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有先记账,结报单后交给财会的情况,但无论哪种情况,商业统计和发行的记载是准确的。处理财产损溢就是收购的粮食中有损耗,损耗中包括超耗和合理损耗,都作为财产损溢处理了,作为损耗上报核销了。损耗是通过粮食的数量和保管时间还有档期收购的数量计算出来的,最后由财会和商业统计共同报到发行和粮食局,经上级单位批准后才可以做财务处理。批准的损耗粮食在账务上记载为减少库存商品,在经营费用中有一项专门的商品损耗科目,实际上等于增加单位的亏损数额、增加费用。记账凭证上10762602.00元摘要栏的“剥离的”的意思是原来都在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科目里挂账,财政对这部分亏损额度予以认可,剥离之后,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里就没有这部分余额了,增加到企业的亏损应收补贴额度里剥离挂账。做损耗核销得有损耗报告单或损耗报告等。这笔钱后面的手续肯定有,如果没有手续财政也不能批,自己这里没有,粮食局和发行肯定有,在自己的记忆中这些损耗的手续是后拿回来的,如果传票后面没有,现在放在哪里自己也想不起来了,但这个手续肯定是自己从发行拿回来的。
(四)鉴定意见:吉长检计会鉴定【2014】第9号鉴定文书,证实:1、五库2001年至2010年度会计账务处理的收购粮食付款业务事项中2005年4月第6号记账凭证处理的收购议价粮油用玉米1704136公斤应为虚假购粮业务,发生的付款金额是1733676.80元;2、五库2005年4月第6号记账凭证发生虚假购粮业务的支付现金业务中,其中32万元现金于2005年4月27日为六库缴纳职工风险抵押金缴存于五库职工风险抵押金专户(五库、六库共用账户);其中的1413676.80元现金无证据显示发生收购粮食支付业务及相关支出。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淑华对长春市双阳区农发行分户账、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2005年4月第5号记账凭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借据、2005年第4号记账凭证、支票存根两张及自己的供述与辩解无异议。对收集赵淑华提出“在第五粮库档案室保管有账外包账”的经过说明有异议,辩解该说明称未发现帐外包帐并不代表五库没有帐外包帐,这份证据只是对搜查过程的陈述,而不是对结果的认定;对2005年4月第6号记账凭证有异议,辩解自己这里没有结报单,在商业统计、五库或六库的仓储统计、发行同期台账都可以找到结报单;对商品保管账有异议,辩解六库和五库仓储台账加起来才是自己的数,另外在商业统计上也能找到,商业统计帐的数和自己的数是一致的;对第六粮库粮食包账从五库借入资金统计表有异议,辩解六库不可能在五库借多少粮款就收多少钱的玉米,不能单凭一张表来证明自己贪污,因为收粮不是整数,应该用六库收粮的所有数量来证明拿去多少收粮款,这些他们没有记载。鉴定人出庭明确表示现金日记账中第61页有189万元的粮款包括支取的146万元,该笔钱出纳员已经记了收支帐,说明出纳员已经经手,与自己无关;对2005年11月第17号会计凭证、2005年11月第19号会计凭证、2005年10月记账凭证有异议,辩解单位处理损耗时需要有上面的精神,上面说可以处理才可以处理,要有粮食局和发行审批,后面没有损耗报告单,不能定自己贪污,在自己这里找不到,不代表在别的地方找不到,而且做这个处理要有财政审批;对2005年待处理财产损益明细账有异议,认为这是正常的业务处理,在2005年处理损耗的时候双阳区所有粮库对以前年度对亏空的都做了处理,只要到财政局都可以查到,剥离到财政局,如果没有财政局的批文是不可能的,如果缺原始凭证,在其他地方都还可以查到,不能因为自己没有就定贪污;对五库2005年营业外收支业务和2005年第124号和161号记账凭证、2005年第13号记账凭证、2005年8月记账凭证有异议,认为应该查财政局批文,没有批文自己不能做。处理损耗里不涉及到现金,与现金无关,且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对证人孙某甲证言有异议,辩解区发行贷款时法人签字都是由会计代签的,所有的借据法人签字一栏都是自己签的,谁去办手续谁签,领导授权经办人代签,其他单位也是这样。关于收粮款的问题,现金账出纳员已经记账了。对证人韩某某证言有异议,辩解鉴定人已经明确在180多万元中包括140多万元,韩某某作为出纳员还说自己不知道,这是矛盾的;对证人董某某证言有异议,辩解自己从来没有告诉他怎么做,他作为记账员有自己的职责,如果有特殊情况有领导交代,自己都会用记账凭证的纸给他写出来,董某某是在向自己推卸责任,都是谎话。另外2005年4月份,自己因为身体有病,不上班的时候很多,董某某单独做账也很多,有时候每个月的报表自己上班时候也不看了,是自己监管不到位,但是自己根本没有告诉他做账;对证人齐某某证言有异议,辩解齐某某之时五库的仓储统计,他记载的只是自己库存商品中的一部分,不是全部,知道的内容不全面;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辩解该证据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而是在补充起诉时候提出的,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全面。
辩护人质证意见:对长春市双阳区农发行分户账、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2005年4月第5号记账凭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借据、2005年第4号记账凭证、支票存根两张及被告人赵淑华的供述与辩解无异议。对收集赵淑华提出“在第五粮库档案室保管有账外包账”的经过说明有异议,认为该说明称未发现帐外包帐并不代表五库没有帐外包帐,这份证据只是对搜查过程的陈述,而不是对结果的认定;对2005年4月第6号记账凭证有异议,认为赵淑华没有结报单,在商业统计、五库或六库的仓储统计、发行同期台账都可以找到结报单;对商品保管账有异议,认为基于五库和六库共用同一个账户的情况,所以公诉机关举证的是五库台账,缺乏六库的台账,证据不完全;对第六粮库粮食包账从五库借入资金统计表有异议,认为五库和六库的账目记载和资金往来处在时间差,所以该统计表不能证明六库没有使用该笔资金,应从全面的账目进行核对,而不是单看该时间的一点;对2005年11月第17号会计凭证、2005年11月第19号会计凭证、2005年10月记账凭证有异议,认为粮食损耗和补充起诉的146万元无关。另外,处理粮食损耗是五库的孙某甲和财政厅审批批准的,因此该损耗与被告人无关;对2005年待处理财产损益明细账、五库2005年营业外收支业务、2005年第124号和161号记账凭证、2005年第13号记账凭证和2005年8月记账凭证有异议,认为这是正常的业务处理,在2005年处理损耗的时候双阳区所有粮库对以前年度对亏空的都做了处理,只要到财政局都可以查到,剥离到财政局,如果没有财政局的批文是不可能的,如果缺原始凭证,在其他地方都还可以查到,不能因为赵淑华没有就定贪污。另外,公诉人明确表示是损耗与本案无关,这个作为被告人的品格证据,但是在中国的刑事案件中,品格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人孙某甲证言有异议,认为区发行贷款时法人签字都是由会计代签的,所有的借据法人签字一栏都是赵淑华签的,谁去办手续谁签,领导授权经办人代签,其他单位也是这样。关于收粮款的问题,现金账出纳员已经记账了。另外,孙某甲作为五库的负责人,在多份笔录中的陈述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在这份笔录中,孙某甲称不知道资金和收粮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对证人韩某某证言有异议,辩解鉴定人已经明确在180多万元中包括140多万元,韩某某作为出纳员还说自己不知道,这是矛盾的。关于这笔结报单,证人在证言中称由被告人负责,与实际情况不符,还应有其他财务人员和五库的负责人负责;对证人董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根据证据显示,所有的会计分录都是由董某某进行的编制,被告人只是对会计分录进行审核,没有编制的行为,更没有让证人按照其意思表示进行编制的情况,在该证言中,董某某自己陈述2005年4月30日的177万元的去向及原因不清,这个与事实不符,根据现金日记账第61页,董某某记录的显示该笔资金包括在189万元之内,已经进入到单位账户,因此董某某证言不能予以采信;对证人齐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齐某某只是五库的仓统储计,他记载的只是赵淑华库存商品中的一部分,不是全部,知道的内容不全面;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检材缺失,鉴定结论错误。鉴定结论未依据五库和六库所有的账目进行鉴定,鉴定只依据了五库的相关部分。没有对2005年的现金日记账记载的资金去向予以核实,没有到农发行调取结报单。基于以上检材的缺失,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材料片面,鉴定结论不能予以采信。
辩护人提出:1、2005年第133页、134页,2006年第121-124页,2007年第67页,2008年第97-100页、2009年第35页、85页。2、2009年本年利润账第13页。证明记载于应付款项目明细账中韩立或韩某某科目下的应付款在2009年已经调整为利润,总额4280914.39元,应付款已经实际支付,均由赵淑华支出资金。428万元加原一、二审被告人提供的票据完全可以涵盖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数额。
公诉机关意见:1、针对本年利润的账,只能证明是2009年的账目,不能包括2005年-2009年之间的所有利润。2、辩护人提交的2005年-2009年五库的应收款账和应付款账记录在韩立名下只能说是韩立的个人往来,与被告人无关,页不能证明这笔钱就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款项,与指控的贪污无关。3、指控的是05、06、07年发生的事,辩护人提交的是09年的,在08-09年也有支出款项,时间点对不上,与本案无关,建议法庭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虽然被告人赵淑华及其辩护人辩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全面,单位处理损耗需要有粮食局、农发行及财政局的审批,处理业务的结报单在商业统计、五库或六库的仓储统计、农发行的同期台账可以找到,但公诉机关举证中证实没有业务处理的结报单,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又未提供相关业务审批及在商业统计、五库或六库的仓储统计、农发行的同期台账中有结报单的证据,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鉴定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表示鉴定检材缺失,鉴定意见不正确,但因鉴定人已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又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对2005年待处理财产损益明细账、五库2005年营业外收支业务、2005年第124号和161号记账凭证、2005年第13号记账凭证和2005年8月记账凭证,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2005年-2009年之间利润账不能证实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信。
五、2005年11月24日,被告人赵淑华利用职务之便,从双阳区第五粮库基本账户中转给双阳区天毓饲料有限公司208000.00元,并于2005年12月2日从天毓公司提回,此款既未入账亦未用于单位支出,被其个人侵吞。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财务说明,由双阳粮食中心库于2014年5月4日出具的说明证实长春市双阳区天毓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奢岭粮库职工集资成立的股份制有限公司。该公司隶属于原双阳区奢岭粮库,并由奢岭粮库负责财务管理及结算业务,该公司现已注销。原奢岭粮库于2009年12月31日破产。相关档案及资料由吉林省双阳粮食中心库承担管理。五库于2005年11月24日借用长春市天毓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从双阳区农发行分两笔汇入款项:208000元,11395元。因为双阳区农发行大额粮食补贴不允许现金支付,经五库财务科长赵淑华与天毓饲料公司领导协商并同意,因此两笔款转入此公司,财务人员足额及时将此款提现后转交给第五粮库财务科长赵淑华。长春市天毓饲料公司在存续期间未建账,故未对上述转入及体现转付业务进行往来核算,也没有会计凭证及账簿,赵淑华收回208000元、11395元,天毓饲料公司未留存付款凭证及收条。
2、五库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应收款项目明细、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其他应收账款,证实2005年12月31日第56号会计凭证记载五库转给天毓公司208000.00元,后附的原始凭证为1张2005年11月24日的金额为208000.00元的收款人为天毓公司的转账支票存根。
3、五库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与31日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证实2007年5月30日第16号会计凭证记载,将应收天毓公司的应收款208000.00元于2007年5月30日调整转入其他应付款-刘某某会计科目的借方,记账凭证后未付任何原始凭证。调整后应收天毓公司明细账户余额为0元。
4、五库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应收账款、应付账款,证实五库2008年、2009年应付账款中没有体现出转给刘某某208000.00元的记录。
5、双阳区信用联社营业部明细账、进账单、现金支票,证实长春市双阳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天毓公司的账号为20110228的明细账显示,2005年11月25日天毓公司转收2笔金额分别为208000.00元、11395.00元的款项;天毓饲料公司李某甲于2005年12月2日从天毓饲料公司账户20110228提取现金219395.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11月至2010年6月是双阳区奢岭粮库主任、法定代表人。天毓饲料公司是奢岭粮库45名职工自发出资注册成立的,是2005年5月成立的,大约在2006年11月被吊销了,自己也在天毓饲料公司集资入股了。天毓饲料公司在设立后就没有实际经营过。天毓饲料公司和五库、六库没有过业务往来。但是与五库有过经济往来,2005年11月25日五库转给天毓饲料公司208000.00元和11395.00元,两笔合计是219395.00元,这两笔钱就是五库借天毓公司账户提取现金。和天毓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天毓公司的钱。钱到天毓公司账户后,李某甲经手提取现金后交给赵淑华了。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1998年10月至2010年12月出任奢岭粮库的出纳员、记账员和财务科长,天毓公司是奢岭粮库45名职工出资注册成立的,是2005年5月成立的,大约在2006年11月被吊销了。自己在天毓公司担任会计,天毓公司实际上没有经营过,也没有与五库、六库有过业务往来,但是与五库有过经济往来。2005年11月25日五库转给天毓公司208000.00元和11395.00元,两笔合计是219395.00元,钱到户后是自己经手提取现金后交给赵淑华的。是自己和赵淑华越好时间提取后直接交给他的。当时奢岭粮库主任郭某某和自己说五库要借给天毓公司账户提取现金。
(三)被告人赵淑华供述和辩解,供述往天毓公司转20.8万元的事确实存在,并且也是借天毓公司提现,但是转给天毓公司的这20.8万元天毓公司提现后给五库那没拿回来、五库是谁经手拿回来的、怎么拿回来的自己记不清楚了。检察机关向自己出示的五库2005年至2007年的应收应付往来账明细及2007年5月传票16号记账凭证,从五库的财务账和记账凭证看,天毓公司的往来到2007年就把这20.8万元调走了,调到刘某某的账户上,从刘某某的往来上看,2007年这20.8万元已经从刘某某的其他应付款往来上冲没了,也就是说这20.8万元已经支付刘某某了。这些账目和记账凭证具体咋回事自己想不起来了。
(四)鉴定意见:吉正则司会鉴字【2014】第15号,证实赵淑华借用天毓公司账户取得现金208000.00元,在无任何财务凭证的情况下,自行调整账户,冲销了五库应收款的债权。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淑华对五库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应收款项目明细、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其他应收账款、五库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与31日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双阳区信用联社营业部明细账、进账单、现金支票、证人郭某某证言、证人李某甲证言、自己的供述与辩解均无异议;对财务说明有异议,承认这笔钱是自己提出来的现金,但辩解五库和六库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六库没钱时五库给垫付,六库给五库打条子,等他账户上有钱时用合理的资金支付这笔钱时,找这个饲料厂把现金提出来,顶之前他们借的钱,就找了刘某某的往来。实际上刘某某的往来就是六库的往来,在2009年企业破产时有企业破产清算小组,对两家账目都进行了清算,而且对六库的余额都核对了。破产后,六库除银行贷款外,其他的科目都从五库分离出去了,如果这笔钱不是六库花的,对余额也对不上,在企业破产清算时也会发现这个问题,都有清算报告。对五库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应收账款、应付账款,辩解是原来把这笔钱转到天毓公司,六库他们花完后来又还回来了,自己就在往来中调整过去了。因为在此之前已经处理完了,所以08年和09年的账目里就不需要体现什么了。账目没有错,可能其中节减了一笔,认为没有什么毛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的太片面,鉴定人已经表示不知道五库的帐里有六库的存在,鉴定结论依据的检材没有六库的财务账,根据五库的会计凭证显示,该款转入刘某某科目名下,而刘某某是六库的财务会计,因此鉴定报告必须依据六库的财务账,但鉴定报告当中没有,所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采信,鉴定结论错误。
辩护人质证意见:对五库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应收款项目明细、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其他应收账款、五库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与31日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双阳区信用联社营业部明细账、进账单、现金支票、赵淑华的供述与辩解均无异议;对财务说明有异议,认为是单位证言,是对天毓公司的状况和行为进行的说明,不能按照自然人的表述去提供证据。双阳粮食中心库对财务业务是否进行往来核算做出了认定,但它不是鉴定机构,所以没有资格对此认定。对五库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五库的,公诉机关应该提供六库的支出账目才能证明该笔资金的去向;对证人郭某某证言、证人李某甲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是在2014年10月30日,即是在原一审起诉之后,故该份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能采信。根据证言内容,其称孙某甲和赵淑华找他借用账户,说明孙某甲对该笔账款清楚事实,因此这笔转账和去向均是由孙某甲作出的决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依据的检材没有六库的财务账,根据五库的会计凭证显示,该款转入刘某某科目名下,而刘某某是六库的财务会计,因此鉴定报告必须依据六库的财务账,但鉴定报告当中没有,所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采信,鉴定结论错误。
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淑华借用天毓公司账户取得现金208000.00元后,在无任何财务凭证的情况下,自行调整了账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相应证据反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六、公诉机关针对挪用公款的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书证
1、双阳区第五粮库在长春市双阳区农发行分户账,证实:原双阳区第五粮库在2005年4月7日从4010005账户上支出1,463,573.00元和320,000.00元,该账户余额为650,289.44元。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实: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于2005年4月27日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春市双阳区支行借款2,433,573.00元,用途为收购粮食,存款户账号为双阳区第五粮库4010005号。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证实:在2005年4月27日,在双阳区农发行赵淑华从双阳区第五粮库账户上支取现金32万元。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金缴款凭证(回单),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于2005年4月27日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双阳区支行交纳风险抵押金32万元。
5、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现金日记账,证实: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在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关于费用支出、粮食收购、销售粮食的现金记账本。
6、银行存款日记账,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2005年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双阳区支行的存款日记账。
7、银行借款日记账,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在2005年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双阳区支行的借款和还贷情况。
8、应付款明细账,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在2005年职工风险抵押金的收入和支出情况,证实职工风险抵押金一共是39万元,返还职工风险抵押金5万元,返还副主任崔巍风险抵押金4万元。
9、借项记账凭证、贷项记账凭证,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于2005年7月30日存入银行职工风险金32万元。
10、借项记账凭证、贷项记账凭证,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向农发行短期借款1,771,972.66元,该款于同日存入农发行401账户。
1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借据,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于2005年4月27日向农发行借款2,433,573.00元。
12、借项记账凭证,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于2005年4月1日存入银行1,733,676.80元。
13、收款复印件,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于2005年4月27日收到粮款1,463,573.00元。
14、收款复印件,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于2005年4月27日收到粮款320,000.00元。
15、贷项记账凭证,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于2005年4月在账户上支出粮款1,733,676.80。
16、借项记账凭证,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于2005年4月30日收购玉米支出款项177,197,266元。
17、贷项记账凭证,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于2005年4月30日支付粮款173,367,680元。
18、贷项记账凭证,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于2005年4月30日支付整晒费38,295.86元。
19、双阳区第五粮库库存商品明细账、借项记账凭证,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32万元最终的损耗摊销情况。
20、双阳区第五粮库应付账款、其他明细款,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的其他应付款账户目录,及第五粮库风险金账户余额为760,000.00元。
21、双阳区第五粮库费用明细账,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针对保管费、临时工资、运来费、电费、差旅费、保险费、检验费、商品损耗、其他费用一共支出3,187,754.74元。
22、双阳区第五粮库本年利润明细账,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利润情况。
23、双阳区第五粮库会计凭证,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于2006年12月31日关于玉米损耗32万元的记账凭证。
24、双阳区第五粮库会计凭证,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在2006年12月31日关于本年利润32万元,以及分配32万元利润的记账凭证。
25、双阳区第五粮库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证实:双阳区第五粮库自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关于其他应付款的账户目录以及支付风险金59万元和17万元,风险金账户余额0元。
26、证明,证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春市双阳区支行出具的证明4130005账号是双阳区第五粮库(含第六粮库)职工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双阳区第六粮库出纳。2005年双阳区粮食局要求六库领导和职工交纳风险抵押金,一把领导是6万,副职是4万,职工是2万。领导的风险抵押金不是自己是经手的。职工的风险抵押金是自己收钱,刘某某负责开收据,但当时只有12人交了钱,11个没交。赵玉莲、杨晓宇、李玲、姜立国、张健、杨淑芝、刘茹七个人在交过风险抵押金后就下岗了,所以他们的风险抵押金就现返回了。领导和剩余16个职工的风险抵押金是2007年5月返还的。按交钱时的标准返还的,一共返还了54万元。但还钱的时候我们单位没钱,双阳区粮食局没给拿钱,第五粮库也没给拿钱,是赵继芳用双阳区第六粮库2007年度账外粮食经营包账中的粮食款返还的。当时用冯艳的名在双阳区信用联社营业部给每个人开的存折,然后将存折发给领导和职工,当初未交风险金的11人也每人给返还了2万元,是以丰谷公司返集资款的名义返的。我做了一个记账凭证,日期是2007年,摘要写的是收粮食局风险抵押金款,现金54万元。其中32万元是有付款凭证的,其余22万元有凭证但是没记在第六粮库的账务包账里,而是在丰谷公司的账内,都是用的54万这一张凭证。
2004年年末粮食系统第一次改制后,粮食局要求上岗职工必须缴纳风险抵押金,不交就下岗,我们单位实际只有五人交了。2005年10月25日刘某某告诉我到农发行的账户上存两笔钱,一个34万元,一个23.1万元,存款名头为风险抵押金。我是和冯艳去存的。钱是用第六粮库账外包账中的粮款存的,我先从信合将钱提取出来后存到农发行。2005年11月8日刘某某存入风险抵押金7万元,2005年11月29日刘某某存入1.9万元,两笔钱都是我提供给她的,这笔钱也用的是第六粮库账外包账中的粮款。我记得我当时有事,让刘某某替我去存的。这几笔共计66万元的风险抵押金都是用我手中保管的第六粮库账外资金支付的。都是刘某某让我办的。这66万都是职工的风险抵押金,领导的不是我们交。后来赵继芳跟我说粮食局和五库都没给钱,如果单位还有账外资金,就把领导和职工的风险抵押金给返了。2007年5月18日全部职工的风险抵押金都返还了,是用我手中保管的第六粮库的账外包账中销售粮食款支付的,总发放金额是54万。其中有32万是在账外包账中列支,包括实际交风险抵押金的5个人,另有11人未交抵押金的22万是以返还丰谷集资款的名义计入丰谷公司账目,但实际还是用六库账外资金支付的。这66万既没有从农发行提取过也没有从赵淑华手中领取过。
六库没有自己的银行账户,由五库财务人员给结算。六库收粮的资金来源就是农发行贷款,主要支出为资材和费用等,售粮款是六库的账外资金,由我保管。设立账外资金是赵继芳和刘某某定的,使用时也是赵继芳和刘某某审批。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粮食局让我们领导和职工交风险抵押金,不交就得下岗,领导一把手是6万元,副职是4万元,职工是2万元。当时由我和高某某负责这项具体工作,我负责开收据,高某某收钱,交的职工有12人,后来其中赵玉莲、刘茹、李玲、张健、姜立国、杨晓宇、杨淑芝7人下岗,所以在他们交钱后的一二个月内就给他们返回去了。没交的有我、高某某、冯艳在内的11人。除了那七人外,其余五位领导和十六名职工的风险抵押金是在2007年5月份给返回去的,返还标准就是按当时交的标准。共计返还54万元,其中领导22万元,职工32万元,这54万既不是粮食局给的钱也不是五粮库给的,都是用的六库的账外粮款,这事是赵继芳定的,钱是从高某某那拿的,由冯艳到双阳区信用联社给每个人开的存折,都是用冯艳的名,然后把存折发给每个人。当时没交钱的十一人也每人返了二万元。领导和交钱职工的付款凭证都在我们单位账外包账里,我们没交钱的十一人的付款凭证是放在丰谷公司的账内处理的。
自己是第六粮库的记账员,出纳是高某某,主管财会的是一把手赵继芳。我们单位没有基本账户,我们把票据报道五库,由五库的财务人员给我们进行财务核算。六库的资金来源就是双阳区农发行贷款,是以五库的名义贷,五库的财务人员把钱从发行取出来后把现金交给我们单位财务人员,每次从发行取款时都是五库和六库的财物人员经手,我们给五库财务人员打收条。结算时需要给五库财务人员提供粮食收购结报单、支出票据,结报单是我送,票据是高某某送。六库还有账外资金,是我们单位的卖粮收入,都由高某某保管。使用账外资金是,由赵继芳审批,我核实票据,高某某付款。
3、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自己于2002年至2011年期间任双阳区第五粮库主任兼书记。主管粮库财会,会计科长兼会计是赵淑华,主管财会全面工作;记账员是董某某,主管记账;出纳员是韩某某,主管现金。第五粮库的资金主要来源是农发行贷款,专门用于收粮,不允许挪作他用。2002年第六粮库成立,经粮食局决定,六库用五库的账户,通过五库和农发行进行业务往来,六库向五库报账,赵淑华监管六库财务。六库的法人是赵继芳,赵淑华是他亲姐姐。六库的收入和支出票据都是赵继芳审批。2004年底粮食系统改制,粮食局要求交纳个人风险抵押金。领导班子向双阳区粮食局交,个人先交给单位财会,再有财会向双阳区农发行交。我不知道赵淑华从2005年4月27日五库在农发行的贷款中支取了32万元用于给六库职工交风险抵押金,如果我知道我肯定不会同意,因为贷款是专用于收粮的不能用作他途。六库的财务人员或财会科长赵淑华也没有请示过我。
4、证人池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于2001年至今任双阳区第五粮库的副主任,主管仓储。财经由主任孙某甲管,会计科长兼会计是赵淑华,记账员是董某某,2004年之前出纳是何静波,2005年之后是韩某某。五库收粮食的资金都是从双阳区农发行贷的款,是专门用于收购粮食的,不允许用作他途。2004年年末粮食系统改制,要求上岗职工必须交纳个人风险抵押金,不交不许上岗。一把手交6万元,副主任是4万元,职工是每人2万元。我记忆中22名职工都交了。2002年双阳区第六粮库成立后账目在五库走,是粮食局规定的,具体操作我不清楚。六库的法人是赵继芳。我不主管财务,对财务上的事情不过问。我不知道用五库的购粮贷款给六库职工交纳个人风险抵押金的事情,财会不归我管,赵淑华也不会向我请示。
5、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于2005年至2009年在双阳区第五粮库任出纳员。主管财会的是主任孙某甲,会计科长兼会计赵淑华,记账员是董某某,2004年之前出纳是贺静波,2005年之后是我。五库收粮食的资金都是从双阳区农发行贷的款,是专门用于收购粮食的,不允许用作他途。2004年年末粮食系统改制,要求上岗职工必须交纳个人风险抵押金,不交不许上岗。一把手交6万元,副主任是4万元,职工是每人2万元。我自己也交了2万元。第六粮库成立后在农发行没有账户,与五库共用一个账户,我的业务于六库没有联系。六库的法人是赵继芳。我不知道赵淑华用从农发行的贷款给六库职工交纳了风险抵押金,按规定这是不允许的,购粮贷款是专款专用的。
2005年4月27日五库从农发行贷款2433573.00元,当日赵淑华从此笔贷款中支取现金32万元,给双阳区第六粮库职工交纳风险抵押金,这件事我不知情。赵淑华没有将这32万元现金交给我保管,我不知道这件事,现金日记账没有这笔钱。
6、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于2001年至2009年任双阳区第五粮库记账员,主任孙某甲主管财会,会计科长兼会计是赵淑华,出纳2004年前是贺静波,2005年之后是韩某某。五库收粮食的资金都是从双阳区农发行贷的款,是专门用于收购粮食的,不允许用作他途。2004年年末粮食系统改制,要求上岗职工必须交纳个人风险抵押金,不交不许上岗。一把手交6万元,副主任是4万元,职工是每人2万元。五粮库的职工都交了,我自己也交了2万元。2008年或2009年的时候给职工返了抵押金,后来2009年又给了每人2万元,这2万元是2005年到2009年扫雪、零活钱,我知道是用中央储备库给的保管费支付的。第六粮库成立后在农发行没有账户,与五库共用一个账户,法人是赵继芳,六库人员不和我直接接触,没有直接办理过业务。我不知道用五粮库从农发行的贷款给六库职工支付个人风险抵押金的事,赵淑华没提过这件事。按规定,购粮贷款是专款专用的,不能用于他途,职工个人风险抵押金是职工个人交的。
7、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从2000年8月至今任双阳区农发行信贷员。2005年之后我们农发行要求各粮库贷款向银行缴纳风险抵押金,但有的粮库贷款直接就用职工个人风险抵押金作为贷款风险金抵押了,实际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职工交纳个人风险抵押金是他们企业内部的事,与我们发行发放贷款没关系。他们职工不交风险金,我们也不会不给发放购粮款。检察机关向我出示的0010258号、金额为2433573.00元、期间为2005年4月27日至2006年4月27日、借款户账号为2760005、存款户为4010005、盖有第五粮库印章、孙某甲章、签字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是我经手办理的,借款借据是我填写的,借款合同是五库填写的。2005年下半年,我行才要求粮库必须将风险金交到我们行的账户,不可以直接用粮库职工个人风险抵押金作为贷款的风险金,如果粮库要用个人风险金抵押就必须转到风险金账户才可以抵押。这笔贷款发生时是2005年上半年,还没要求那么严,没有具体分风险金账户和职工个人抵押金账户,只要他们账户有这笔钱就可以放贷。至于合同中为什么赵淑华约定用“借款人用职工交纳的风险金作抵押”我就不清楚了。
2005年4月27日赵淑华分别支取现金32万及146.3573万元并于当日存入第五粮库账号4130005账户32万元的这笔业务,现金支票是我经手填写的,但是具体情况想不起来了。为什么存入风险金账户我就不清楚了。
第五粮库账号4130005于2005年4月5日存入第五粮库职工风险金34万元,于4月27日存入第六粮库职工风险金32万元。在4月27日赵淑华存入32万时,第五粮库的贷款243.3573万元就已经放款了,并不是因为存了这笔钱才给发放的贷款。
8、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于2002年至2009年期间在第五粮库任副主任。单位财会由主任孙某甲管,其他财务人员有会计科长兼会计赵淑华,记账员董某某,出纳员韩某某。转账业务由赵淑华管理,现金业务由出纳员韩某某管理。五库主要资金来源是农发行的贷款和粮食补贴,用于收粮。赵淑华是否还负责六库的财务工作我不清楚。2004年改制后,我本人确实交过风险抵押金4万元,是我自己交到粮食局的,在2007年时粮食局一起返还了领导和职工,返了多少钱我没算过。六库的风险抵押金相关事情我都不清楚。我不知道赵淑华曾拿五库的购粮款32万元给六库职工交纳风险抵押金,她没跟我说过。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赵淑华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一直在双阳区第五粮库上班,2000年-2009年期间任会计。
2005年4月27日第五粮库向农发行贷款2,433,573.00元,贷款下来后,自己于当日支取现金1,463,573.00元和320,000.00元,都是以支粮款的名义支取的,其中1,463,573.00元用于收粮,320,000.00元支取后存入农发行风险抵押金账户,给双阳区第六粮库职工交风险抵押金了。按规定,贷款是用于收粮的,不允许有别的用途,但是双阳区粮食局和农发行有要求,要求职工必须交风险抵押金,不交就不给办理业务。当时双阳区第六粮库职工没有交风险抵押金,我就从贷款里支取这笔钱给六库职工存风险抵押金了。从财会角度来说,我就是给坐支了。这件事是我自己决定的。而在第五粮库账目上并没有体现给双阳区第六粮库职工交风险抵押金,这笔钱账目上体现的是收粮款,在账上没有体现给第六粮库职工交风险抵押金,体现的是收粮款。实际上这320,000.00元一定是用其他的钱顶替的,具体是用什么钱顶替的,我现在想不起来了。第六粮库将风险抵押金归还给五库后,顶替这320,000.00元的钱我就给归回去了。这32万元分别是2005年10月25日存入两笔231,000.00元和340,000.00元, 2005年11月8日存入70,000.00元,2005年11月29日存入19,000.00元,是六库出纳员高某某将钱直接存入风险抵押金账户,不是交给我的现金,之后这笔钱一直没有动过,到2006年年末才支取出来。其中340,000.00元这笔是双阳区第五粮库的职工风险抵押金,六库给回存,一定是当时六库欠五库的钱,用这笔钱顶替的。
2005年4月27日自己在没有请示领导同意的情况下,个人决定,从双阳区农发行贷给第五粮库专门用于收购粮食的贷款中支取了32万元,给第六粮库职工交纳个人风险抵押金了。职工个人风险抵押金应该由个人交纳,但当时双阳区粮食局和农发行要求必须把职工个人风险抵押金交到农发行的制定账户才能办理在农发行贷款、支款等业务,所以自己就支取粮款给第六粮库职工个人交纳风险抵押金了。这件事除了我、刘某某和高某某知道,其他人都不知道。自己当时想我给交上了然后第六粮库还回来就完事了,所以在账目上没有体现是交纳了风险抵押金,只体现支粮款。这32万元的风险抵押金第六粮库归还了,但是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
(四)鉴定意见
1、吉长检技会鉴定【2014】第1号司法鉴定书,证实:(1)2005年11月22日,长春市双阳区粮食收储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转入长春市双阳区第五和第六粮库开设在双阳区农业发展银行账户的400,000元风险金,在2005年11月22日至2011年1月22日双阳区第五粮库会计核算期间没有进行账务处理;400,000元的资金流向为其中30万元由赵淑华支取现金,其中10万元由4191账户调整至企业经营风险保证金账户,2005年9月28日再次转回至4191账户,但始终没有做增加银行存款及相关科目会计处理;
(2)2005年10月25日,长春市双阳区第六粮库以现金存入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开设在双阳区农业发展银行风险金账户的四笔资金66万元,在2005年10月25日至2011年1月22日双阳区第五粮库会计核算期间没有进行增加银行存款及相关业务账务处理;66万元的资金流向为存入账户后用于弥补账户转出的原保证金并在该账户支取现金发放风险金。
2、吉长检技会鉴定【2014】第2号司法鉴定书,证实:
(1)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2005年至2007年风险抵押金往来业务的核算方式是:
①2005、1、26、收缴职工18人风险抵押金39万元存入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期间退还李春喜、杨书元风险抵押金50,000.00;2007、4、27到期应返还剩余16人抵押金34万元实际退还34万元;通过“其他应付款”会计项目核算;设置的往来账户为:“其他应付款----风险金”;核算无异常;
②双阳区第五粮库在双阳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风险金专用账户账号。
③在风险金往来核算过程中,通过冲减“其他应付款-贺静”往来发生额过度及最终调整至冲减其他应付款“经销中心”往来应付款的处理,增加了“其他应付款—职工风险金”账户的贷方应付款发生额14万元,即增加了退还风险金的额度14万元;
④在风险金到期返还业务中,发放给领导人员风险金合计18万元;粮食收储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的领导人员抵押金没有收入账内弥补领导人员抵押金发放额,其中形成了支付“经销中心”账户的挂账应付款14万元的结果;粮食收储公司返还给第五粮库领导人员的风险抵押金18万元在银行账户支取现金,18万元现金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⑤返还风险金业务中,返还给刘晓志3万元、赵军2万元、孙柏春2万元等三人合计领取7万元均没有在往来缴款核算范围之内;风险金账户无三人缴款往来业务发生,三人如果交纳过风险金是否形成账外资金则其责任人应承担相关责任;
⑥返还风险金业务中,2007年7月第2号会计凭证付出现金17万元支付风险抵押金,但无收款人员清单等任何附件,现金持有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2005年4月存入职工风险金账户32万元的资金来源及该笔资金的相关账务处理;
①2005年4月27日,现金缴存至风险金账户的32万元是来源于第五粮库当日发生的收购粮食贷款资金;
②32万元的账务处理方式为:以购买议价粮油—玉米1,704,136公斤总价款1,771,972.66元方式付出现金;2005年将虚做收购玉米以处理损耗形式冲销库存金额32万元,并挂账于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32万元结转至2006年;
2006年年末,将待处理财产损益挂账的32万元转至经营费用核销,并最终将经营费用结转至本年利润及利润分配,使虚假购粮支出32万元通过上述核算摊入2006年企业经营成本及最终核算至企业年度盈亏。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淑华及其辩护人关于赵淑华挪用公款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32万元用于六库的风险抵押金,不是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淑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共计人民币1752426.00元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贪污罪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淑华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32万元的行为,由于被告人主观故意不明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充分,故对挪用公款罪暂不予认定。故对被告人赵淑华的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第五粮库主任孙某甲和单位其他人员均否认第五粮库有账外账,又均不能证明赵淑华提供的票据已在账内处理,孙某甲又证实由其签字的票据系单位公务支出,故对被告人提供的有孙某甲签字的票据,金额为1730147.00元不予认定为被告人赵淑华贪污。对于2007年5月16日由刘某某、高某某给赵淑华出具的金额为17万元的收条,虽然标明“假的”字样,并予以了说明,但赵淑华提供该收条的原件上没有“假的”字样,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淑华贪污17万元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人赵淑华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贪污罪的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淑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17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28年1月28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晶明
审 判 员 孙羽妹
人民陪审员 郭金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鑫
